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4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初善仁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83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65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初善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書之附表,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初善仁手寫行竊時間紀錄(見他字卷第14頁)」、「被告初善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6至4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初善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又按被告初善仁所為如本判附表所示之業務侵占行為於同
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在告訴人 丁健中 所開設之蔬果行擔任店員,負責整理水果及收銀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卻利用收銀之業務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經手款項之單一犯意,於本判決書附表所示時間,接續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侵吞入己,而易持有為所有,侵害同一法益,是以,被告所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業務侵占之行為,乃均係利用從事業務之便所為,具有執行業務而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在時、空上具密接性及連貫性,難以個別區分,應視為15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業務侵占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不可謂不重,又衡諸本案被告侵占告訴人丁健中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金額非鉅,又告訴人丁健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陳明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且經被告當庭認錯並表示道歉後達成和解,有本院107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35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簡字卷第7頁),被告復坦承全部犯行,因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業務侵占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刑度,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而為上開犯行,所為非是,惟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且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告訴人亦表示只要被告認錯道歉就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擔任機房工作、負擔家中經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未扣案之現金4千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提起公訴,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萬可欣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時間│├─┼──────┬────────────────┤│1│106年6月24日│下午3時44分1秒│││├────────────────┤│││下午5時17分25秒│││├────────────────┤│││晚上6時45分7秒│││├────────────────┤│││晚上7時41分26秒│├─┼──────┼────────────────┤│2│106年6月25日│下午3時17分23秒│││├────────────────┤│││下午4時41分21秒│││├────────────────┤│││晚上6時9分8秒│││├────────────────┤│││晚上7時2分47秒│├─┼──────┼────────────────┤│3│106年6月26日│下午4時40分26秒│││├────────────────┤│││晚上7時32分30秒(行為2次)│├─┼──────┼────────────────┤│4│106年6月28日│下午4時0分7秒│││├────────────────┤│││下午4時2分18秒│││├────────────────┤│││下午5時48分11秒│││├────────────────┤│││晚上6時10分12秒│└─┴──────┴────────────────┘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831號被告初善仁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初善仁自民國106年6月9日起受僱於丁健中開設之蔬果行(設址在臺北市○○區○○街○○○號),負責整理水果及收銀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初善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同年月24日起至28日間(詳細時間如附表所示),利用收銀機會,侵占收得之現金約計新臺幣4000元。嗣經丁健中於同年月28日查看店內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報警處理,為警循線。
二、案經丁健中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初善仁於偵查時之自白│證明犯罪事實全部。│├─┼─────────────┼──────────────┤│2│告訴人丁健中於警詢時之指訴│1、證明被告受僱於其經營之蔬│││。│果行,負責整理水果、收銀││││之事實。││││2、證明於106年6月28日透過行││││動電話連結店內監視器發現││││被告自收銀機取走現金之事││││實。│├─┼─────────────┼──────────────┤│3│店內監視器攝錄檔案光碟及翻│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侵占收│││拍畫面27張。│銀台內或客人購買蔬果之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檢察官蔡甄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書記官吳典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時間│├─┼──────┬────────────────┤│1│106年6月24日│15時44分、17時17分25秒、18時45分││││7秒、19時41分26秒│├─┼──────┼────────────────┤│2│106年6月25日│15時17分23秒、16時41分21秒、18時││││9分8秒、19時2分47秒│├─┼──────┼────────────────┤│3│106年6月26日│16時40分26秒、19時32分3秒│├─┼──────┼────────────────┤│4│106年6月28日│16時0分7秒、2分18秒、17時48分11││││秒、18時10分12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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