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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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曾琬莉選任辯護人易佩萱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109年度交簡字第154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速偵字第10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8月2日晚間10時至11時許止,在彰化縣溪湖鎮「嘉年華KTV」,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自該處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1時23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號時,因行車搖擺不定且未開車燈遭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並於同日時43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亦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之量刑審酌時認定被
告家庭經濟小康云云,但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表示其為中低收入戶(見偵卷第10頁、第49頁),且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附卷(見本院卷第45頁),原審此部分量刑之依據已與事實不符,又被告已離婚且須扶養1名未成年女兒,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以參考(見本院卷第77頁),原審亦未及審酌此情,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前尚無同類型之公共危險前科,但無視於酒後駕
車肇事危險性高,且係政府嚴令禁止之行為,仍於飲酒後騎機車上路,嗣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顯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安全,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係騎機車之車速、危險性、測得之酒精濃度、素行、犯罪動機、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中低收入戶、已離婚且須扶養1名未成年女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林怡君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書記官鍾宜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