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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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抗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廖宜鴻 相對人 陳香伶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本院10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經鈞院裁定不免責後,主動且即時對債權人為清償給付提存等之異常行為,實無可認同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故相對人隱匿部分財產之嫌已有跡可循,且有為其債務免除之投機心態,而不顧及債權人債權之損失。又相對人於更生程序所提之更生方案分72期,每月償還新台幣(下同)7,818元,總清償金額為562,89
6元,雖未經鈞院予以認可,惟足以認定相對人至少有能力償還該金額,故其自應另外提出清償方案予債權人,而非直接聲請免責,否則倘同意相對人僅需清償4萬餘元即可獲免責裁定,豈非變相鼓勵債務人無須再為清償債務,及對其自身因理財不利、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所衍生之債務負責,爰請求廢棄原裁定,而為相對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觀諸消債條例第14
1條立法理由係鼓勵債務人利用其固定收入清償債務,於保障債權人最低之受償額後,因債權人已獲一定程度之公平受償,自宜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更生。又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意見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前於101年8月7日具狀聲請更生,經
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56號裁定於102年2月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因其所提更生方案未依消債條例第60條獲得可決,且相對人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2,157,461元,已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200萬元範圍內始得聲請更生之限制,乃由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自102年9月
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復因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事由,經本院於102年12月30日以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裁定不免責,並於10
3年2月6日確定。嗣相對人再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免責,原審以10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號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㈡再查,相對人於本院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不免責裁
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權人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29,500元、 許文政 1,000元、抗告人2,200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000元、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636元、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500元、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500元、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6,97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
470元,已清償金額合計61,776元,並有相對人提出各繳款憑據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8至13頁反面),已符合其於受法院不免責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繼續清償達第133條規定之數額43,510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之規定,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及研討意見,本院即無裁量餘地,而應為免責之裁定。
㈢至抗告人雖以:相對人於裁定不免責後,主動對債權人為清
償行為應有隱匿財產及免除債務之投機心態,且其於更生程序所提更生方案雖未經認可,惟已足以認定相對人仍有清償能力,自應另提供還款方案予債權人,而非僅於清償4萬餘元後直接聲請免責云云。惟抗告人抗告意旨所為之陳述乃相對人於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之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受有免責或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前所應審酌之事項,與本件相對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之認定無關,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曉芳
法官李珮瑜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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