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交簡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交簡字第10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進祿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關於其辯稱內容更正為「伊認為係因國語不佳致無法通過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之檢測,伊可安全駕駛云云」;關於證據認定部分補充為「故被告縱辯稱其未能通過朗誦阿拉伯數字之檢測項目係因國語不佳,且可安全駕駛云云,惟仍有上揭其他情狀足認被告駕車當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並無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86毫克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阮蘭翔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