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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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8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89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告 謝秋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壹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叁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肆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肆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4年11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如未依約繳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計付循環信用利息,最高為週年利率20﹪,且如被告有1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信用卡消費契約)。被告另於90年12月
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通信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得在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額度內,向原告貸款,貸款期限為5年,利息自撥款日起依週年利率20﹪計算,被告應於每月2日前按月攤還,如有任何一期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通信貸款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繳納上開消費款及還款,分別迄103年7月13日、103年7月17日止,信用卡部分尚積欠本金166,39
7元及利息318,781元,通信貸款部分則餘本金161,425元、利息310,026元未清償,依約均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本於系爭信用卡消費契約及系爭通信貸款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客戶帳務查詢、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客戶帳務查詢、交易明細等為證(見臺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3170號卷第5至16頁、本院卷第14至37頁),經本院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消費契約及系爭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第2項所示之欠款、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用卡消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85,
178元,及其中166,397元自10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依系爭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71,451元,及其中161,425元自10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則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46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合計10,560元,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香如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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