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12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1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4121號聲請人甲○○
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乙○○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寅○○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13日本院92年度裁字第1589號裁定,聲請再審(聲請人誤載為提起再審之訴),並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6年5月2日96年度簡再字第1號裁定移送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2年度裁字第1589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本院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情形者,得依同法第283條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再按同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謂:依司法院釋字第622號以本院民國92年9月18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關於被繼承人死亡前所為贈與,如至繼承發生日止,稽徵機關尚未發單課徵贈與稅者,應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課徵贈與稅部分逾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增加繼承人法律上所未規定之租稅義務,與憲法第19條及第15條規定意旨不符,應不予援用。又依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以及行政訴訟法第28條、第283條、第275條、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本件聲請人以財政部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超越該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範圍,使法律擬制應課徵遺產之贈與財產,仍發生贈與行為之課稅效果顯然以行政函釋代替租稅法律,提出上訴,惟原裁定以本件法律爭點已經由本院92年9月18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表示法律見解在案,本件上訴難謂訴訟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然該決議已經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宣告不予援用,故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本案應具有再審事由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等之父 魏東來 於85年9月2日死亡,其生前於82年至84年間,領有鉅額土地徵收補償費,惟繼承人等未申報相當之遺產,經相對人調查鉅額資金流向,查得被繼承人魏東來分別於82年5月6日至同年月27日移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50萬元予其媳魏 陳錦雀魏陳錦雀 稱其帳戶50萬元以上之存款是魏東來所送,相對人初查以魏東來涉有贈與情事,且未依規定申報贈與稅,乃依查得資料核定贈與總額150萬元,贈與稅額54,300元,並以全體繼承人(即聲請人等)名義發單補徵。聲請人等不服,主張受贈人並未收取任何現金,且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補償費,因贈與而移轉應有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免徵贈與稅之適用云云,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85號判決予以駁回後,復經本院92年度裁字1589號裁定(即原裁定)以上訴不合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要件,駁回其上訴確定,嗣聲請人等於93年5月13日以原裁定所據之本院92年9月18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違憲為由,向司法院聲請解釋,經司法院於95年12月29日以釋字第622號解釋宣告以上開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違憲,聲請人乃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聲請再審,聲請人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85號判決及本院92年度裁字1589號裁定,向該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亦經該法院以96年5月2日96年度簡再字第1號裁定移送管轄在案。
四、經核,原裁定係以本院92年9月18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為據,認聲請人之上訴難謂訴訟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然該決議已經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宣告不予援用,且有釋字第622號解釋理由所闡釋,被繼承人贈與財產後,至繼承發生日止,稽徵機關尚未發單課徵贈與稅,贈與稅核定通知書稅納稅義務人欄如何認定及記載之問題,故所涉及法律見解應具有原則性,聲請人聲請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廢棄。至於實體部分,另為判決,併予敍明。
五、本件再審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鄭小康法官黃淑玲法官劉介中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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