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12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1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412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對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235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經本院96年度裁字第3529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提起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訴後,曾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為由,以97年度裁字第235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裁定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有違證據法則,且對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未予詳查,亦未延請相關專業鑑定單位或人士出具鑑定報告說明,而援引相對人及參加人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答辯作為判決依據,致原確定裁定認定之事實與真實不符,且與卷載資料不符,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㈡聲請人前於原審94年度訴字第272號乙案提出新證據「主機板之問題排除顯示裝置」(申請號:00000000),即系爭專利(主機板問題排除之語音裝置,申請號:00000000)前申請案之說明書及圖示,對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手段、功效、目的作詳細說明,詎原審判決對此皆未詳述不採之理由,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詎原確定裁定就此亦未詳述其不採之理由,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㈢訴外人李友仁於91年4月24日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2款及第98條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相對人審定「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惟訴願決定機關因認系爭專利相對於該案之舉發案雖同屬電腦系統狀態之偵測,然各專利案不僅作用之條件、時機及目的不同,細部結構亦不同,乃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而本件系爭專利相對於引證案(西元1990年6月11日公開之日本平0-000000號「監視裝置」專利案)雖同屬電腦系統狀態之偵測,惟各專利案不僅作用之條件、時機及目的不同,細部結構亦不同。前舉發案舉發不成立,本件舉發案卻舉發成立,顯有違反公平、自相矛盾之處,而原審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情事,亦有違證據法則,是聲請人認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核其聲請意旨所陳各節,無非係就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實體上主張其認事用法違誤,惟對原確定裁定以其前聲請再審未於訴狀內表明再審理由,迄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為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究竟有如何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具體指及,僅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且無遞予審酌前確定裁定有無違誤、應否廢棄之必要。又本件聲請再審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原則,自無庸再行審酌聲請人實體上之主張,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鄭小康法官黃淑玲法官劉介中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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