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20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姿梅
謝松憲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297號、104年度偵字第6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姿梅共同犯侵占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松憲共同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姿梅、謝松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謝松憲前科之記載更正、補充為「謝松憲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同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5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同年間,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4月13日執行完畢。」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姿梅、謝松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謝松憲前有如上述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蘇姿梅、謝松憲為貪圖小利,竟共謀以前述手段侵占向告訴人承租之機車,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且渠等素行非佳,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念渠等尚能坦承犯行,所獲不法利益非鉅,暨考量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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