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0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07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壹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肆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借據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於民國87年8月31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1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7年8月3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利息則採機動計息,於每月31日繳付,共分60期。遲延履行給付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甲○○另於87年8月31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7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7年8月31日起至92年8月31日止,利息則採機動計息,於每月31日繳付。遲延履行給付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三)詎料被告甲○○於借款後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效,經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執字第22778號分配表計算結果後,原告僅繳納利息至91年6月29日,受償4,966,688元,利息及違約金至94年1月20日(含執行費),尚欠本金共計1,311,869元及自94年1月21日起按年息6.8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給付,依約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又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擔連帶保證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22778號分配表、分配結果總匯表、借據、約定書等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均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莉庭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4,068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合計14,2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