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尹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尹建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尹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8日21日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夾蝦米選物販賣機店內,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雨傘1支,伸入選物販賣機取物洞內,以勾取商品之方式,竊取被害人 許美惠 所有,放置於本案機台內之電蚊拍1支、盒裝積木1盒等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另竊盜罪之成立,除行為人須有破壞他人對物之持有以建立自己之持有支配關係的客觀行為及主觀認識外,另須具備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主觀違法要件,始足當之,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許美惠、證人 林惠娟 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竊得物品照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持雨傘伸入選物販賣機(下稱本案機台)取物洞內,勾出該機台內之電蚊拍、積木(下稱本案物品),然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有投幣操作本案機台,我玩夾娃娃機已經很多年,台主與客人間有不成文約定,只要物品過3分之2洞口、或是已經傾斜在洞口、過電眼,物品就是屬於客人的,本案就是屬於上述情形,我可以自行取出本案物品,請求為無罪判決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操作本案機台,因本案物品卡在取物洞
口未順利掉落,而持雨傘伸入取物洞內將之勾出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經證人林惠娟(被告女友)於警詢時證述,及證人許美惠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坦承上情,惟辯稱當時情形符合業者與客人間不成文約
定,是本院應審究被告所辯是否可採,及其有無不法所有意圖,茲說明如下:
⒈被告陳稱其於上開時、地,有投幣消費操作本案機台乙情,
除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佐外,證人即被害人許美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報案後有看過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語,許美惠並未否認被告當時有投幣,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其投幣消費後,將本案物品夾至本案機台之取物洞口等節,應屬可採。
⒉徵諸證人許美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報案前我沒回放監視器
錄影畫面,但後來我有看錄影畫面,因為我們有物品過3分之2洞口、或是過電眼,可以讓客人自行用手或以物品勾取的規矩,如果被告當時有先打電話通知我,我會同意被告自行勾出本案物品;如果客人夾取時有2樣物品一起掉下來,我也可以接受等語,可知被告上揭所辯,洵屬有據。至被告雖未先以電話告知告訴人上情及取得同意,然此容係因被告認此為台主與客人間默契,主觀上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尚不得以此即認被告有竊盜意圖。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客觀上認並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上開規定與判決意旨等說明,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其所指加重竊盜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簡方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德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