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1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鳳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783號、109年度偵字第3412、722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93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鳳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袋(總驗餘淨重拾柒點捌參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鏟貳支、殘渣袋肆個、玻璃球吸食器貳支、分裝袋壹批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鳳翔於民國109年1月14日下午3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4樓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袋(總淨重17.9920公克,總驗餘淨重17.8304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1臺、分裝鏟2支、殘渣袋4個、玻璃球吸食器2支、分裝袋1批及吸食器1組,並於同日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鳳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3412號卷第35至38頁、第93至94頁,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939號卷第86頁),且被告於109年1月14日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
125386號),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附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3412號卷第149至151頁);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袋及白色結晶1袋(總淨重17.9920公克、總取樣0.1616公克、驗餘淨重17.8304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2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憑(見109年度偵字第7227號卷第89至91頁),復有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查(見109年度偵字第3412號卷第73至8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66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1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1月3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至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年,然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應予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相較於前案亦均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足認被告應無輕視前刑警告效力之情。況且施用毒品行為本具高度成癮性,因此要期待被告基於其認知能力理解前刑警告並自我管控不再犯罪本較具困難性,從而自難以被告已跨越前刑警告所強化之反對動機為由加重處罰。基此,本院因認尚難以被告前曾犯毒品犯罪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三)按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必其供出之毒品所由來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事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與犯行,而終能符合「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要件,始能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雖供出來源,若因故並未因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既與上開規定不符,自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典。又法院本即非屬偵查犯罪機關,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倘已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自不得執事實審法院未就被告所謂毒品之來源為任何調查,而指其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其係自綽號「小駭」處,取得本案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經本院分別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北查緝隊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覆稱:被告所供出之資訊,現在偵辦中,惟尚未查獲等語;經臺北查緝隊函覆稱:本隊刻正另案偵辦中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3日北檢欽盈109偵3412字第1099044787號函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北查緝隊109年6月5日偵臺北字第109160065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108號卷第47頁、第51頁),可見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於判決前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本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處罰,竟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袋(總淨重17.9920公克,總驗餘淨重17.8304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分裝鏟2支、殘渣袋4個、玻璃球吸食器2支、分裝袋1批及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939號卷第8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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