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07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07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4078號上訴人甲○○
送達代收人乙○○
南市○○路○○○巷○○號被上訴人丙○○○○○代表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按土地增值稅應依照土地自然漲價總數額計算,向獲得其利益者徵收,始符合漲價歸公之基本國策及租稅公平原則。本件系爭臺南市○○區○○段346、347、348、349地號等4筆應稅土地應有部分19999/20000,上訴人係於92年6月2日始取得所有權,在此之前之土地自然漲價利益,上訴人無從取得,且至92年6月24日出售予鋼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鋼洲公司)時僅持有22日,縱依實質課稅原則,實際取得漲價利益者應為 王秀珠 ,原判決將其漲價利益併計上訴人土地增值稅,加重上訴人負擔,與土地稅法第5條、第28條規定有違。又財政部93年8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304539730號令本質上屬職權命令,原審誤認其為闡明法規原意之『釋示』,進而援引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溯及本案適用,顯非適法;況上開函釋係規範利用共有物分割方式規避土地增值稅之原土地所有人,惟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補徵土地增值稅,無異以行政處分創設納稅主體,亦與土地稅法第5條、第28條規定有違。
另查被上訴人原核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係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第1項及財政部81年7月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作成,屬合法行政處分,而系爭補稅處分不利於上訴人,原判決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3條合法行政處分廢止之規定,應有違背法令」等情,據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惟核其前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起訴狀之主張,或對原審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而其對原判決所為:「上訴人利用免徵或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與應稅土地形成共有關係再辦理分割,因而墊高地政機關分割改算後系爭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取巧規避土地增值稅」之法律論斷內容,究竟有何違背法律、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處,或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顯然未為具體之表明,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樹埔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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