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4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全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4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3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80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簡全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總淨重零點壹柒柒零公克、總驗餘淨重零點壹柒陸捌公克;含包覆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清單編號5「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7年度撤緩字第1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應更正為「臺北地檢署107年度撤緩字第19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見106毒偵1903卷第14頁)」、「查獲毒品照片2張(見106毒偵1903卷第15頁)」、「被告簡全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0至4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係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而為落實此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是有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簡全宏因於民國106年4月28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4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903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期間自106年8月24日起至108年8月23日止,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至醫療機構依醫師指示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於治療期程內完成戒癮治療,並應遵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嗣因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經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即於107年5月1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9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既係於檢察官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期間內,再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即須依法訴追,而無再次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簡全宏前後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受緩起訴處分後,猶未能
戒除毒癮,足見其戒絕毒害之意志薄弱,自不可取,且被告施用毒品行為,除對自身實害程度非輕,復就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所為自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仍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現在從事務農工作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總毛重0.3960公
克,總淨重0.1770公克,總驗餘淨重0.1768公克),屬查獲之毒品;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揭包裝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㈡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物,且
係被告所有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在卷(見106毒偵1903卷第35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4號
107年毒偵字第1398號被告 簡全宏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全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4月28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
00○0號4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燃燒甲基安非他命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1日下午4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電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177公克)、吸食器1組,且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7年2月27日下午3時42分許為本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往
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2月27日下午3時42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及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證據名稱:被告簡全宏於偵查中之自白。
待證事實:坦承確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編號2
證據名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尿液檢體編號10928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待證事實:證明被告於106年5月1日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為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編號3
證據名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6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177公克)、吸食器1組。
待證事實: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編號4
證據名稱: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
表(第一聯)(第三聯)、採尿報到編號表、程序確認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待證事實:證明被告於107年2月27日經本署觀護人採集之尿
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為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編號5
證據名稱:本署107年度撤緩字第1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回證各1份。
待證事實:證明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施用毒品犯
行部分,前經本署為緩起訴處分,而未履行緩起訴處分必要命令並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為本署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所為前揭犯為事實欄一、一二之施用毒品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檢察官黃秀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書記官吳惠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