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簡字第37號原告空軍防空砲兵指揮部代表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一、上列原告因與被告丙○○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據原告尚未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訴訟。
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二
、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2款、第5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以戊○○為代表人提起本件訴訟,惟依原告所提證據四之空軍防砲兵指揮部函,所蓋用之職章為「指揮官空軍少將周啟天」,則原告機關之代表人究為「戊○○」或「周啟天」,請予查明,並提出相關資料佐證。另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及委任書均未蓋有機關印信,其起訴及訴訟代理權之委任,程式上即有欠缺,茲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補正正確之代表人,及蓋有原告機關印信、代表人私章、訴訟代理人私章之合法起訴狀及其繕本一份暨蓋有原告機關印信、代表人私章、受任人私章之合法委任書到院。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書記官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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