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家繼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99號原告甲OO住○○市○○區○○巷00號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 律師複代理人 詹傑麟 律師
劉育志 律師被告乙OO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莊雪珍 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三條所定之丙類事件雖適用家事訴訟程序,但該類事件向來係以一般民事財產權事件處理,惟因與身分調整關係密切,為利於家事訴訟程序中統合解決,而將之列為家事訴訟事件,該類事件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原得與其他財產權訴訟合併提起或為訴之追加、提起反訴,如因家事事件法之施行,即認與家事訴訟事件具有牽連關係之民事紛爭,一概不許可其與家事訴訟事件合併提起或為訴之追加、反請求,難免發生原告無法達成訴訟目的、紛爭無法一次解決或裁判矛盾之情形,實有違該法妥適、迅速、統合處理家事事件之立法目的。是於必要情形,仍宜允當事人得利用家事訴訟程序合併解決民事紛爭。參酌上述各項規範意旨及立法目的,應認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三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其所溢領之被繼承人莊雪珍遺產、及所不當受領之二筆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富足人生變額年金保險契約(上開二筆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之理賠金(下合稱「系爭保險金」)返還予原告,其中原告請求返還系爭保險金部分,因系爭保險均有指定「身故受益人」為被保險人莊雪珍之法定繼承人,故系爭保險金非屬被繼承人莊雪珍之遺產,固非屬家事訴訟事件,然被告受領系爭保險金,亦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兩造共同處理有關被繼承人莊雪珍之遺產時所為,核與本件遺產分割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故本院認有予以統合處理之必要,以合併解決紛爭,故認應許原告合併提起該訴,由本院一併審理、裁判。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明定,上開條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查,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9,37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1第3頁);嗣於110年2月3日具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76,680元及自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1第154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本院於112年9月12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改期於112年11月13日續行審理,兩造自到不另通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繼承人莊雪珍為夫妻關係,未育有子女,而被告則
為被繼承人莊雪珍之母親,被繼承人莊雪珍於108年1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莊雪珍之合法繼承人即為兩造,應繼分各為2分之1,被繼承人生前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其遺產,繼承人間亦無不分割遺產之約定,然因繼承人間對於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範圍,有如後述之爭議,致使遺產分割無法達成共識,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將遺產扣除原告已先墊支之喪葬費93,350元後,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割被繼承人莊雪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㈡本件兩造於被繼承人莊雪珍死亡後,曾協商由兩造各自從所
保管被繼承人莊雪珍之存摺或提款卡,先自行領取莊雪珍銀行帳戶內之金錢,再行協商分配遺產。其中附表一編號1之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帳戶內存款、附表一編號3之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內存款、附表一編號4之中國信託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內存款、附表一編號10之勞工退休金,合計1,330,677元,已由原告領取;其餘附表一編號2彰化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內存款、附表一編號5國泰 世華 銀行林口分行帳戶內存款、附表一編號6合作金庫銀行慈文分行帳戶內存款,均係由被告或被告指示其子女 莊尚 為、 莊尚義 領取,被告領取之金額共4,616,075元。被繼承人莊雪珍之遺產總價額為5,371,720元,扣除原告墊支之喪葬費用93,350元後,餘額為5,278,370元,兩造依應繼分比例1/2應可各分得2,639,185元,足見被告顯有溢領被繼承人莊雪珍遺產之情形。
㈢關於系爭保險金部分:
因被繼承人莊雪珍往生而可向保險公司領取之二個保險契約理賠金各為543,108元、187,236元,斯時被告向原告表示:系爭保險之保險費係由被告提供,系爭保險金應由被告領取,原告當時未及多想,所以辦理保險理賠金之結清程序後,即將全部系爭保險金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然系爭保險之保險受益人均指定為「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而系爭保險之被保險人為被繼承人莊雪珍,故系爭保險金實際上應由兩造各受領1/2。準此,被告並無受領並保有全部系爭保險金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溢收之保險金365,172元(計算式:543,108元+187,236元)÷2=365,172元)。
㈣依上述,被告溢領之金額為1,676,680元(2,639,185元-1,3
30,677+368,172元=1,676,680元),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76,680元。並聲明:⒈兩造間就被繼承人莊雪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之。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676,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繼承人莊雪珍生前將銀行帳戶借予被告乙OO、被告之子莊
尚為、莊尚義三人使用,上開借用帳戶之相關記事,皆由被繼承人莊雪珍詳細記錄在莊雪珍之「帳戶記事本」中,此帳戶記事本現由原告保管,應由原告提出以資核對。
1.被繼承人莊雪珍如附表一編號6之合作金庫銀行慈文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簡稱系爭合庫帳戶)內之存款,並非莊雪珍的遺產,該帳戶係莊雪珍借予 莊尚為 (被告之子)使用。因莊尚為之獨子 莊恩懿 自小學起即託被繼承人莊雪珍代為照顧生活起居及課業,莊尚為遂將莊恩懿就學及生活費用,經莊雪珍同意轉入莊雪珍名下之系爭合庫帳戶,由此帳戶支付莊恩懿生活所需費用,因此帳戶內的金錢為莊尚為所有。
2.被繼承人莊雪珍如附表一編號5之國泰世華銀行林口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簡稱系 爭國泰 世華帳戶)內之存款,並非莊雪珍的遺產,該帳戶內的金錢係莊尚義(被告之子)所有。莊尚義因移居美國,陸續匯款予被繼承人莊雪珍,用以支付父母孝親款項,並請莊雪珍代為操作買賣基金,約定以最後結餘款15%作為莊雪珍之回饋金,莊雪珍均將莊尚義的金錢存入其名下的系 爭國泰世華 帳戶。而於莊雪珍去世後,原告係親自與莊尚義對帳,扣除回饋金後,將帳戶內金錢全數匯回返還莊尚義。
㈡被繼承人莊雪珍與原告結婚當年,被告以100萬元交予莊雪
珍用於婚後生活周轉及投資之用,莊雪珍將此資金以其個人名義購買系爭保險,帳號及密碼皆使用被告之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每月利息所得皆匯入被告乙OO名下之彰化銀行帳戶,故於莊雪珍身故後,原告會同被告親至保險公司放棄財產繼承,由被告繼承此全部遺產,原告親自將系爭保險之全部保險金匯入被告帳戶。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伊與被繼承人莊雪珍為夫妻關係,未育有子女,
被告則為被繼承人莊雪珍之母親,被繼承人莊雪珍於108年1月5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莊雪珍之繼承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莊雪珍之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頁、第19頁、第19至21頁)。又附表一編號1、3、4、7、8、9、10、11、12、13之存款及股票或基金,均屬被繼承人莊雪珍之遺產,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頁),並有臺灣銀行109年8月18日營存密字第10950090071號函所附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109年9月21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34745號函、109年1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92574號函及109年11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94853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東桃園營字第10950014071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中國信託銀行110年3月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48816號函所附外幣活期存款整合對帳單、中國信託銀行110年3月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47631號函所附台幣活期存款整合對帳單、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110年3月8日東桃園營字第11050001401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指定日期餘額查詢、中國信託銀行110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49847號函所附往來明細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6至97頁、第109至115頁、第132至134頁、第135至138頁、第142至143頁、第169至172號、第174至177頁、第179至180頁、第183至186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莊雪珍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而被告溢
領遺產超過被告之應繼分,然被告辯稱:被繼承人莊雪珍生前將銀行帳戶借予被告、莊尚為、莊尚義,系爭合庫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內之存款,並非被繼承人莊雪珍之遺產等語。
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2之彰化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內存款應屬被繼承人莊雪珍之遺產。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社會通念,個人名下之帳戶其內投資標的及存款,為該帳戶名義人所有之財產,此為社會事實之常態,倘第三人主張該投資帳戶之投資標的或銀行帳戶存款,為其借用帳戶名義人之名義開立帳戶使用存入,則其就此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被告雖辯稱:被繼承人莊雪珍將帳戶借予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25頁),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具體說明其借用該帳戶之目的為何?借用時間為何?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上開帳戶內之金錢係其所存入,僅空言泛稱莊雪珍將銀行帳戶借予被告使用云云,洵不足採。證人莊尚為(被告之子)雖提出一份被繼承人所記載其上有「老媽」文字之銀行帳戶「使」「密」內容之文件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05頁)。惟衡諸常情,上開文件上記載「老媽」「彰化」「使WU0612」「密WU280612」之內容,其可能原因多端(被繼承人亦可能僅係使用與被告有關之個人資訊,作為其帳戶之使用者名稱、密碼內容,況觀諸上開文件影本上,亦有記載「郵政」之「使」「密」內容,該記載核與莊雪珍之遺產無關),故尚無從以此遽認附表一編號2之彰化銀行帳戶內金錢,即係屬被告所有。準此,被告所辯洵不足採,附表一編號2之彰化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存款應屬被繼承人莊雪珍之遺產。
⒉附表一編號5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內存款應屬被繼承人莊雪珍之遺產。
被告雖辯稱:莊尚義因移居美國,陸續匯款予被繼承人莊雪珍,用以支付父母孝親款項,並請莊雪珍代為操作買賣基金,約定以最後結餘款15%作為莊雪珍之回饋金,莊雪珍均將莊尚義的金錢存入其名下的系爭國泰世華帳戶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查:
⑴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莊尚為雖證稱:莊尚義有給莊雪珍1
00萬元,作為「四個兄弟姊妹要分擔父母費用」使用,莊尚義還授權莊雪珍幫他操作基金,操作基金賺的錢他會給莊雪珍報酬,莊雪珍就把這100萬元存到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包括基金操作賺的錢都放在這個存摺帳戶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頁背面)。然經本院向國泰世華銀行函詢結果(國泰世華銀行於112年5月23日函覆本院),系爭國泰世華帳戶於98年1月1日至112年5月18日期間,未曾有交易金額為100萬元之交易資料(見本院卷二第42頁),足見證人莊尚為之證詞,有不實之處。
⑵其後,本院於112年9月12日訊問證人莊尚義,其固證稱
:伊將錢交給莊雪珍保管,這帳戶是被繼承人莊雪珍設立的專戶,帳戶內的錢是完全屬於伊的,莊雪珍是學會計,基本上她每兩、三年就會把她使用這些錢的使用狀況寫給伊;伊不記得有一次匯一百萬元給莊雪珍的情形,伊基本上都是多次的匯款,伊匯款有三種情況,第一種情況是從美國直接匯到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匯的金額應該都不大,大約是幾千元美金到一、二萬美金,第二種情況是伊回台灣的時候,有時會帶美金現金,大約也都是幾千元,伊就交現金給莊雪珍,第三種情況是在2010年到2015年,伊在台灣有公司請伊當顧問,伊會請公司直接把顧問的錢轉到該帳戶內,莊雪珍往生後,伊有與原告兩人面對面對帳,原告將帳戶內的錢提出來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頁背面至第87頁),並提出被繼承人莊雪珍於106年2月22日向莊尚義報告在台資金狀況之EMAIL、及98年、99年、102年、104年至106年投資報告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8頁、第89頁、第90至93頁)。然經本院調閱系爭國泰世華帳戶自98年6月1日至112年5月18日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46-59頁),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內之交易內容,完全為「新臺幣」幣別,未曾有任何美金之存入,足見莊尚義前開稱其會從美國直接匯款美金到系爭國泰世華帳戶明顯不實。其次,觀諸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交易明細,交易內容最主要為基金扣款、及按月有國泰世華信用卡之扣款(扣款之幣別均為「新臺幣」之消費,若干月之信用卡消費金額僅有新臺幣數千元),而證人莊尚義長年遠居美國,衡情莊尚義實無可能按月在臺灣有新臺幣之消費。再者,莊尚義雖提出莊雪珍於106年2月22日向莊尚義報告在台資金狀況之EMAIL及98年、99年、102年、104年至106年之投資報告,惟觀諸莊雪珍在上開報告內容中,完全未提及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之餘額情形,亦未稱帳戶內金錢全部均為莊尚義所有;且細譯莊雪珍之投資報告雖有記載「2015年11月5日上期餘額為213,334元」等文字(見本院卷二第92頁、93頁),但對照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在0000年00月間之交易餘額均僅有17萬餘元至19萬餘元之間(見本院卷二第50頁),二者金額完全不吻合,是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觀之,莊尚義縱有給付某些金錢予莊雪珍作為理財規劃或代為孝親之用,然系爭國泰世華帳戶莊雪珍自己亦有使用,從而,堪認被告辯稱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內之金錢均為莊尚義所有,顯非事實。
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述,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內之金錢(被繼承人莊雪珍往生時金額為371,177元),應屬被繼承人莊雪珍之遺產,並非莊尚義所有,原告因誤信莊尚義稱「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內之金錢均為莊尚義所有」,因而與莊尚義結算,並將莊雪珍該帳戶內遺產給付莊尚義37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12頁背面、206頁結算資料),基於上述理由,應認原告已就其給付欠缺目的,即莊尚義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要件,盡其舉證責任,莊尚義不當受領本不應屬其所有之款項,並無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應對被繼承人莊雪珍之全體繼承人構成不當得利。準此,被繼承人莊雪珍之全體繼承人對於莊尚義應有37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
⑷因目前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內餘款僅賸餘3,214元(見本院
卷一第87頁),故系爭附表二編號5之系爭國泰世華帳戶遺產以3,214元列計,另將被繼承人莊雪珍之全體繼承人對於莊尚義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債權37萬元,單獨列為附表二編號6之遺產項目。
⒊附表一編號6系爭合庫帳戶內存款,並非屬被繼承人莊雪珍之遺產。
被告抗辯:系爭合庫帳戶係莊雪珍借予莊尚為使用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惟查:
⑴證人莊尚為到庭證稱:伊之前開過廣告公司、生技公司
、當過企業管理顧問,94年間,伊忽然發生主動脈剝離,經過亞東醫院搶救後,醫囑不能從事過於勞動或有壓力的工作,後來伊將兩家公司結束掉,當時伊的小孩年紀還很小,被繼承人莊雪珍要伊到桃園療養,並建議伊幫小孩放一筆教育基金,作為小孩將來就學教育之用,還說因為伊現在還在處理公司的債權債務問題,莊雪珍可以先把名下的系爭合庫帳戶借伊使用,從該時起伊即開始使用系爭合庫帳戶。從95年開始,伊當各公司顧問的顧問費,每個月或不定期約4到10萬會匯進帳戶。顧問費是匯款,但存摺交易明細上只會寫匯入者公司行號名稱,不會寫「顧問費」三個字,若干較小的公司,會給現金,伊會用被繼承人莊雪珍的金融卡把現金存到此帳戶内。伊還有在金門縣政府、元智大學、健行科大擔任業師,也有講師費會匯到這個帳戶,交易明細上也會出現上開機構學校的匯入者姓名。該帳戶用於伊兒子國中、高中、大學學費、生活費、伊租屋租金、車貸、水電費等之支付,莊雪珍是把存摺跟金融卡交給伊,而伊都是使用ATM轉帳。莊雪珍往生後原告與伊去合庫的林口分行,本來要一次把錢提領出來,但是因為沒有開戶密碼而無法提領,伊告訴原告要用金融卡每次提領15萬元將帳戶內金額提領完,原告也同意伊這樣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6-197頁背面)。
⑵經本院調閱系爭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97
至115頁),系爭合庫帳戶確實固定有多筆名稱為「創鑫」、「創鑫數位」之匯款或無摺現存之金錢匯入(依交易明細內容,此公司早期係以匯款方式將款項匯入帳戶,其後改為「無摺現存」而存入現金);此外,本院檢視證人莊尚為所提出其持有之系爭合庫帳戶存摺末頁,其上有記載發票人為「元智大學」之代收票據註記(見本院卷二第36頁),而原告亦自承其並無在元智大學任教(見本院卷二第66頁),堪認證人莊尚為稱:伊當各公司顧問的顧問費,及在元智大學擔任業師的講師費會存到系爭合庫帳戶乙節,與前開交易明細互核相符,應屬實在。
⑶由上開證人莊尚為所述,其於95年間向被繼承人莊雪珍
借用帳戶之主要目的是用於處理其兒子國中、高中、大學學費、生活費及租屋租金、車貸、水電費等生活開銷,此觀諸卷附95年5月2日起迄至108年1月28日之系爭合庫帳戶交易明細,每月交易明細之金錢存入方式大部分均註記為「現金存入」、「跨行轉入」、「無摺現存」),至於支出部分,則大部分交易明細係註記為「金融卡轉」、「金融卡提」,且初借帳戶後相當長一段時間,帳戶內之存款,幾乎係按月會提領至僅賸數千元不等,衡情,證人莊尚為所述應非子虛。又觀諸上開帳戶之存款增加方式,大部分均是以現金存入(註:交易明細係註記為「現金存入」、「無摺現存」、「跨行轉入」),上開存款增加型式,無從查證存入金錢者何人(註:「無摺現存」部分亦無從查明,此見本院卷二第75頁、第82頁合庫銀行慈文分行以112年7月28日函覆本院無法提供係何人「跨行轉入」即明),核與一般正常帳戶不同,衡情,與證人莊尚為所稱之「借用帳戶」確實有相符之處。
⑷再查,系爭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中,有若干筆註記為「
富邦保費」之扣款(見本院卷二第26-27頁),經本院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其扣款係基於何人之保險契約而扣取(見本院卷二第74頁)?據該公司函覆:扣款保險契約的要保人分別為「莊尚為」、「乙OO」(見本院卷二第78-81頁),依上情,益堪認系爭合庫帳戶應為莊雪珍借予證人莊尚為使用。
⑸綜合上開情形參互以觀,足認莊尚為證稱:系爭合庫帳
戶為莊雪珍借其使用之帳戶,應屬可採。準此,堪認系爭合庫帳戶內之存款金錢,應非被繼承人莊雪珍之遺產。
⒋綜上,本件被繼承人莊雪珍之遺產範圍,應為如附表二所示。
㈢被繼承人莊雪珍之遺產分割方式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卑
親屬,⑵父母,⑶兄弟姊妹,⑷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第1138條所定第2順序或第3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2分之1,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莊雪珍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二所示,依
上開規定,被繼承人莊雪珍之繼承人為其配偶(即原告)及母親(即被告),兩造之應繼分均為2分之1。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
⒊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上為埋葬、辦理被繼承人之後
事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性質上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代為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用93,350元,業提出喪葬費明細表、存摺匯款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至10頁、第11至12頁),堪認屬實,是以原告支出之被繼承人喪葬費用93,350元,自應先從遺產中取償。次查,如附表二所示之全部被繼承人莊雪珍之遺產總價額合計為2,239,903元,扣除前開喪葬費用93,350元後,餘額為2,146,553元,兩造應繼分各1/2,原各可平均分得價額1,073,276.5元之遺產,以原告之應繼分價額1,073,276.5元,加計前開喪葬費用93,350元,原告應可分得1,166,626.5元價額之遺產。
⒋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固定有明
文,惟民法第1164條所指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苟各繼承人已依協議為分割,除又同意重分外,殊不許任何共有人再行主張分割;且判決分割,以共有人無法協議分割為前提,倘共有人已協議分割,法院即不得為判決分割,此觀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664號、84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共有物之分割協議,不以書面為之為必要,苟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對分割之方式(方法)為事前之同意或事後之承認者,均可認有協議分割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87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前已協議由被告取得附表二編號2之彰化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內存款;另由原告取得附表二編號1之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帳戶內存款、附表二編號3之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內存款、附表二編號4之中國信託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內存款、附表二編號10之勞工退休金(以上4項遺產下簡稱「原告依兩造協議已獲分配之遺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兩造已各自向上開金融機構領取帳戶內之金錢,亦經本院查明屬實(見本院卷一第97、91、112、114頁),堪認兩造間確有上開協議。準此,兩造均應受上開協議之拘束,就上開附表二編號1、2、3、4之存款、編號10之勞工退休金,本院即不應再為分割。
⒌查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內存款,於被繼承人莊雪珍往生時,
存款金額為371,177元,嗣該帳戶內尚有基金贖回款存入,其後原告與莊尚義就該基金贖回款亦合併進行結算,最終由原告將遺產給付莊尚為37萬元乙節,有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原告與莊尚義之結算單(見本院卷一第87頁、第206頁)附卷可稽,並據本院查明被繼承人莊雪珍之全體繼承人對於莊尚義有「不當得利債權37萬元」(理由如前述),準此,足認附表二編號6之遺產(即繼承人「對於莊尚義之不當得利債權37萬元」)應屬附表二編號5之原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存款的變形物。被告既抗辯: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內之存款,非屬被繼承人莊雪珍之遺產,而應由莊尚義取得,然為原告所否認,足認兩造就該帳戶是否屬遺產猶有爭執,難認已就此項遺產達成分割之協議。惟原告既自承其前同意由被告分配取得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存款,且被告如僅獲分配附表二編號2之帳戶存款,顯不足其應繼分,而莊尚義為被告之子,如由被告對莊尚義索償應較便利可行,故由被告獲分配取得附表二編號6之債權,應屬妥適。綜上,附表二編號5、6之遺產均應分配由被告取得。⒍依前述,「原告依兩造協議已獲分配之遺產」其價額合計
為1,330,723元,已逾原告就附表二遺產之應繼分價額加計前開喪葬費用金額之合計價額1,166,626.5元。故附表二其餘遺產即附表二編號7-9、11-13之遺產(此些遺產合計金額為84,215元),應分配由被告取得,始符公平。
㈣被告並無溢領被繼承人莊雪珍之遺產
原告雖主張被告溢領被繼承人莊雪珍之遺產1,308,508元,惟查,被告依附表二遺產分割方法欄所示,於分割遺產後,其分得之價額為909,180元,尚未逾前述兩造應繼分1/2原各可平均獲分配之價額1,073,276.5元,故被告對系爭遺產並無溢領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溢領之遺產1,308,50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保險金365,172元
⒈經查,系爭二筆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富足人生變額年金保險契約,均係於000年0月間訂立,且均為訂立保險契約時一次躉繳保險費,保險費分別為100萬元、35萬元,並均有指定「身故受益人」為「被保險人(莊雪珍)之法定繼承人」,系爭保險金並非被繼承人莊雪珍之遺產乙節,有系爭保險之保險契約書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6-47頁)。準此,系爭保險金並非本件遺產分割範疇,且依保險契約書上要保人指定受益人之法律關係,系爭保險金應由兩造各取得1/2(即365,172元),堪以認定。
⒉原告主張:兩造前往保險公司領取系爭保險金時,因被告
向原告表示,系爭保險之保險費係由被告提供,保險金應由被告領取,原告當時未及多想,故原告辦理結清程序後即將全數保險金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原告365,172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保單係被告於原告與被繼承人莊雪珍結婚當年,被告以100萬元交代予莊雪珍本人用於婚後生活周轉及投資之用,莊雪珍將此資金以其個人名義購買系爭保險,故保險金均應歸被告所有等語。惟查:被告並未提出其於86年10月22日被繼承人莊雪珍與原告結婚時曾給付100萬元予莊雪珍之證據,且參酌卷附之二筆保險契約書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6至47頁),保單訂約時間均為000年0月間,與被繼承人莊雪珍結婚之日已相隔17年,又莊雪珍就二筆保險均係一次躉繳,保險費金額分別為100萬元及35萬元,二筆保險費合計135萬元,亦遠逾被告所稱之100萬元,衡情,自難認莊雪珍購買系爭二筆保險契約之資金來源係來自被告。被告稱系爭保險金均應由其領取自屬無據。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有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而其給付自始欠缺原因,他方當事人受領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依前述,系爭保險金應由兩造各取得1/2(即365,172元),然因被告對原告為錯誤之告知行為,使不諳法律之原告誤信而將全數系爭保險金交付被告,致受有損害,應認原告之給付自始欠缺給付原因,且依誠信原則,被告並無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應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
⒋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5,172
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24日(見本院卷一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莊雪珍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險金)365,172元及自108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遺產1,308,508元暨請求遲延利息,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曉芳附表一: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莊雪珍遺產編號遺產內容數量價值(新臺幣)1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活儲存款554,261元2彰化銀行松江分行活儲存款451,841元3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活儲存款(帳號000000000000)71,406元4中國信託銀行北桃園分行活儲存款(帳號000000000000)493,502元5國泰世華銀行林口分行活儲存款371,177元6合庫銀行慈文分行活儲存款3,135,645元7中國信託銀行美金活儲存款(帳號000000000000)3,156元8中國信託銀行美金活儲存款(帳號000000000000)41元9 亨德森 遠見泛歐地產股票基金51.7股79,137元10勞工退休金211,554元11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33股379元12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3股162元13金緯(YY0064)125股1,250元共計5,373,511元附表二:本院認定之被繼承人莊雪珍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遺產內容數量價值(新臺幣)分割方法1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活儲存款554,261元及其孳息兩造前已為分割協議:由原告分配取得2彰化銀行松江分行活儲存款451,841元及其孳息兩造前已為分割協議:由被告分配取得3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活儲存款(帳號000000000000)71,406元及其孳息兩造前已為分割協議:由原告分配取得4中國信託銀行北桃園分行活儲存款(帳號000000000000)493,502元及其孳息兩造前已為分割協議:由原告分配取得5國泰世華銀行林口分行活儲存款3214元及其孳息本院判決分割:由被告分配取得6對於訴外人莊尚義之不當得利債權37萬元37萬元本院判決分割:由被告分配取得7中國信託銀行美金活儲存款(帳號000000000000)3,156元及其孳息本院判決分割:由被告分配取得8中國信託銀行美金活儲存款(帳號000000000000)41元及其孳息本院判決分割:由被告分配取得9亨德森遠見泛歐地產股票基金51.7股及其孳息79,137元本院判決分割:由被告分配取得10勞工退休金211,554元兩造前已為分割協議:由原告分配取得11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33股及其孳息379元本院判決分割:由被告分配取得12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3股及其孳息162元本院判決分割:由被告分配取得13金緯(YY0064)125股及其孳息1,250元本院判決分割:由被告分配取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華民國年月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