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40號抗告人 邱春 對相對人 鄧美容 非訟代理人 陳群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01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4條第1項、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裁判、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6月30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6百萬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0年12月3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裁定准許就上開金額及利息強制執行。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住於美國,自107年1月1日起迄今從未返台,雙方已四年以上未謀面,相對人不可能向伊提示系爭本票,原裁定認定有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原審依形式上審查予以准許,自無違誤。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居住美國、不可能提示系爭本票云云,惟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10年6月30日簽發系爭本票後,係由第三人 徐惠玲 將系爭本票交付相對人所委任之陳群志律師代為收受,並由代理人就系爭本票為提示等語(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已提出抗告人委由徐惠玲送交系爭本票予陳群志律師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自該電子郵件內容觀之,亦堪認相對人已委任陳群志律師處理兩造間之債權債務、換票等事務,相對人上開主張及電子郵件經相對人非訟代理人自行於111年4月29日送達抗告人(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迄未經抗告人具狀否認之(見本院卷第43頁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則相對人主張其係委任代理人提示系爭本票等語,即非無稽。況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抗告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其所辯即非可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石珉千
法官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