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8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不動產役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66號原告盧 武仁
梁春香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 律師複代理人 梁均廷 律師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詩涵 律師被告成庭建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劉家伃 被告全庭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少軒 被告正笙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靜儒 被告全記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明宗 被告宣廷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簡嘉蕓 被告立崑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志文 被告玉堇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正穎 被告四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俊源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 律師
許婉慧 律師 郭子誠 律師 方彥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役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楊梅區長紅段第83、83-2、83-4、83-5、83-6、83-7、83-8、83-1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附本院卷一第19頁)斜線所示範圍有時效取得不動產役權登記請求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就上開土地範圍向地政機關辦理時效取得不動產役權登記。㈢被告不得在前項所示土地範圍內防阻原告通行。㈣訴訟費用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0頁)。嗣原告依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94年12月5日楊測複字第02563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附本院卷二第181頁),具狀及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H、L、P、T所示範圍(下稱系爭區域)有時效取得不動產役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本院卷二第267頁)。
經核原告係將原訴之聲明請求確認時效取得不動產役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土地之位置、範圍依據附圖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查,本案原告主張其對系爭土地因時效取得不動產役權登記請求權,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土地原告是否有不動產地役權登記請求權既有不明,此等不安之狀態可經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土地之不動產役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應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二人為夫妻,原告梁春香並為原告 盧武仁 與訴外人陳
海尼於民國93年7月2日所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之指定登記名義人,而由原告盧武仁買受坐落於桃園市楊梅區頭湖段136-100、136-101、136-102、136-103、136-104等地號土地(後經合併分割並重測後地號分別為長紅段307、307-1、308-329、330、333、338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梁春香名下在案。而原告盧武仁與原告梁春香就該等原告土地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惟就系爭土地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役權登記請求權之人應為原告梁春香,原告盧武仁部分,請鈞院自行斟酌。
㈡原告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之約定,而自民國94年間起即於
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區域鋪設道路為系爭中央大道,以供原告土地通行,並已通行使用逾17餘年,且第三人就外觀即得知悉原告通行使用系爭中央大道之事實,是以原告係以系爭中央大道供所有土地為便宜通行使用為目的,逾10幾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及表見占有系爭中央大道,故原告依民法第85
1、852、770、772條有關時效取得不動產役權之規定,自應有時效取得不動產役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且被告應容忍原告就系爭中央大道向地政機關辦理時效取得不動產役權登記,更不得於系爭中央大道防阻原告之通行使用。
㈢原告前於111年8月1日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申請
人身分證明及占有事實之證明文件等相關資料,依法向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就系爭中央大道申請時效取得不動產役權登記,詎料,訴外人 陳海尼 竟於111年10月6日無預警將系爭中央大道之兩側出入口封鎖,並聘請保全人員於系爭中央大道兩侧出入口限制車輛及人員之進出,並針對原告就系爭中央大道所申請時效取得不動產役權登記案件為異議,原告並於111年12月19日收受楊梅地政事務所之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然原告依旨補正後,仍經楊梅地政事務所於112年1月6日以原告未補正完全,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將原告之申請予以駁回。
㈣嗣系爭土地雖經訴外人陳海尼於111年12月21日分別移轉所有
權予被告,然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9條、第17條之規定,並不影響已具備取得時效要件之原告,是原告 爰依 民法第851條、第852條、第770條、第772條主張原告已符合時效取得不動產役權之要件,並據此請求於系爭土地辦理不動產役權登記。
㈤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等人並不知悉原告與訴外人陳海尼間之約定。原告所稱
之系爭區域,係由鐵皮柵欄所圍土地範圍內之一小段,且未與原告所購買之原告土地連接,原告未曾用作通行,何來不動產地役權之占有。且被告根本無法知悉上開無水溝之鋪設柏油處,非係供系爭土地內部整理使用,原告應就被告知悉一事負舉證之責。
㈡訴外人陳海尼雖曾將原告土地出售予原告梁春香,但除此之
外之土地,訴外人陳海尼自始即有以圍籬阻隔他人進入,但原告卻私自於陳海尼土地上搭設廣告物,而經鈞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27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95年度重上字第405號判決請求排除(下稱94年案件、94年判決)。而原告所主張之中央大道,乃係原告於96年6月1日派人以外力破壞訴外人陳海尼於系爭土地上之圍籬,並經陳海尼報警驅趕,此亦經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93號判決、高院99年重上字第425號判決之(下稱96年案件、96年判決)。是上開情狀不僅可證明原告為非和平,實際上根本未曾占有,至少於00年0月間即遭訴外人陳海尼排除之。
㈢至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訴外人陳海尼係主張於原告購買全
區土地(包括系爭土地在內)時方自得使用,與原告主張不同。但以此可認原告主張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區域,係基於債之關係,即便原告真有占有,亦不得主張時效取得,否則豈非長期租賃土地或房屋者,均可主張時效取得土地或房屋所有權(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2713號判決意旨參照)。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⒈原告盧武仁與訴外人陳海尼前於93年7月2日簽立系爭買賣契
約,買受原告土地,並經原告盧武仁指定將原告土地所有權登記在原告梁春香名下,至系爭土地則係於訴外人陳海尼以買賣為原因,於111年12月21日移轉登記在被告等人名下。
另被告成庭建設有限公司所有系爭83地號土地、被告全庭建設有限公司所有系爭83-4地號土地、被告正笙建設有限公司所有83-5地號土地、被告全記建設有限公司所有83-6地號土地、被告宣廷建設有限公司所有之83-7地號土地、被告立崑建設有限公司所有之83-8地號土地、被告玉董建設有限公司所有之83-10地號土地,再於同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四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等,有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附本院卷一第33頁至第45頁、第247頁至第404頁可參,應為真實。⒉原告於111年7月28日就系爭土地向桃園市楊梅區地政事務所
申請時效取得不動產地役權登記,並經桃園市楊梅區地政事務所於111年12月15日寄發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於112年1月6日寄發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此有原告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附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111頁、第159頁、第163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⒊原告盧武仁及訴外人陳海尼前於112年7月27日於本院達成調
解,並簽訂112年度移調字第121號調解筆錄,調解內容第一條約定:「相對人(即訴外人陳海尼及被告等人)願提供桃園市楊梅區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8日楊地測字第1120001432號函文暨所附桃園市楊梅區長紅段第83、83-2、83-4、83-5、83-6、83-7、83-8、83-1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上開地號土地如本院94年判決附圖乙案(即本判所附附圖)所示編號D、H、L、P、T部分(該區域即為原告主張時效取得不動產役權之系爭區域),總面積為4,989平方公尺之範圍予聲請人(即原告盧武仁)及聲請人指定之人通行使用」(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稱不動產役權者,謂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汲
水、採光、眺望、電信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權;不動產役權因時效而取得者,以繼續並表見者為限,民法第851條、第8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前5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民法第769條、770條、第772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不動產役權取得時效之要件應為「以行使不動產役權之意思」、「和平、繼續,表見(公然)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便宜之用者」。至於占有期間須為20年或10年,須視占有人占有之始是否為善意並無過失而論。
㈡原告盧武仁並非需役地所有權人,不符時效取得不動役權之規定:
⒈再按因法律行為取得土地者,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非
經登記不生效力。故倘其係借用他人名義為所有權登記,僅出名人為需役土地所有人,依法有權請求取得第三人土地之不動產役權。借名人固得依其與出名人間所立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就土地所有之歸屬對出名人主張權利,惟該約定究屬債權契約,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
⒉經查,原告二人主張其等間就原告土地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然其等間之借名契約效力應不及於第三人,是應認關於原告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登記名義人即原告梁春香,不及原告盧武仁。是原告盧武仁就原告土地而言,並非所有權人,原告二人復均主張關於系爭不動產役權之需役地即為原告土地,供役地為系爭土地,則原告盧武仁既非需役地即原告土地之所有權人,顯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自無從主張時效取得不動產役權而訴請本案。原告盧武仁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可請求本院確認有無時效取得地役權者,僅有原告梁春香(參本院卷二第82頁、第95頁)。準此,可認原告盧武仁所提本案訴訟,應屬無由,合先敘明。
㈢再原告梁春香主張其已時效取得系爭區域不動產役權,且係
符合民法第770條之規定,則原告梁春香即應證明有「以行使不動產役權之意思」、「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10年間和平、繼續,表見(公然)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便宜之用者」,是查:
⒈原告梁春香並無「以行使不動產役權之意思」占有通行系爭區域之外觀:
經查,參以原告二人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時效取得不動產役權權利人時,所提出之陳述意見書,即記載原告二人係基於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之約定而鋪設中央道路使用(參本院卷一第161頁至第162頁),另於起訴之初亦係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之約定,其等自94年間起即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區域鋪設道路為系爭中央大道,以供原告土地通行,並已通行使用逾17餘年(參本院卷一第14頁)。是依原告梁春香上開主張,其顯係依上開約定「甲方(即原告盧武仁)……,乙方(即陳海尼)並同意甲方於同地段第136之96、第136之97、第136之98、第136之99等地號之土地,設置道路、排水溝渠,供甲方及其指定之人通行使用。」,而為原告盧武仁所指定之人,則應認原告梁春香若確有通行使用系爭區域,其占有通行系爭區域之主觀意思,即係基於上開約定之債之關係,原告梁春香顯非與供役地土地所有權人無任何債之關係之人,僅單純以系爭區域不動產役權人之意思占有通行系爭區域。是原告梁春香就此已不符合時效取得不動產役權之構成要件。原告梁春香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其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自非基於該買賣契約第6條債之關係通行使用系爭區域之說詞(參本院卷二第293頁),顯係為規避該主觀意思之要件,始為臨訟卸責之詞。況原告梁春香既為原告盧武仁之配偶,復與被告盧武仁同為訴外人陳海尼提起94年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訴訟之對象(詳如後述,參本院卷一第407頁以下),更經證人 涂慶昇 (即訴外人陳海尼之特助)到庭證稱原告梁春香有在原告盧武仁於原告土地興建建案時之工務所內上班,擔任財務之工作等語(參本院卷二第270頁、第271頁),足認原告梁春香確瞭解原告盧武仁向訴外人陳海尼購買原告土地並登記其名下之用意係為興建房屋,並積極參與,更無從推諉其不知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之約定,是原告嗣後變異其通行系爭區域主觀意思之主張,不足採信。
⒉原告梁春香並無證明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而論」:
原告梁春香既為原告盧武仁之配偶,且為原告土地買賣契約之指定登記名義人,原告二人復稱其等間就原告土地有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且關於系爭區域通行部分係約定在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中,則應認原告梁春香自始即知悉系爭土地為訴外人陳海尼所有,陳海尼並無提供該土地予何人設定不動產役權以為通行之意,是縱原告梁春香係以不動產役權人之主觀意思占有通行系爭區域,其於占有之初亦非善意並無過失之情形,如要時效取得地上權,須占有使用期間達20年。則自原告所主張於94年年間開始鋪設中央大道至原告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不動產役權,且經訴外人陳海尼對之提出異議時,尚未達20年,故原告梁春香據以訴請本案,顯屬無由。
⒊原告梁春香並無10年間和平、繼續,表見(公然)占有通行系爭區域之情形:
⑴原告梁春香雖主張依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771條之規定,
並無因非和平占有而中斷取得時效之規定,然原告梁春香並非於修法前即已時效取得系爭不動產役權,則關於原告梁春香是否能時效取得不動產役權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後民法第771條之規定,且該「和平占有」不但為中斷取得時效之要件,更為取得時效之構成要件。
⑵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四鄰證明書(參本院卷一第55頁)上所
載,訴外人 莊哲豪 係出示該證明欲證明原告盧武仁自98年起即繼續占有通行系爭土地云云(本院卷一第55頁),並未證明原告梁春香有通行使用系爭土地之情,是不論該四鄰證明書是否足已證明原告梁春香已符合取得時效之規定,卻仍可佐證原告梁春香似無通行使用系爭土地上系爭區域之外觀。
⑶又原告梁春香雖陳稱有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一事,並提出
設置柏油之相關估價單、請款明細、發票等資料(參本院卷第57頁至第68頁),欲證明其確有通行系爭區域之情。然系爭區域若確有鋪設柏油,是否即為告梁春香所鋪設、是否與上開資料有關等已有可疑;況自該等資料觀之,其開立的對象均為訴外人萬鎮建設有限公司(原告盧武仁擔任法定代理人)、全麗營造有限公司(原告盧武仁擔任法定代理人)等,並無原告梁春香,顯與原告梁春香無關,是原告梁春香以此等資料欲證明其有於系爭區域上鋪設柏油一事,即無足採。⑷再據證人涂慶昇(即訴外人陳海尼之特助)亦到庭證稱:「(原
告盧武仁、梁春香及訴外人陳海尼是否有居住在上開空照圖【參本院卷一第47頁、卷二第281頁由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空照圖】所示範圍內?)這區域是長了非常高的樹木、雜草的區域,並無法住人。」、「我們發現盧武仁在編號B(參本院卷二第281頁之空照圖橫向之道路)位置鋪設柏油後,也在96年間派人排除整區第三期土地人員之使用,另外在第一期土地週邊架設浪板,另外對原告盧武仁提起遷讓房屋訴訟,請求盧武仁自上開兩個紅屋頂房屋遷出。原告梁春香也有在興建期間在工務所上班,擔任財務」、「{(提示原證二第2、3、4頁【即本院卷一第49頁至第55頁空照圖】在98年至108年間,原告二人是否有就編號A道路【指空照圖橫向之道路】進行維護等動作?}沒有,該柏油道路經過多年沒有人維護,就損壞,開始長出雜草,也把道路淹沒掉,現在雜草叢生。關於院卷第51頁原證二第3頁,在編號A道路下方靠近楊湖路,是原告盧武仁又偷偷入侵,我們後來有請建管處來拆除……」等語(參本院卷第270頁、第273頁),可認「真正通行系爭區域,並與訴外人陳海尼產生使用系爭區域爭執者,僅有原告盧武仁」,並無原告梁春香通行使用系爭區域之外觀。甚者,原告盧武仁使用通行之時間並曾經中斷,至若原告梁春香亦有通行,亦應係輔助原告盧武仁通行,或認係以系爭契約第6條所約定之盧武仁指定之人之意思而加以通行,均非屬時效取得不動產役權所稱之通行使用。準此,實難認原告梁春香確有和平通行使用系爭土地上系爭區域,並持續長達10年以上,且原告梁春香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其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長達10年,是認原告梁春香主張其就系爭土地已通行使用逾10幾年,且第三人就外觀即得知悉原告梁春香通行使用系爭中央大道之事實等情,已有可疑,尚不可信。
⑸又原告梁春香雖主張「其於111年5月20日以北光華郵局存證
號碼201號、立揚法律事務所111立揚葉字第1110615001號律師函通知被告成庭公司,關於原告與訴外人陳海尼間之權利義務,故被告應已知悉原告梁春香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情,更於現場架設如原證十七(院卷二第113頁、114頁)之布條,其上載明與陳海尼有簽立買賣契約,故得通行使用爭土地」等語,至被告雖不爭執有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及律師函,然否認早已知悉原告梁春香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情。經查,上開存證信函、律師函及布條內容,均係記載原告盧武仁與 陳春尼 間之相關爭執,並無提及原告梁春香,是該等存證信函、律師函及布條內容,縱有發生效力,亦與原告梁春香無關,更可見原告梁春香並未曾對外自居為系爭土地上系爭區域之使用人。甚者,該等布條之掛設,本不一定即代表何人有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且原告梁春香亦不否認係於000年0月間始掛設該等布條,故亦難以此認「原告梁春香就系爭土地已有長期占有使用之情,且第三人於外觀上即可知悉」一情。從而,應認原告梁春香仍無法證明其確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事。
⑹又查,訴外人陳海尼曾就系爭土地,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案由,向本院對原告盧武仁及原告梁春香提起94年案件,後訴外人 林淑惠 (即陳海尼之配偶)亦就系爭土地,以排除侵害等案由,向本院對原告盧武仁及原告梁春香提起96年案件,並經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該等判決書附本院卷一第407頁至第510頁可參。而依原告梁春香變更後聲明,即係以94年案件中,經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所繪測之附圖為據,是可認原告梁春香及原告盧武仁與訴外人陳海尼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可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之約定而為通行使用,自94年起即多有衝突,且當時均係立於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之基礎上而為爭執。否則怎可能突然出現由原告梁春香逸脫該契約約定,而以不動產役權人之地位,和平占有並通行系爭區域之情形。由此,更足認原告梁春香非基於不動產役權人之主觀意思通行使用系爭區域。況雖原告梁春香主張訴外人陳海尼及林淑惠均係爭執原告得使用之位置及範圍,並未否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系爭區域得通行使用云云,然依證人涂慶昇上開證述及「(你前開所述禁止人員出入第三期土地是從96年開始,是至何時為止?)從96年到111年陳海尼出售第三期土地給訴外人為止。」、「(在你們阻隔第三人使用第三期土地之前,是否在實際有先將原告原告盧武仁等人自上開紅色鐵皮屋頂建物中排除占有?)有幾次排除過,但都沒有成功。他們都還一直在接待中心進進出出,而且接待中心內有他們的財產,我們無法強制排除占有。」等語(參本院卷二第271頁、第272頁),可知縱認原告梁春香有通行使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區域,訴外人陳海尼多有抗議及驅趕,以上開情狀難認原告 梁春日 為20年和平使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區域,是認原告梁春香主張訴外人陳海尼均未否認其就系爭土地可通行使用之情,應無可採。
⑹綜上,原告梁春香主張其就系爭土地已和平通行使用逾10幾
年,且第三人就外觀即得知悉原告通行使用系爭土地,而訴外人陳海尼均未否認其可通行使用系爭土地等情,均無可採。
⒋承上說明,可知原告梁春香並無「以行使不動產役權之意思
」通行使用系爭區域,亦未能證明於「占有之始為善意且無過失」,甚至無法證明有和平、繼續,表見(公然)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便宜之用者且長達10年」之情形,而與時效取得不動產役權之法定要件全然不符,自無時效取得不動產役權,無從請求登記為不動產役權人,並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梁春香辦理登記,及請求被告不得防阻原告通行等之權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二人分別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系爭區域有時效取得不動產役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被告應容忍原告就上開土地範圍向地政機關辦理時效取得不動產役權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書記官劉寶霞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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