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28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致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致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致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詐騙集團,使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存款帳戶行騙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再被告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將其個人帳戶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告訴人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本不宜寬貸;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除於民國104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即酒後駕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外,別無其他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考量其為高職畢業學歷(參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境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暨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簡易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書記官黃依玲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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