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21號原告 張萬紀 被告 劉姜子 被告 邱琬期 被告 莊展晟 被告 詹淳皓 被告 陳慶楊 被告 羅湍鎂 被告 賴佳琪 被告 陳筱蓓 被告 王皓義 被告 林恒寬 被告 王靖騰 被告 張程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9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劉姜子、莊展晟、邱琬期、詹淳皓、陳慶楊、張程佑、王皓義、林恒寬、王靖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參萬參仟元,及被告劉姜子、莊展晟、詹淳皓、陳慶楊、林恒寬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被告邱琬期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被告張程佑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被告王皓義、王靖騰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貳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及被告劉姜子、邱琬期、詹淳皓、羅湍鎂、賴佳琪、陳筱蓓、林恒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自民國111年6月初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依該詐騙集團之組織分工,被告與部分詐騙集團成員係以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段000號15樓房屋作為據點,負責為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供以詐欺及洗錢之工作(即俗稱「車商」集團),其運作模式係由被告劉姜子擔任指揮,被告邱琬期擔任帳房管理金錢,被告莊展晟、林恒寬、王皓義等人擔任「內勤組」,依被告劉姜子指示定點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管制其出入,且須以影片回報現場狀況,又於人頭帳戶提供者將離開時,負責教導人頭帳戶提供者事後報警,謊報係申辦貸款受騙始提供帳戶資料免遭追訴之方法。被告被告詹淳皓、陳慶楊、王靖騰、張程佑等人則為外務組。被告等人自加入詐騙集團之時起,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透過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收購人頭帳戶,並於取得帳戶資料後,將人頭帳戶提供者帶往定點控管,以徹底監管使用各該人頭帳戶,並以此方式取得訴外人 徐合建黃琮皓朱偉傑 、被告林恒寬之銀行帳戶資料,待確認帳戶得以安全使用無虞,旋將之提供予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至「寶來證券」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7月22日匯款165萬3000元;7月27日匯款226萬元至上開人頭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內,使原告受有上開匯款金額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3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莊展晟、陳慶楊、張程佑、王皓義、王靖騰答辯略以:對原告請求無意見等語。被告劉姜子、邱琬期、詹淳皓、羅湍鎂、賴佳琪、陳筱蓓、林恒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劉姜子、莊展晟、詹淳皓、邱琬期
、陳慶楊、張程佑、王皓義、林恒寬、王靖騰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86、10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情,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證資料,查核無訛。又被告莊展晟、陳慶楊、王皓義、王靖騰、張程佑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爭執,被告劉姜子、邱琬期、詹淳皓、羅湍鎂、賴佳琪、陳筱蓓、林恒寬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經查,被告劉姜子、莊展晟、邱琬期、詹淳皓、陳慶楊、張程佑、王皓義、王靖騰,均知悉訴外人徐合建、黃琮皓、朱偉傑、被告林恒寬之銀行帳戶係依被告劉姜子之指示收集及取得,以供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原告後而將款項匯入及轉匯所用,仍依指示各自分工擔任取得或監控人頭帳戶之事務,使該詐騙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已如上述,是被告劉姜子、莊展晟、邱琬期、詹淳皓、陳慶楊、張程佑、王皓義、林恒寬、王靖騰就其參與、分工之部分,與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顯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甚明。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姜子、莊展晟、邱琬期、詹淳皓、陳慶楊、張程佑、王皓義、林恒寬、王靖騰賠償其因遭詐騙而損失之423萬3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㈢至原告主張被告羅湍鎂、賴佳琪、陳筱蓓亦屬共同侵權行為
人部分,查被告羅湍鎂提供將來銀行帳戶、被告賴佳琪提供華泰銀行帳戶,及被告陳筱蓓提供台銀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之行為,雖分別經本院刑事庭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8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認定構成幫助洗錢罪,惟原告本件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上開由訴外人徐合建、黃琮皓、朱偉傑、被告林恒寬提供之帳戶,並非匯入被告羅湍鎂、賴佳琪、陳筱蓓提供之上開帳戶,即被告羅湍鎂、賴佳琪、陳筱蓓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與原告本件受詐騙所受損害無涉,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羅湍鎂、賴佳琪、陳筱蓓有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參與分擔原告受詐騙匯款至訴外人徐合建、黃琮皓、朱偉傑、被告林恒寬帳戶之犯行,尚不得以被告羅湍鎂、賴佳琪、陳筱蓓提供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造成其他被害人損害,即謂其等亦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羅湍鎂、賴佳琪、陳筱蓓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劉姜子、莊展晟、詹淳皓、陳慶楊、林恒寬自112年3月26日起,被告邱琬期自112年3月14日起,被告張程佑自112年3月15日起,被告王皓義、王靖騰自1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姜子、莊展晟、邱琬期、詹淳皓、陳慶楊、張程佑、王皓義、林恒寬、王靖騰給付423萬3000元,及被告劉姜子、莊展晟、詹淳皓、陳慶楊、林恒寬自112年3月26日起,被告邱琬期自112年3月14日起,被告張程佑自112年3月15日起,被告王皓義、王靖騰自112年2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對被告羅湍鎂、賴佳琪、陳筱蓓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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