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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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原交簡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子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上
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5毫克之狀態下,卻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貿然上路,近年來政府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被告之行為,不啻對他人已產生侵害之高度危險性,破壞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況被告於民國102年間,即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桃交簡字第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於103年間,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桃交簡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本件已是被告第3次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卻仍未記取酒後不應騎乘車輛之誡命,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職業為服務業(見桃園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4299號卷第19頁),暨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騎車行駛於道路之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299號被告林子惟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鎮○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惟自民國110年10月1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2)凌晨
3時許止,在其桃園市○○區鎮○街00○0號住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2日下午5時5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8573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2日晚間6時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與新生路口為警攔檢,並於2日晚間6時8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惟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檢察官林穎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書記官曾意鈞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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