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6號異議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異議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 李唯喻
王韜懿
吳俊龍 李詩榆 債務人 王嘉莉 代理人 曾鈞玫 律師上列異議人對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4日公告之債權表中相對人債權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四日公告之債權表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編號十債權人吳俊龍、編號十一債權人李詩榆之債權予以剔除。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鈞院於110年11月9日公告
之債權表,其中編號8、10、11之債權人李唯喻等3人,上述民間債權人並未於申報債權期間申報債權,僅就該債權人清冊記載之債權金額列載;編號9之債權人王韜懿,借貸條件均為空白,且無提供債權證明文件。請鈞院調查債權表編號8至11所列債權,其是否有虛增債權實屬可議,請債務人說明與鈞院調查其債權依據之合理性與資金流向,以為公允,俾保各債權人之權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表上所列編號8李唯喻
(數額新台幣(下同)3,050,000元)、編號9王韜懿(數額1,404,591元)、編號10吳俊龍(數額150,000元)、編號11李詩榆(數額60,000元),倘前開債權人無法提出具體借貸事實及證據或所提之債權證明文件不具法律上之執行力,應予以剔除,以維全體債權人之權益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李唯喻、王韜懿之債權:
⒈經本院將異議狀轉知相對人李唯喻並命其提出相關債權證明
文件,其雖未回覆,惟據債務人表示係簽立本票擔保對債權人李唯喻之債權,李唯喻並已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有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701號本票裁定影本在卷可證。因該債權已取得執行名義,故應認李唯喻之債權為真實。⒉相對人 王韜懿前 於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案件即於110
年7月29日到庭表示其為債務人所開花店之供貨商,自108年12月31日至110年7月1日止,扣除債務人陸續之還款,債務人尚積欠其1,287,432元,並提出客戶應收帳款明細表為證;其並於申報補報債權期間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申報自108年12月31日至110年10月1日止之債權為1,404,591元。嗣本院將異議狀予以轉知並命其提出相關債權證明文件,其於111年5月31日到院表示,其由客戶訂貨並記載在估價單後依估價單出貨,客戶收貨後並不會在估價單上簽名,客戶若有問題會另外打電話反應,並提出不同客戶之15本估價單為證,其另提出108年12月至110年9月各月之所有客戶帳簿影本,該帳簿並記載各客戶或以現金或以匯款之收付帳款情形,其上確實記載債務人各月之欠款、未付款情形,均與前開陳報債權及到庭之陳述相符,而認債務人確有積欠相對人王韜懿供貨款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⒊則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相對人吳俊龍、李詩榆之債權: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2722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經本院於110年12月27日轉知異議狀並發函相對人吳俊龍、李
詩榆應於收文7日內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相對人經合法送達惟均未依限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另債務人亦具狀表示前經努力協調該合會債務,目前已無積欠相對人吳俊龍、李詩榆債務,故同意剔除其債權等語。則相對人未積極就其債權之存在提出證明文件,難認系爭債權存在,應認異議人之主張為有理由,相對人吳俊龍之債權150,000元、相對人李詩榆之債權60,000元,均應予剔除。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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