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665號),本院因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於民國94年12月22日,閱報得知不詳姓名者在報紙上
刊登願以高價收購電信門號,明知該不詳姓名者係利用人頭電信門號,向不特定之人不法詐財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嗣再利用提款卡將款項領取一空,而利用該人頭電話、帳戶掩飾或隱匿其重大犯罪之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使司法機關及被害人無法追查,竟基於幫助該不詳姓名者之犯意,與該不詳姓名者約定以新台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將其在臺中市某通訊行所申辦之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賣予該不詳姓名者,並在該通訊行外交付之,而該不詳姓名者旋即將上開SIM卡交與同夥,95年3月30日12時許,民眾乙○○在中壢市○○路○段○○○巷○○○○號住處接獲來電為0000000000號之電話,來電者稱可代辦貸款,但須先存款40萬元,其後又電話稱貸款已核准,要乙○○照指示操作語音轉帳,使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將帳戶內之存款41萬5457元轉帳至 林坤奇 (住臺中縣,另案起訴)所有之中國農民銀行豐原分行(現為合作金庫銀行豐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然事後該男子並未依約定將貸款貸借予乙○○,乙○○始知受騙。
㈡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㈢林坤奇於合作金庫銀行豐中分行之交易明細表。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害人損失之金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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