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4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金川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與綽號「 阿猴 」等成年人間就上開傷害告訴人2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又被告一行為傷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係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而僅論一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因細故發生衝突,遂以暴力傷害告訴人,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法紀觀念淡薄,行為可訾,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及被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阮蘭翔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