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249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2497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
被   告  黃家榛 (原名:黃.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1249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趙芷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拾伍萬捌仟貳佰玖拾陸元,及其中
拾貳萬肆仟貳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下同)100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拾伍萬捌仟貳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前段所明定。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1月19日向原告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在600,000元額度內循環使用
,借款動用期間自91年11月19日起至92年11月19日止,利息
按年息18.25%按日計息,期滿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
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被告如未依約清償,延滯期間利息則
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自100年11月14日起竟未依約清償,
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原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素月
法官鍾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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