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109號原告 楊慶輝
楊金萬 楊木春 陳正雄 黃炉松 張秀玉 陳榮傳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楷 律師
林宜萍 律師被告 陳建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雖據原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05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其坐落土地合稱系爭房地)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聲明請求遷讓之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24,151元(計算式:21,200,000元÷170.76㎡=124,15
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約為30,150,070元(計算式:124,151元/㎡×【總面積229.18㎡+平台13.67㎡】=30,150,070元),扣除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同段677-1地號土地價值7,366,464元(計算式:110年公告土地現值46,400元/㎡×【土地面積388.64㎡+8.26㎡】×權利範圍2/5=7,366,46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783,606元(計算式:30,150,070元-7,366,46
4元=22,783,6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2,552元,扣除原告前繳之7,050元,原告尚應繳納貳拾萬伍仟伍佰零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書記官李振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