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43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本院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簡字第2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1年11月21日與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申領現金卡使用,至96年9月28日止,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依約應於96年6月26日繳付6千元,於繳款期限前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逾期則按年息百分之20計息,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視為到期。上訴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20萬元,利息3,558元。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203,558元,及其中20萬元自96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浮濫發卡,違反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5、10、11、12、14、18條,又未依銀行法第13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第25條、授信準則第19條規定辦理放款業務,違反強制及禁止規定,亦有違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1、72條規定,其法律行為無效。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淘空銀行,涉及不法,伊之償還金額應送交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且依財政部台財融(一)字第0928011826號令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應停止計息。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未經合法承受訴訟;伊並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乙○○,業據其於97年7月25日向原審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於同月30日送達於上訴人。該書狀內容雖誤載上訴人之姓名,惟於當事人欄所載上訴人姓名並無錯誤,且記明原審案號,應認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又上訴人迄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本件訴訟程序自不得停止,合先敘明。
四、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交易紀錄一覽及會員契約登記異動表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屬真實。兩造訂立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持被上訴人發給之現金卡,向被上訴人借款使用,約定上訴人應分期繳付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並無違反強制及禁止規定,或有違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為無效云云,尚非可採。至財政部頒「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係關於銀行資產評估及會計作業之規定,並非免除借款人之債務,此觀該辦法第10條但書規定「但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催理,並在催收款各分戶帳內利息欄註明應計利息」即明,上訴人辯稱:依該條前段規定,應停止計息云云,亦無可取。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本息予伊,上訴人辯稱:伊之償還金額應交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云云,尚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伊系爭借款本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楊國精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書記官李秋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