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9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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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9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029號、第16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112年10月9日上午7時54分許」,應更正為「112年10月9日上午8時29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所載「112年12月15日上午8時27分許」,應更正為「112年12月15日上午9時8分許」。
二、本院審酌被告盧金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為圖小利,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字第11029號偵查卷〈下稱第11029號偵卷〉第7頁),及於偵查中已賠償告訴人 劉崇正 新臺幣(下同)1,000元,告訴人劉崇正當庭表示不再追究被告本件犯行等情,此有告訴人劉崇正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見第11029號偵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
藍芽音箱1臺、行動電源1臺,屬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陳裕秉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在該次竊盜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竊
得之除螨儀1臺,雖未扣案,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劉崇正1,000元,已如前述,經審酌該賠償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價值甚多,足認告訴人劉崇正之損害已受填補,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盧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盧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音箱壹臺、行動電源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29號113年度偵字第16748號
被告盧金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12年10月9日上午7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徒手竊取劉崇正所有放置於娃娃機臺上之除螨儀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㈡112年12月15日上午8時27分許,在上址,徒手竊取陳裕秉所有放置於娃娃機臺上之藍芽音箱1臺及行動電源1臺(價值共800元)得手。嗣經劉崇正、陳裕秉查看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崇正、陳裕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被告盧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崇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陳裕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取照片8張、被告正面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已當庭賠償並償還告訴人劉崇正1,000元,有本署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參,就被告所竊取告訴人陳裕秉部分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檢察官潘鈺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