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中選任辯護人孫嘉佑律師(法扶)被告 張心怡 選任辯護人 孫嘉男 律師(法扶)被告 鄒勝宗 選任辯護人 侯勝昌 律師(法扶)被告 鍾翊樺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 律師被告 藍子棋 選任辯護人 曾嘉雯 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968號、第13264號、第13470號、第15573號、第15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中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捌年,褫奪公權玖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
7、8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心怡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褫奪公權柒年。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鄒勝宗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鍾翊樺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藍子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建中、鄒勝宗(綽號「 松鼠 」)、藍子棋3人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且海洛因亦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入境我國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張心怡為王建中之同居女友,鍾翊樺為王建中、張心怡之友人,其2人亦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且海洛因亦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基於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及幫助私運管制物品入境我國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王建中於民國108年3月間接獲泰國上游販毒集團綽號「師兄」(本名為「HouYu,英文名:NAWNAW」)之男子聯繫,雙方商議由「師兄」提供海洛因予王建中派遣至該國之人吞食運至臺灣後,由王建中負責銷售,並按照比例分攤利潤予王建中,王建中認有利可圖,事成之後約可獲取新台幣(下同)20萬元至30萬元之利潤,應允後即於同年4、5月間某日透過友人鍾翊樺尋找有意賺錢之人前往泰國、緬甸地區吞運海洛因入境,並打算自己親自帶領吞毒之人前往泰國、緬甸地區吞運海洛因入境。鄒勝宗於107年12月間涉走私海洛因犯行而遭羈押,其本人與「師兄」熟識且知悉如何前往泰國、緬甸路徑及如何壓製球狀海洛因,因其於108年2月24日羈押期滿出所後缺錢花用,遂於同年4月間某日前來詢問王建中,綽號「師兄」那裡是否還有工作可以做(意指走私海洛因入境),王建中遂告以等其安排結果如何再通知。嗣於同年4月底,王建中將其安排之運輸毒品計畫告知鄒勝宗,並詢問鄒勝宗是否可以吞運海洛因入境,但鄒勝宗因考量自己之前案係因吞食海洛因入境而遭查獲,風險太高,堅持不吞運海洛因入境,王建中考量上情及自身護照問題無法帶人出境,遂商議由鄒勝宗帶人出境,返台後給付5萬元作為報酬,鄒勝宗遂應允之,然此時王建中、鍾翊樺仍尚未尋得有意前往泰國、緬甸地區吞運海洛因入境之人。於此期間,王建中某次看見鍾翊樺與友人張心怡以視訊聊天,遂拜託鍾翊樺介紹張心怡與其認識,張心怡與王建中認識後,於同年5月17日或20日前來高雄後即與王建中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而鍾翊樺於張心怡與王建中同居後,約每隔2、3天即到王建中住處,並與其聊及尋找前往泰國、緬甸地區吞運海洛因入境之報酬事宜,王建中原本打算支付15萬元之報酬予鍾翊樺,但考量支付此報酬數額將減少自己利潤,遂告訴鍾翊樺其支付10萬元報酬給伊,鍾翊樺可以從中賺取自己的利潤,鍾翊樺可以告訴欲吞食海洛因入境之人報酬為8萬元,其自己即可得2萬元報酬,但鍾翊樺堅持自己不賺取報酬,因此,雙方遂達成吞食海洛因入境之人之報酬為8萬元之共識,張心怡於其2人討論上開事宜時均在場聽聞,進而知悉王建中在籌劃運輸、私運海洛因入境犯行。嗣於同年6月5日之前某日,鍾翊樺遂基於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及幫助私運管制物品入境我國之犯意,而代為尋得有意賺取報酬之人,旋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以Line通訊軟體與其友人藍子棋所有如附表2所示之行動電話互相聯繫,詢問藍子棋是否有意願至國外吞運毒品入境,事成之後可得8萬元報酬,藍子棋聽聞後,因本身生活困頓,為賺取生活費用而應允之。藍子棋應允後,遂於同年6月5日自澎湖搭機來台,並與鍾翊樺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街○○號「琲甞」咖啡店,鍾翊樺再以上開電話聯繫王建中前來碰面,王建中、張心怡2人遂共同前往上開咖啡店與鍾翊樺、藍子棋見面,鍾翊樺即介紹彼此認識。在咖啡店聊天期間,王建中得知藍子棋在高雄並無住所後,因其承租之上開住處尚有一間空房,鍾翊樺遂同意以每月3000元之租金向王建中承租該房間供藍子棋居住,渠等4人遂於同日晚間回到王建中上開住處,王建中並於該住處客廳內詢問藍子棋是否知悉要出國吞什麼東西回來,藍子棋稱其知道是要吞海洛因回來等語,鍾翊樺、張心怡均在旁聽聞其2人之對話,張心怡更加確信王建中在籌劃運輸、私運海洛因入境犯行。藍子棋入住王建中上開住處後,因其與王建中尚不熟識,若有關於吞食海洛因入境之相關疑問,有時透過鍾翊樺詢問王建中,鍾翊樺則再轉告王建中所述內容予藍子棋知悉。同年6月20日,鄒勝宗前來王建中住處,首次知悉藍子棋即係欲前往泰國、緬甸地區吞運海洛因入境之人,然其擔心藍子棋是否確實可以吞得下以保鮮膜、手指套包裹後之橢圓形塊狀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球),遂與王建中共同商量讓藍子棋練習吞食檳榔,俾其出境後得以順利吞服球狀 海洛英 ,藍子棋遂在住處客廳內以礦泉水配服之方式練習吞食檳榔,張心怡亦在旁親見藍子棋吞食檳榔之過程,並進而知悉王建中、鄒勝宗、藍子棋係打算以吞食海洛因球進入體內之方式走私入境之計劃。
(二)期間王建中即持續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三星牌Note5手機(未扣案,無SIM卡)與「師兄」以微信WeChat、Line等通訊軟體聯繫,待境外海洛因毒品確認後,王建中即委由不知情之友人 徐嘉澤 (原名 徐偉立 ,所涉毒品案件另行處分)以網路刷卡方式幫忙訂購鄒勝宗、藍子棋2人自高雄小港機場前往泰國曼谷素萬那普機場再轉機至清萊機場之來回機票(去程日期108年6月27日、回程日期108年7月2日)。嗣於
108年6月27日中午12時許,鄒勝宗、藍子棋2人自王建中上開住處出發前往高雄小港機場,王建中並事先準備如附表8所示用來壓製粉狀海洛因使之形成塊狀之壓模器1個及包裹海洛因之手指套1包交付藍子棋置於行李箱內攜往泰國、緬甸,且王建中、鄒勝宗為免事跡敗露,出發前均在王建中住處客廳告知藍子棋有關入出境海關之應對答話內容,並囑咐其勿引人注意。惟鄒勝宗、藍子棋2人抵達高雄小港機場並劃位後,於等待登機時,鄒勝宗前往櫃台更改自己之回程機票,欲與藍子棋分開於不同日期入境,以免遭警查緝。嗣藍子棋一時看不見鄒勝宗之踪影,因其並無王建中、鄒勝宗之聯絡方式,遂立即於當日12時41分許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我找不到那個男的」訊息至鍾翊樺所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鍾翊樺接收上開訊息後旋以上開手機撥打王建中所有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手機,然並未接通,鍾翊樺即又與張心怡聯絡並告以上情,張心怡則告知其會轉告王建中,然鍾翊樺因其當時在上班,無法再幫忙聯絡,遂將張心怡、王建中之Line連結資訊(分別為「怡」、「擊敗人」)傳送予藍子棋,請藍子棋將其2人加入Line好友後自行聯絡,藍子棋旋將張心怡、王建中2人加入Line好友,嗣於當日12時47分許,藍子棋再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沒看到人」之訊息予鍾翊樺,鍾翊樺亦旋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打給哥哥」之訊息予藍子棋,藍子棋於當日12時48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予王建中,但並未接通,旋於同日12時51分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哥哥我沒有看到那個哥哥…」之訊息予王建中,而鄒勝宗適於同日12時51分許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機撥打電話與王建中聯絡,王建中因而知悉鄒勝宗在更改回程機票,待王建中看見藍子棋傳送之訊息後於當日12時52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與藍子棋通話,並告知藍子棋,鄒勝宗在櫃台處。張心怡因知悉藍子棋在小港機場找不到鄒勝宗乙事,為免藍子棋無法成功運輸私運海洛因入境,遂基於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及幫助私運管制物品入境我國之犯意,於同日12時55分許,持其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有看到人嘛」之訊息予藍子棋,藍子棋亦旋持用上開手機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有」之訊息予張心怡,張心怡則再於同日12時56分許,再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嗯嗯,記得別說話」之訊息予藍子棋,提醒藍子棋與鄒勝宗保持距離,以免引人注意而事跡敗露,藍子棋亦旋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好」之訊息予張心怡。
嗣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由鄒勝宗帶同藍子棋自高雄小港機場搭乘中華航空CI839航班前往泰國曼谷素萬那普機場,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男子駕車搭載2人前往曼谷內某飯店投宿,再於翌日(28日)上午6時30分許搭乘泰國越捷航空VZ130航班前往清萊機場,泰北境內後再由搭計程車至緬甸大其力(ThaKhiLek),於該處檢查哨安檢後,由「師兄」派遣該販毒集團下屬「 四哥 」駕車搭載鄒勝宗、藍子棋前往當地金龍酒店,鄒勝宗將藍子棋安頓於酒店後,隨即與「四哥」一同外出拿取海洛因,並以王建中交由藍子棋攜帶出境之壓模器1個、手指套1包及自不詳處所取得之保鮮膜等物,於不詳處所,將海洛因壓模後,裹以層層之保鮮膜、手指套,包裝成每顆重量約4-7公克不等之球狀海洛因,再於藍子棋搭機返台前一天即108年7月1日晚上8時許,將已壓製成狀之海洛因帶回酒店,藍子棋則於108年7月2日凌晨1時許起,以吞食或肛塞方式將上開海洛因球藏放於體內,以利通過海關查驗,並將海洛因走私入境國內,鄒勝宗則在現場監督藍子棋吞食或肛塞海洛因球藏放於體內。
(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後立即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共組專案小組,於藍子棋搭乘108年7月2日下午1時15分許泰國亞洲航空FD3210航班自清萊機場前往廊曼國際機場後,再搭乘中華航空CI840航班返回高雄國際機場,專案人員於同日晚上11時20分許上開航班抵達後,隨即於海關安檢處攔截藍子棋,並將藍子棋帶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檢驗其體內確實藏有大量球狀物體,經醫生投以藥物後,合計自藍子棋體內排出68顆球狀物體,經檢驗確認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淨重
382.96公克,驗餘淨重382.86公克,空包裝總重98.60公克,純度89.03%,純質淨重340.95公克),並扣得其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而鄒勝宗於泰國因遲未接獲藍子棋已平安抵達之消息,經王建中轉知藍子棋已出事,即自行於當地機場將返台機票從108年7月9日改至同年7月11日,於其返台前,同署檢察官再度指揮專案小組先行查獲王建中、張心怡、鍾翊樺等人,分別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扣得張心怡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與本案犯罪無關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附表編號9至12所示之電子機票旅客行程收執聯1張、泰簽收據2張、行李封條1組、台銀外匯水單2張,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偵查隊扣得鍾翊樺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1支。鄒勝宗自知繼續留滯泰國已無金援,最後搭乘108年7月11日中華航空CI840航班返回高雄國際機場,並於同日晚上11時45分許遭專案小組在機場內當場逮捕,並扣得鄒勝宗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機1支。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心怡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同案被告王建中、藍子棋、鍾翊樺、鄒勝宗於警詢之陳述內容,認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57頁),另被告鄒勝宗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同案被告王建中、張心怡、藍子棋於警詢之陳述內容,認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一第267頁),本院認渠等主張合於法律規定,且檢察官亦未主張前揭警詢之陳述內容符合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具有證據能力,故上開警詢之陳述內容,對被告鄒勝宗、張心怡而言,分別以其主張之範圍,均認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然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固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惟是類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倘其等陳述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仍得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鄒勝宗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同案被告王建中、張心怡、藍子棋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內容,認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一第267頁),本院認渠等主張合於法律規定,且檢察官亦未主張同案被告王建中、張心怡、藍子棋於偵查中之陳述內容,對被告鄒勝宗而言,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仍得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而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故本院認上開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內容,對被告鄒勝宗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情形外,其餘傳聞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或其他不適當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均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建中、鍾翊樺、藍子棋坦承上揭事實不諱;質之被告鄒勝宗,其坦承有與同案被告藍子棋共同前往泰國,並再共同前往緬甸某處之金龍酒店之事實,且其對於同案被告王建中、鍾翊樺、藍子棋有為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乙節,並不爭執;質之被告張心怡,其坦承曾於108年6月27日上午12時56分許使用搭配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嗯嗯,記得別說話」之訊息至被告藍子棋使用搭配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及其曾於與被告王建中同居之住處客廳看見藍子棋在練習吞檳榔等事實,且其對於同案被告王建中、鍾翊樺、藍子棋、鄒勝宗有為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乙節,亦不爭執。然被告鄒勝宗、張心怡2人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鄒勝宗辯稱其前往泰國、緬甸是要向別人討債,被告王建中叫其順便帶藍子棋過去,其根本不知道藍子棋吞食海洛因入境之事,也沒在王建中住處客廳看見藍子棋在練習吞檳榔,本案是遭被告王建中誣陷等語;被告張心怡辯稱其看見藍子棋在客廳練習吞檳榔時,並沒有多問,並不知道她為何練習吞檳榔,在藍子棋出國那天,其只是聽從男友之指示幫忙傳送上開訊息給藍子棋,並不知道藍子棋是要走私海洛因入境等語;被告鄒勝宗之辯護人則以:⑴本件其他共同被告都指證被告鄒勝宗為共同正犯,具有犯意連絡,然根據最高法院見解,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不能依被告之自白為唯一依據,且縱使同案被告之自白曾經轉換為證人之證述內容,亦不能互為補強證據,本件補強證據是否足夠,實有問題。⑵被告鄒勝宗雖有帶藍子棋出國,但並未帶藍子棋回國。而被告藍子棋出國前在王建中住處練習吞檳榔乙事,究係在房間或客廳練習?吞1次或2次?當時被告鄒勝宗有無在場?共同被告間之證詞彼此並不一致;被告藍子棋出境當天前往機場時,被告鄒勝宗有無交代藍子棋不要跟他電話連絡?或是由被告王建中等人自己小心指示藍子棋,共同被告間之證詞也不一致;被告藍子棋在國外時,由被告鄒勝宗去接洽毒品,並在藍子棋吞食毒品時,指示藍子棋應該怎麼吞入體內或塞入肛門等事實,均僅有被告藍子棋之供述,並無其他積極之事證可以佐證,甚至依卷內被告藍子棋使用之手機螢幕截圖照片觀之,被告藍子棋在吞食毒品之前還有傳毒品照片給被告鍾翊樺觀看,但是從其2人之談話紀錄並無法確認被告藍子棋吞食毒品時,被告鄒勝宗有在現場;再者,被告王建中於法院作證時也曾經說前案即被告鄒勝宗運輸毒品的案件,其即是該案之秘密證人,可見被告鄒勝宗對王建中這個人欠缺信任,甚至有過節,本件毒品市價高達一、二百萬元,為何王建中會找鄒勝宗進行?就算被告王建中找鄒勝宗進行,其對鄒勝宗的人格既已不信任,被告王建中會告訴鄒勝宗多少犯罪情節?內情如何?實有懷疑。綜上,本件共同被告之證述內容尚有瑕疵或彼此不符之處,既然罪證有疑,請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等語,為其置辯。被告張心怡之辯護人則以:依證人王建中於警、偵及法院審理時之供述內容,其於108年1月間即開始準備本案運毒計畫,於同年3、4月間請被告鍾翊樺尋找前往泰國夾帶毒品入境之人,同年4月底,被告鄒勝宗主動找王建中討論本案運毒計畫,直到同年5月間,尚未尋得前往泰國夾帶毒品入境之人選,此時,被告張心怡尚未認識王建中,自不可能參與此階段任何行為。嗣同年5月間某日,被告張心怡認識王建中後,旋與王建中共同居住上址,但依證人王建中、藍子棋、鍾翊樺於警詢、偵查或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被告張心怡雖然於證人王建中、藍子棋、鍾翊樺在家裡談論運輸毒品及某次藍子棋在客廳練習吞檳榔時,張心怡有在場,但渠等均證述,被告張心怡當時在場都是在旁邊滑手機,玩手機沒有出聲,沒有講什麼話,在家裡走來走去,則縱使被告王建中等人在家裡謀議運輸毒品的計畫時,並沒有將被告張心怡排斥在外,也沒有避嫌而特地將被告張心怡支開,所以張心怡始終在場,或許被告張心怡可以從旁窺探,多多少少可以知悉此運毒計畫,但被告張心怡選擇沈默,秘而不宣,充其量就是掩護,沒有極力去斥責、反對王建中,但尚難逕予推論臆測、擬制被告張心怡有共同犯罪之事實。依卷內被告張心怡在108年6月27日與藍子棋的Line對話紀錄觀之,被告張心怡於當日12:55突然發訊息「有看到人嘛?」,一定是張心怡接收藍子棋在機場沒有看到人(鄒勝宗)的訊息後,才會發上開訊息,接著相隔一分鐘,被告張心怡再發送「嗯嗯,記得別說話」的訊息,依被告張心怡、王建中之供述,上開訊息是被告王建中指示張心怡所發,衡以其2人當時是被羈押禁見狀態,不可能有勾串的情形,故其2人上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則在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張心怡係基於共同犯罪之主觀犯意之下,其發訊息提醒被告藍子棋「記得別說話」僅是提供助益之行為,應該是基於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而參與之行為。至於,被告藍子棋於偵查中曾經陳述被告張心怡怕 她吞 不下去檳榔,就沒有辦法出國,在其吞練習檳榔時叫其多喝一點水等語,業經其於法院審理時澄清其當時會這樣講,是要報復王建中他們兩個人,因為張心怡是王建中最在乎的人,要拉被告張心怡下來,是其前後之陳述不一致,難以採信。綜上,本件被告張心怡並無共同犯罪的意思,若認其成立犯罪,應僅論以幫助犯等語,為其置辯(本院卷一第55頁、第71-73頁、第253頁、第261頁、第265-267頁、第271頁、第283-288頁;卷四第221-231頁、第259-266頁)。
二、被告王建中、鍾翊樺、藍子棋3人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建中、鍾翊樺、藍子棋3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7-13頁;聲羈卷一第6-10頁;聲羈卷二第21-25頁、第29-37頁;偵一卷第11-17頁、第67-69頁、第81-83頁、第95-97頁、第103-105頁、第119頁;偵二卷第203-208頁、第255-259頁、第545-551頁、第557-561頁、第579-584頁、第603頁、第675-681頁;本院卷一第41-44頁、第95-103頁、第115-119頁、第233頁、第239頁、第243頁、第279-290頁;本院卷二第13頁、第15頁、第21-137頁、第207頁、第213-305頁;本院卷三第187頁、第189頁、第355頁、第359-419頁、第421-425頁;本院卷四第109頁、第111頁、第22
1頁、第237頁、第389頁、第423頁),核與證人徐嘉澤於警詢之陳述及其指認犯罪疑人紀錄表、其所持用手機之相關擷圖畫面及中華航空、Trip.com相關訂票紀錄、其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帳單及其全戶戶籍資料1份等資料相符(警二卷第358-385頁;偵二卷第617-619頁),此外,復有電子機票旅客行程收執聯1張、泰國簽證收據2張、台灣銀行外匯水單2張、行李封條1組(均影本,偵二卷第101-107頁)、中華航空公司台北分公司2019年7月19日2019TPDDE00305號函文、同公司2019年7月23日2019TPDDE00311號函文、同公司2019年8月22日2019TPDDE00377號函暨旅客搭機訂位之付款資料1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8月1日函文各1份(偵二卷第621-62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對照表3份、被告藍子棋指認綽號「四哥」之照片1張、被告鍾翊樺指認毒品壓模器具之照片1張、被告王建中指認綽號「師兄」之照片1張(見警一卷第15-17頁;偵一卷第71-73頁、第10
9頁;偵二卷第209-211頁、第553頁、第58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警員 許正和 之職務報告、同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被告藍子棋於機場遭查獲照片4張、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被告藍子棋於醫院照射X光之照片1張、自被告藍子棋體內所排出之球狀海洛因相關照片82張、拘票及拘提報告書(藍子棋)暨被告藍子棋之護照影本各1份(警一卷第3-5頁、第171-175頁;警二卷第186-187頁、第190-199頁、第202-204頁、第206-248頁)、被告藍子棋所持用手機之螢幕畫面之翻拍照片1份(警一卷第19-4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暨被告鄒勝宗之護照影本各1份、拘提現場照片1張、拘票及拘提報告書(鄒勝宗)1份(偵三卷第59-60頁、第65-81頁)、被告鄒勝宗所持用手機通訊軟體擷圖照片13張(偵三卷第41-53頁)、被告鄒勝宗於警詢時指認之綽號「四哥」之照片1張(偵三卷第415頁)、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暨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王建中、張心怡)2份(偵二卷第53-61頁、第65-66頁、第151-15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暨拘提報告書(鍾翊樺)1份(偵二卷第第213-214頁、219-225頁)、高雄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108年度毒保字第308號)暨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偵一卷第45-53頁、第59-61頁)、高雄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108年度檢管字第1910號)暨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偵四卷第71-73頁、第79-91頁)、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08年度院總管字第1396號)1份(本院卷一第291-293頁)、本院法官助理自扣案之藍子棋、張心怡、鄒勝宗所持用之手機內擷取各該手機之通訊內容之翻拍照片1份(本院卷四第33-81頁)、高雄市○○區○○路○○號「啡嘗咖啡店」之網路列印資料(本院卷四第95-97頁)、被告兼證人王建中當庭繪製住所房間之相關位置圖(本院卷一第149頁)等附卷可資佐證。且扣案之橢圓形塊狀檢品68顆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定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82.96公克,驗餘淨重382.86公克,空包裝總重
98.60公克,純度89.03%,純質淨重340.95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8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證(偵一卷第125頁)。綜上,足認被告王建中、鍾翊樺、藍子棋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藍子棋、鄒勝宗2人前往緬甸「金龍酒店」後,鄒勝宗將藍子棋安頓於飯店後,隨即與綽號「四哥」一同外出拿取海洛因,並前往鄒勝宗當地友人綽號「 阿明 」住處,將海洛因壓模後,裹以層層之保鮮膜、手指套,包裝成每顆重量約4-7公克不等之球狀海洛因,再於藍子棋搭機返台前一天晚,將已壓製成狀之海洛因帶回飯店等情(起訴書第3頁第19行至24行)。然查,證人藍子棋於偵查中證稱:「(其接觸的人)還有一個叫「阿明」的人,他是鄒勝宗的朋友,鄒勝宗還有跟他借1萬元,原本要跟他借器具來壓海洛因,但那個人沒有借他。」、「阿明跟本件運輸毒品沒有關係。」等語(偵一卷第96頁);被告鄒勝宗於警詢時供稱:「6月28日的凌晨三點多去到泰國的廊曼機場搭飛機去泰北的清萊機場,坐車去緬甸,王建中跟我說『四哥』已經在緬甸等我們了,我就跟藍子棋在緬甸的大齊力邊境關卡等『四哥』,6月28日早上大概9點多、10點多過關卡,在那邊等了2個多小時才看到『四哥』,『四哥』再帶我們去到緬甸的金龍酒店,然後我就叫『四哥』帶我去找我在緬甸的朋友、朋友叫『阿明』,我就到『阿明』的姐姐開的福華餐館等我朋友『阿明』,『四哥』就先離開了,我就在餐館跟『四哥』分開了,之後『四哥』還有跟我在金龍酒店吃飯碰面過。」等語(偵三卷第19-20頁),依據上開證人藍子棋及被告鄒勝宗之證(供)述內容,本院尚無從認定本案被告王建中等人運輸私運入境之海洛因係在鄒勝宗當地友人綽號「阿明」住處,將海洛因壓模後,裹以層層之保鮮膜、手指套,包裝成每顆重量約4-7公克不等之球狀海洛因,依卷存證據僅能認定係在緬甸地區某不詳處所,將海洛因壓模後,裹以層層之保鮮膜、手指套,包裝成每顆重量約4-7公克不等之球狀海洛因,併予敘明。
三、被告鄒勝宗部分:
(一)被告鄒勝宗坦承其與同案被告藍子棋共同前往泰國,並再共同前往緬甸某處之金龍酒店之事實,核與同案被告王建中、藍子棋分別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偵一卷第
95-97頁;本院卷二第37-55頁、第213頁、第223頁、第231-233頁、第259-265頁),亦有證人徐嘉澤於警詢之陳述及其指認犯罪疑人紀錄表、其所持用手機之相關擷圖畫面及中華航空、Trip.com相關訂票紀錄、其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帳單及其全戶戶籍資料1份等資料(警二卷第358-385頁;偵二卷第617-619頁)及電子機票旅客行程收執聯1張、泰國簽證收據2張、台灣銀行外匯水單2張、行李封條1組(均影本,偵二卷第101-107頁)、中華航空公司台北分公司2019年7月19日2019TPDDE00305號函文、同公司2019年7月23日2019TPDDE00311號函文、同公司2019年8月22日2019TPDDE00377號函暨旅客搭機訂位之付款資料1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8月1日函文各1份(偵二卷第621-627頁)及自被告鄒勝宗所持用手機所擷取之通訊內容之翻拍照片13張(偵三卷第41-53頁)附卷可參,上開事實自堪採信;另同案被告王建中、鍾翊樺、藍子棋有為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等事實,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建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最早是被告鄒勝宗介紹綽號「師兄」與其認識的。其於108年1月間開始計劃本案運輸毒品,後來拖到同年3月時,綽號「師兄」者主動聯繫伊;鄒勝宗於107年間因一次運輸毒品案件被抓,交保後缺錢,就過來問看看「師兄」那邊有沒有運毒的工作可以做,其向鄒勝宗表示看安排得怎樣再連絡,鄒勝宗表示因為其被抓過,所以這次就不吞毒品,但可以幫忙其帶人過去,其說好,可以給鄒勝宗5萬元。108年4月底鄒勝宗就知道這個計劃了,就是由其在台灣負責用微信或Line跟綽號「師兄」者聯絡,確定毒品數量、交易日期及何時前往等事項,這些事情,其在鄒勝宗要出發前1個禮拜就有告訴他了。要出發當天,鄒勝宗在其住處客廳有告訴藍子棋「如果到機場有什麼不知道的,不要多話,我怎麼做你跟著我怎麼做」。在藍子棋要出國前,鄒勝宗說海洛因加工後跟檳榔差不多大小,沒有吞過的人根本吞不下去,所以叫其先去買檳榔給藍子棋試吞看看有沒有辦法吞下去,不要人到了當地結果沒辦法吞。鄒勝宗要出國之前,有跟其要綽號「師兄」者的Line,因為鄒勝宗也認識綽號「師兄」者,到泰國之後,有關交付毒品的過程就由鄒勝宗與綽號「師兄」者接洽,但如何接頭、行程等事項是其先與綽號「師兄」者聯絡的。因為鄒勝宗自己沒有吞毒品,所以他分得的錢比藍子棋還少。其當時有叫鄒勝宗自己吞毒品,但他堅持不要,因為當時其護照M直辦不下來,只好給他5萬元讓他帶人過去等語(本院卷二第35頁、第37-43頁、第49-51頁、第63-67頁)。而證人藍子棋於偵查中證稱:「(問:你這次到泰國、緬甸運輸毒品的過程
,在境外曾經跟那些人接觸過?)在曼谷時有一個叫『阿龍』的司機接我們到泰國的飯店住一晚,隔天早上『阿龍』再來載我及鄒勝宗,載我們到曼谷機場坐到清萊機場,之後在機場叫計程車到緬甸的關卡,通過關卡後,在關卡外面的圓環有一個叫『四哥』的男子開車來載我及鄒勝宗進去緬甸,直接到金龍飯店。」、「(問:要入境緬甸關卡時有無檢查你們的證件?)有檢查護照。」、「(問:有沒有人問你們進緬甸做什麼?)有,我們有下車讓安檢人員檢查護照,鄒勝宗有用國語及英文跟他們說我們來找朋友,『四哥』就在關卡外面等我們。」、「(問:你說的『阿龍』及『四哥』都是當地人?)應該是,但是他們都會講國語,只是不太流利。」、「(問:除了『四哥』、『阿龍』,你還有跟何人接觸?)還有一個叫『阿明』的人,他是鄒勝宗的朋友,鄒勝宗還有跟他借1萬元,原本要跟他借器具來壓海洛因,但那個人沒有借他。」、「(問:『阿明』跟本次運輸毒品有無關係?)沒有。」、「(問:『阿龍』、『四哥』跟本次運輸毒品有無關係?)有,『阿龍』是來接我們的,『四哥』跟鄒勝宗把海洛因用好後,拿來飯店給我吞。」、「(問:你在吞食毒品時『四哥』有無在場?)有,但吞到一半他就離開了,之後就沒有再進來。」、「(問:你在吞食毒品時,鄒勝宗全程都有在場?)是,但是他中間有躺在床上睡覺,我塞完以後,他有問我塞完了沒,我說塞完了。」、「(問:在你離開緬甸前,『四哥』有無再出現?)有,他載我們到緬甸跟泰國的關卡,我們在關卡有檢查護照、簽證,之後『四哥』就走了,關卡外有一個人開車載我們,我不知道那個人是誰,那個人開車載我們到清萊機場,我們就從清萊機場搭飛機到曼谷機場,我就直接從曼谷搭飛機到高雄,鄒勝宗留在曼谷。」、「(問:『阿龍』除了從曼谷載你們到緬甸關卡外,還有無再出現?沒有。」、「(問:『四哥』在飯店看你吞毒品時有無威脅你?)沒有。」、「(問:你們在金龍飯店住宿期間,『四哥』來過幾次?)他每天早上都會載鄒勝宗出去,晚上再載他回來,我不知道他們出去做什麼。」、「(問:『四哥』」要來接送鄒勝宗時,都會到房間?)是。」等語(偵一卷第95-9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8年6月5日之前,其住在澎湖,與同案被告鍾翊樺透過Line上面一個群組認識,鍾翊樺知道其需要工作,問有一件工作要不要做,報酬8萬元,大概是到國外帶毒品回來,其答應鍾翊樺。於同年6月5日搭機到高雄,鍾翊樺介紹王建中與其認識,並且表示王建中就是要帶其出國的人,後來因其在高雄沒有住處,王建中就詢問其要不要住在其住處,其答應後就前往王建中住處,當天晚上到王建中住處時,王建中詢問其是否知道要去吞什麼東西回來,其表示大概知道,因為之前鍾翊樺就有告訴其要去吞毒品回來,所以當時就知道是要去吞海洛因回來。其住王建中住處後,印象中108年6月20日鄒勝宗過來王建中住處,那是其第一次見到鄒勝宗,王建中將其叫到客廳,介紹鄒勝宗與其認識。鄒勝宗當場詢問王建中其是否能吞得下壓好的海洛因球?王建中就回答應該可以,並且當場叫其吞檳榔看看,鄒勝宗亦詢問其是否能吞得下檳榔?其原本第一次吞不下去,鄒勝宗就說這樣不能帶其過去,王建中又叫其吞第二次,而且王建中還教其把頭抬高,大口喝礦泉水將檳榔吞下去,當時鄒勝宗、張心怡2人都在旁邊看,其吞下去之後,鄒勝宗就說壓好的海洛因球跟檳榔差不多大小,所以叫其要練習。出國當天早上搭計程車之前,其跟鄒勝宗還在王建中住處的時候,鄒勝宗有叫其到時候不要太靠近他,要離他遠一點。」、「鄒勝宗與王建中提到我會不會吞檳榔這件事,是因為鄒勝宗怕我去到那邊吞不完,就沒辦法回來。」、「當天是鄒勝宗或王建中先提議其練習吞檳榔,現在沒印象了。」、「出國之後,鄒勝宗就打電話給一個叫做『四哥』的人,『四哥』有請一個叫『阿龍』到機場接我們,我們就在機場等那個『阿龍』,之後到一家飯店就住了一天,到了半夜3點多『阿龍』又來載我們去搭飛機到另外一個機場,下飛機之後鄒勝宗就叫計程車載我們到一個類似關口的地方,他先帶我吃飯之後再帶我出關,出關後就到一個圓環,鄒勝宗就叫我在那邊等,他就打電話給『四哥』,『四哥』過兩小時之後才來載我們到金龍飯店,我跟鄒勝宗住同一間房間,鄒勝宗就跟『四哥』出門,留我一個人在飯店,我就在飯店房間裡面滑手機,鄒勝宗每天早上出門,晚上都會回來,直到6月30日他早上出門,晚上沒有回來,一直到7月1日晚上他跟『四哥』一起回來,就拿一袋已經包好的海洛因球叫我吞,我吞到後面受不了,我有拍照就跟鍾翊樺抱怨說我吞不下去,鍾翊樺就叫我想辦法吞,因為鄒勝宗有跟我說他們之前帶毒品也有用塞屁股的方式,我想說吞不完的就塞到屁股裡面去,塞塞塞,塞好之後有跟鄒勝宗講。一直到7月2日早上『四哥』就來接我,退房之後就回到關口那邊,鄒勝宗就打給另外一個女生,我不知道叫什麼名字,那個女生有說她老公會去接,然後鄒勝宗就告訴我一個車牌號碼,要我注意看,出關卡以後我就看到一台白色的車,對照車牌號碼就是鄒勝宗跟我說的那一個,我就走過去,那個男生就幫我們提行李到後車廂,鄒勝宗就從7-11走出來,我們就一起上車去機場搭飛機到泰國,到泰國之後再叫計程車搭回素萬那普的國際機場(要回臺灣的機場),然後鄒勝宗就幫我去拿登機證,拿完告訴我要怎麼走到登機門,我就自己回臺灣了。」、「(問:妳怎麼會知道鄒勝宗有前科這件事情?)他們在講的時候我有稍微聽到,鄒勝宗好像之前有帶一顆回來被警察查到。」、「(問:妳聽到誰跟誰講話談論到鄒勝宗這件事情?)鄒勝宗跟王建中在講話的時候我聽到的,因為原本是王建中要帶我出國,後面好像是他(指向在庭被告王建中)的護照出問題,所以要請鄒勝宗帶我出國,鄒勝宗原本不要,好像就是他有前科,所以他不要帶,後面我也不知道他們怎麼講的,就變成鄒勝宗帶我去了。」、「在金龍飯店時,毒品是鄒勝宗跟『四哥』帶回來的,他們就把毒品放在桌上,我忘記是『四哥』或是鄒勝宗帶進來房間的。」、「我吞毒品時鄒勝宗有在場,後來吞不完,塞進肛門時有跟鄒勝宗講。」等語(本院卷二第213-237頁、第261-267頁、第273-277頁、第289頁)。經核證人王建中、藍子棋2人上開證述內容,渠2人所述關於「被告王建中原本打算自己帶藍子棋出國吞食海洛因入境,嗣因王建中護照問題而改由被告鄒勝宗帶藍子棋出國」、「被告鄒勝宗因其曾被查獲以吞食海洛因方式運輸毒品入境之犯行,而不願意自己吞食海洛因入境」、「被告鄒勝宗在藍子棋出境前,有要求藍子棋在王建中住處練習吞檳榔,以便出境後可以順利將壓好的海洛因球吞入體內」、「被告鄒勝宗於出發當日曾在王建中住處交待藍子棋與其保持距離、不要多話」、「到達泰國、緬甸後如何取得海洛因之細節均由被告鄒勝宗與對方聯繫」等攸關本案運輸海洛因入境之重要情節,互核相符,衡諸常情,苟非其2人親歷其境,實不可能為如此一致之陳述,故本院認證人王建中、藍子棋2人上開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證人張心怡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鄒勝宗與藍子棋出境前,其有聽到鄒勝宗跟藍子棋說到機場就當作不認識。」、「其有在王建中之住處客廳內看見藍子棋練習吞檳榔,其男友王建中沒有吃吞檳榔,其有看見鄒勝宗手上拿檳榔進來,究竟是何人叫藍子棋吞檳榔,其不清楚,其聽到王建中跟鄒勝宗就叫她吞看看,其記得是鄒勝宗開頭先叫藍子棋吞檳榔看看,王建中等於在旁邊附和」等情(本院卷三第205-209頁、第211頁、第217頁、第235-237頁),證人鍾翊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其於偵查中供稱藍子棋有在王建中家中練習吞檳榔,藍子棋跟其說是鄒勝宗提議的」乙事,是實在的等語(本院卷三第413頁),均與證人王建中、藍子棋2人所證關於「被告鄒勝宗於出發當日曾在王建中住處交待藍子棋與其保持距離、不要多話」、「被告鄒勝宗在藍子棋出境前,有要求藍子棋在王建中住處練習吞檳榔,以便出境後可以順利將壓好的海洛因球吞入體內」乙節大致相符,更足信證人王建中、藍子棋2人上開證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
(三)再者,被告藍子棋於108年6月27日與被告鄒勝宗欲共同搭機前往泰國,其在小港機場一時看不到鄒勝宗踪影時,於同日12時41分(被告藍子棋持用之手機螢幕顯示之時間較中原標準時間慢1小時,從而,附卷之扣案藍子棋手機螢幕畫面上之顯示時間,均應加計1個小時,始符合台灣地區之標準時間,詳見後述四、(二)⒋之④部分)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我找不到那個男的」之訊息予被告鍾翊樺,被告鍾翊樺旋於同日12時42分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打給哥哥他們啊」之訊息予被告藍子棋,被告藍子棋旋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我沒有哥哥的 賴阿 」之訊息予被告鍾翊樺,之後,被告鍾翊樺於同日12時44分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藍子棋通話15秒,通話完畢旋於同日12時45分以Line通訊軟體分別傳送「怡」(按即張心怡)、「擊敗人」(按即王建中)之Line連結資訊,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加好友」之訊息予被告藍子棋,告知被告藍子棋將被告張心怡、王建中加為Line好友,以方便與其2人通訊,此有被告藍子棋所持用手機之螢幕畫面之翻拍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四第53-54頁),而證人藍子棋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在那時候才知道被告張心怡、王建中的Line帳號,並互加好友(本院卷二第247頁、第257頁),核與證人張心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藍子棋出國當天之前,我們完全沒有加過Line,因為我跟藍子棋不認識,因為我跟她不熟,我不可能去加她。」、「鍾翊樺將我跟王建中的Line好友資訊丟給藍子棋,讓藍子棋能夠跟我們聯絡,當天是我第一次跟藍子棋互加Line好友。」等語,及與證人鍾翊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是在藍子棋在機場找不到「松鼠」(即被告鄒勝宗)這個人時,其才在當天把王建中跟張心怡的Line好友資訊傳給藍子棋,讓藍子棋自己去加入他們好友等語均相符(本院卷三笫225頁、第255頁、第385頁),足見被告藍子棋雖答應被告王建中替其自泰國或緬甸吞食海洛因進入體內夾帶入境,被告王建中於被告藍子棋與鄒勝宗搭機出境之前,根本並不打算直接與被告藍子棋聯絡。本院衡以走私毒品(含海洛因,下同)入境係世界各國公認之重大犯罪,莫不傾盡司法偵蒐之能力以圍堵毒品非法入境,避免國民健康遭受毒品危害,更進而滋生各類犯罪,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然謀劃跨國走私毒品之犯罪者,為免遭警查獲而分工日益精密,各參與犯罪者並不必然知悉或參與全部犯罪行為,且必當盡全力阻絕不知情之第三人知悉或刺探犯罪過程之可能性,以免事跡敗露。再者,此種犯罪者必然往來於不同地域,更需具有與不同地域之犯罪者聯繫、溝通能力之人,始能達其犯罪目的。換言之,被告王建中既精心謀劃本案運輸海洛因計畫,其原本並不打算直接與被告藍子棋聯絡,則其為確保達成目的,必然須安排某人帶領被告藍子棋入境泰國,再由該人安排食宿、帶領被告藍子棋前往緬甸、取得海洛因球,最後再安排被告藍子棋順利入境返台,且不可能讓不知情之第三者接觸本案犯罪過程。查,被告鄒勝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分別坦承「我依被告王建中之指示帶藍子棋出境到泰國後,又帶藍子棋到緬甸將其交給綽號『四哥』者」、「藍子棋回國的時候,王建中就跟緬甸那邊的人說出事情了,之後我都找不到王建中,後來王建中用他女友張心怡的手機跟緬甸那邊的人說,他因為生氣出事了,所以把手機摔壞了,之後緬甸那邊的人跟我說,我才知道他手機摔壞所以連絡不到。」、「緬甸那邊的人就是一個我跟王建中都叫他『師兄』的人。」、「(問:『四哥』是誰?何人介紹?在哪裡認識?這次指示你在泰國緬甸從事何事?)『四哥』就是前面說的『師兄』介紹給王建中的,王建中的微信暱稱是小胖,他先用微信傳一個叫做阿龍的男生的電話0000000000給我,阿龍是泰國人,有來過台灣工作,會說一點中文,阿龍還在泰國,我跟藍子棋下飛機以後,就打阿龍的電話0000000000,阿龍就來泰國接我跟藍子棋,帶我們去曼谷的酒店,6月28日的凌晨三點多去到泰國的廊曼機場搭飛機去泰北的清萊機場,坐車去緬甸,王建中跟我說『四哥』已經在緬甸等我們了,我就跟藍子棋在緬甸的大齊力邊境關卡等『四哥』,6月28日早上大概9點多、10點多過關卡,在那邊等了2個多小時才看到『四哥』,『四哥』再帶我們去到緬甸的金龍酒店,然後我就叫『四哥』帶我去找我在緬甸的朋友、朋友叫『阿明』,我就到『阿明』的姐姐開的福華餐館等我朋友『阿明』,『四哥』就先離開了,我就在餐館跟『四哥』分開了,之後『四哥』還有跟我在金龍酒店吃飯碰面過。」、「NAWNAW(師兄)來找我打屁聊天,我們見了2次面,都在我入住泰國的飯店內。」、「很久之前就認識『師兄』了。我知道他是緬甸人,正確的年籍我不知道,他的聯絡方式是王建中今(108)年5月分用微信傳給我的。因為『師兄』要找我,所以王建中將他的微信給我。」、「我與『師兄』之前失聯很久,從今(108)年5月王建中傳『師兄』的微信聯絡資料給我,才又開始聯絡;『四哥』是這次過去泰國時,王建中傳『四哥』的微信聯絡資料給我,我到緬甸才見到『四哥』。」、「這次是王建中叫我把人帶到緬甸。」、「(問:到緬甸後做什麼?)王建中有聯絡一個『四哥』來接我們,先去金龍酒店,我跟『四哥』去找我朋友,那女的就自己留在酒店。」、「(問:你是否還有回去酒店?)有,要買東西給那女的吃。」、「(問:你在緬甸是否有照料那女的三餐?)飯店有早餐,有時我會跟『四哥』帶東西給那女的吃。」、「(問:既然人都到緬甸為何不離開?)因為那女的要離開緬甸,王建中叫我帶她到曼谷,之後我帶她去劃位,她自己坐飛機回臺灣。」、「(問:先回國的那個女的有被查到體內有吞食、肛塞68顆海洛因丸,合計451.31公克,這部份那女的說是你在緬甸金龍飯店帶回後交給她吞食及肛塞,意見?)我剛剛說我們有拿東西回去飯店給那女的,東西是由『四哥』交給那女的,我不知道『四哥』交給他什麼東西。」、「(問:在檢察官訊問時,你回說『東西是由四哥交給那女的』,你怎麼知道『四哥』有交東西給那個女生?)我們買晚餐時,我看到『四哥』有拿東西給藍子棋,後來我就走了。」、「(問:(檢察官問藍子棋說『68顆海洛因丸是你在緬甸交給她吞食及肛塞』,你為何會回答『東西是由四哥交給那女的』?)我們去買飯時,四哥交給藍子棋,他還有買一些東西,我不知道是什麼東西,我有看到『四哥』把除了飯之外的其他東西交給藍子棋。」、「(問:你們見面做什麼事情?)沒有做什麼事情,『四哥』來載我們去金龍酒店,我就叫『四哥』載我去找我朋友。」、「你這趟過去有無看到『四哥』?)有。」、「(問:你在何處看到『四哥』?)在緬甸。」等語(偵三卷第16-17頁、第19-20頁、第399-401頁、第411-412頁、第414頁、第437頁、第439頁),細譯被告鄒勝宗上開供述內容,可見本案被告藍子棋入境泰國之後,關於安排食宿、前往緬甸、取得海洛因球等細節,被告鄒勝宗均介入甚深,甚至綽號『四哥』者交付海洛因球予藍子棋時,毫不避諱地讓被告鄒勝宗在場(被告鄒勝宗雖辯稱其並不知悉綽號『四哥』者交付何物品予藍子棋,但其坦承在雙方交付物品當時在場之事實),待被告藍子棋將海洛因球全數吞食進入體內或或塞入肛門後,被告鄒勝宗再帶領藍子棋搭機出境返台。則依證人王建中、藍子棋2人上開證述內容,及被告王建中於被告藍子棋與鄒勝宗搭機出境之前,根本並不打算直接與被告藍子棋聯絡,復參酌前述走私毒品犯罪之特性(被告王建中不可能讓不知情之第三者接觸本案犯罪過程),堪認本件運輸海洛因入境之犯罪計劃,係由被告鄒勝宗帶領藍子棋出境後,由被告藍子棋聽命於鄒勝宗將海洛因吞食進入體內或塞入肛門,再由被告鄒勝宗帶領藍子棋搭機夾帶入境。進一步言之,被告鄒勝宗自當在場監督被告藍子棋是否有將其取得之所有海洛因吞食進入體內或塞入肛門,以達成犯罪目的,故被告藍子棋所述其吞食海洛因進入體內或塞入肛門時,被告鄒勝宗均在場乙節,自亦堪採信。綜上,被告鄒勝宗與被告王建中、藍子棋等人就本案運輸海洛因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洵堪認定。被告鄒勝宗所辯其僅是幫忙帶藍子棋出國,根本不知道藍子棋藍子棋吞食海洛因入境之事,也沒在王建中住處客廳看見藍子棋在練習吞檳榔乙節,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鄒勝宗之辯護人認關於被告藍子棋在國外時,由被告鄒勝宗去接洽毒品,並在藍子棋吞食毒品時,指示藍子棋應該怎麼吞入體內或塞入肛門等事實,僅有被告藍子棋之供述,並無其他積極之事證可以佐證,甚至依卷內被告藍子棋使用之手機螢幕截圖照片觀之,被告藍子棋在吞食毒品之前還有傳毒品照片給被告鍾翊樺觀看,但是從其2人之談話紀錄並無法確認被告藍子棋吞食毒品時,被告鄒勝宗有在現場等節,固然屬實,然證人藍子棋之證述內容具有相當可信之基礎,業如前述,且本案尚有其他事證足認被告鄒勝宗與被告王建中、藍子棋等人對於本案運輸海洛因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詳前述及後述(八)部分),故尚難執此一端而為有利於被告鄒勝宗之認定。
(四)被告鄒勝宗辯稱其前往泰國、緬甸是要向別人討債云云,然查,被告鄒勝宗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供稱「因為王建中欠我四萬元,王建中他說他身上沒有錢,而我追討兩次都沒有結果,王建中他說我國外那邊也有人欠我錢,就一個叫做「KEVIN」的(音譯),王建中也說不然叫王建中他朋友幫我刷卡讓我過去,我順便帶人過去那邊,我再去找我朋友,就是王建中欠我錢,我跟他要兩次都要不到,王建中說國外不是還有人欠我錢嗎,王建中說目前他無法還給我錢,叫我過去國外那邊,那時候他老婆生小孩子嗎,我借他的錢,叫我過去,王建中可以叫他朋友 徐家澤 去刷卡買機票讓我出國,順便帶一個人。」、「王建中叫我之前國外認識的那些朋友,叫他可以先還我,就是叫我國外的朋友還我錢,我什麼都不知道。就是同案被告王建中叫我出去,我是什麼都不知道,而我出去就是要討錢,而王建中無法給我錢,變成王建中讓我出去,讓我跟我其他的債務人討錢,這就是我的意思。」、「王建中也認識(國外)欠我錢的人,我就是要去國外找朋友討回欠我的債。」等語(本院卷一第71-73頁、第81頁)。依其供述之內容,其原係要向被告王建中催討欠款,但因王建中無能力償還,被告王建中遂要其改向國外的債務人討債,由被告王建中負責機票費用,讓其順利出境,而於其出境時順便幫忙帶被告藍子棋出境,衡諸常情,其所述被告王建中於遭其催討債務而無力債還時,建議其改向其國外債務人催討債務,而其竟同意被告王建中之建議,已屬匪夷所思,且其竟進一步同意順便帶被告藍子棋出境(而完全不知悉所為何事),更讓人無法理解。再者,如其所述屬實,本件被告王建中之犯罪計畫即係聯絡境外之海洛因來源方之後,完全信任他人初次介紹認識之被告藍子棋一人獨自進出泰國、緬甸,且順利吞食海洛因夾帶入境,則此種犯罪計畫承受之風險之高,實難以想像,被告王建中豈可能愚笨至此?何況,依前揭(二)所述,被告鄒勝宗於出發當日曾在王建中住處交待藍子棋與其保持距離、不要多話,則苟被告鄒勝宗僅是單純帶藍子棋出境而完全不知悉藍子棋出境之目的,衡情應是百般交待藍子棋要緊緊跟隨在旁,不要跟丟,豈有可能特別叮嚀其保持距離、不要多話?又依證人王建中所述,其並不知道鄒勝宗在泰國認識什麼人,被告鄒勝宗沒欠人家錢就不錯了,怎麼可能在泰國還有人欠他什麼錢。其本人確實有欠鄒勝宗錢,是之前一起出去消費時鄒勝宗先付錢,本案發生大概欠他3至4萬元,但鄒勝宗並沒有一直向其催討積欠的錢等語(本院卷二第119-121頁),故被告鄒勝宗上開辯解亦難以採信。
(五)被告鄒勝宗另辯稱本案是遭被告王建中誣陷云云。然查,證人王建中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係被告鄒勝宗所涉前案之檢舉人(本院卷二第91頁),然其亦證稱其也怕鄒勝宗會報復,所以藍子棋在國外時,其有跟藍子棋說過如果這次出事情的話,就是鄒勝宗搞鬼,真的出事的話要把鄒勝宗供出來,但沒有跟藍子棋說要把全部責任推給鄒勝宗,事實上鄒勝宗就真的有做這些事情等語(本院卷二第99頁、第103頁)。徵之證人王建中上開證述內容,其仍強調被告鄒勝宗確有參與本件運輸、私運海洛因犯行,而非無中生有地要求藍子棋誣指被告鄒勝宗為本案主謀。復查,證人王建中上開所述曾交待藍子棋若出事要把鄒勝宗供出來乙節,為證人藍子棋所否認(本院卷二第265頁),其2人所述並不一致,則證人藍子棋既否認被告王建中曾交待其要供出鄒勝宗之事實,客觀上即無所謂其配合王建中之說詞之存在可能性。再者,證人藍子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鄒勝宗在其回國當天,曾交待若其出事要將責任都推給王建中,但其「沒有」配合鄒勝宗等語(本院卷二第265頁),則證人藍子棋既「沒有」配合鄒勝宗之指示而誣陷王建中,何以其會配合鄒勝宗之指示而誣陷鄒勝宗?依卷存之證據並無從認定上開事實。換言之,縱使證人王建中前揭「其曾交待藍子棋若出事要供出鄒勝宗」之陳述為真,亦不能逕行認定被告藍子棋係配合王建中之說詞而誣陷被告鄒勝宗。未者,被告王建中主觀上臆測鄒勝宗確有可能因知悉其檢舉鄒勝宗所涉前案而心懷報復之意,雖恰與事實相符(即被告鄒勝宗在其回國當天,曾交待藍子棋若其出事要將責任都推給王建中),但本案運輸海洛因犯行本即為重罪,犯罪參與者預先設想東窗事發後之卸責之詞,本為人之常情,實不能據此推論被告王建中供述被告鄒勝宗有為本案犯行之情節均係誣陷被告鄒勝宗,否則,依證人藍子棋上開證述,被告鄒勝宗亦有交待若其出事要將責任都推給王建中,豈非謂被告王建中亦係遭人誣陷?綜上,被告鄒勝宗及其辯護人所辯上情,尚難採信。
(六)被告藍子棋出國前在王建中住處第一次練習吞檳榔之地點,究係在房間或客廳乙節,證人王建中證述係在藍子棋之房間內,被告鄒勝宗當時在客廳,並未在現場(本院卷二第35-37頁、第47-49頁、第61頁、第85頁、第87頁),證人藍子棋、張心怡2人則證述係在住處客廳,被告鄒勝宗當時在場(本院卷二第225-227頁、第255頁、第261-263頁、第275-277頁、第299-301頁;本院卷三第205-209頁、第215-219頁),渠等證述內容固屬不一,然依證人王建中、藍子棋之證述內容,被告藍子棋之所以要在出國前練習吞檳榔,係因被告鄒勝宗認為壓好的海洛因球跟檳榔差不多,遂叫其練習吞檳榔,以免藍子棋出國後沒辦法將海洛因球吞食進入體內,關於此部分情節之證述,其2人所述相符,就此即足以認定被告鄒勝宗對於本案運輸海洛因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且本院認定證人王建中所述關於被告藍子棋第一次練習吞檳榔之地點係在藍子棋房間、被告鄒勝宗係在客廳,並未在現場乙節,係出於迴護被告張心怡之意(詳後述四、(二)之⒉部分),故尚難執此而為有利於被告鄒勝宗之認定。至於,被告藍子棋出國前在王建中住處第二次練習吞檳榔之地點,係在被告藍子棋之房間內,被告鄒勝宗並未在場乙節,固經證人王建中、藍子棋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37頁、第49頁、第61頁、第255-257頁第279-285頁),雖依證人藍子棋所述,此次練習吞檳榔係其自己私下練習,其餘被告事先並不知悉,然被告藍子棋再度練習吞檳榔之目的,顯然亦是要使其吞食海洛因入境之犯罪計劃更為順利,乃屬整體犯罪計劃之部分行為,而被告鄒勝宗既已與被告王建中、藍子棋等人形成本案運輸海洛因入境之犯罪決意,其對於其他被告之行為自應同負責任,故縱其於被告藍子棋第二次練習吞檳榔時並未在場,亦難以據為有利於被告鄒勝宗之認定。從而,被告鄒勝宗之辯護人以上情為被告鄒勝宗置辯,亦無可採。
(七)再者,被告鄒勝宗復以被告王建中於107年過年之後曾向其經營地下錢莊之朋友借4萬元,其幫王建中擔保,後來被告王建中無力償還,其朋友要求其負責,因而有糾紛等語(本院卷一第79頁),設被告鄒勝宗所述上情為真,應係被告王建中無力償還債務致拖累鄒勝宗,衡情應係被告鄒勝宗對王建中心生不滿,而非被告王建中對鄒勝宗心生不滿,故被告鄒勝宗稱其與王建中之上開糾紛,實難想像將使被告王建中產生誣陷鄒勝宗有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況證人王建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沒有向地下錢莊借錢,是鄒勝宗介紹其到當舖典當機車5萬元,因為其朋友在當舖當業務,後來有產生糾紛,但是是其與當舖的糾紛,其無力付利息,也沒有回贖機車,鄒勝宗並不是擔保人,當舖還是一直向其催繳,跟鄒勝宗無關等語(本院卷二第119-120頁),客觀上更難認被告王建中有何誣陷鄒勝宗為本案犯行之動機。
(八)此外,復有前述二、關於被告王建中、鍾翊樺、藍子棋3人部分所引之證據資料(被告鄒勝宗否認證據能力之資料除外)附卷為證,足認被告鄒勝宗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九)至於,辯護人為被告鄒勝宗所辯其餘情節,核與被告鄒勝宗是否有為本案犯行之判斷無關,爰不予論述。
四、被告張心怡部分:
(一)被告張心怡坦承其於108年6月27日上午12時56分許使用搭配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嗯嗯,記得別說話」之訊息至被告藍子棋使用搭配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及其曾於與被告王建中同居之住處客廳看見藍子棋在練習吞檳榔等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在卷(偵二卷第119頁、第200頁、第690頁、第692頁;聲羈卷二第29頁;本院卷一第55頁、第253頁;本院卷二第13頁、第207頁;本院卷三第187頁、第205頁、第211頁、第355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藍子棋所持用手機之螢幕畫面之翻拍照片1張(警一卷第25頁;警二卷第190-198頁)、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各1份(偵二卷第53-61頁)、本院法官助理自扣案之藍子棋、張心怡所持用之手機內擷取各該手機之通訊內容之翻拍照片各1張(本院卷四第49頁、第82頁)附卷可參,上開事實自堪採信;另同案被告王建中、鍾翊樺、藍子棋、鄒勝宗有為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等事實,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被告張心怡雖以上情置辯,然查:⒈被告張心怡於偵查中自承其自108年5月17日或5月20日起即
與被告王建中共同居住於前揭山明路住處(偵二卷第197頁、第689頁);證人王建中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與被告張心怡自108年4月底在網路上認識,同年5月初張心怡來高雄玩,之後就一直住在其住處,同年6月5日藍子棋到高雄來,因為住處還有一間房間,所以就讓藍子棋住等語(本院卷二第23頁、第29頁)。而證人藍子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自108年6月5日從澎湖來高雄後,當天晚上起就住在王建中前揭住處,一直到其搭機出境那天為止,沒有看到王建中、張心怡上班,他們偶爾會出去,可是很早就回來,他們出去很久才回來的情形只有偶爾幾次而已等語(本院卷二第213頁、第219-221頁、第285-287頁),足認被告張心怡自108年6月5日起即與證人藍子棋同住於王建中上開住處(不同房間)。另依證人藍子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108年6月5日從澎湖來高雄時,就知道被告鍾翊樺介紹的工作是到國外帶毒品進來,但是沒有說是海洛因,當天住進王建中住處時,王建中在客廳問其是否知道要去吞什麼東西,其告訴王建中大概知道是海洛因,當時是王建中跟其說的,鍾翊樺、張心怡在旁邊有聽到。當天都是王建中、鍾翊樺2人跟其討論出國吞毒品這件事,討論的時候就是一般音量,客廳空間大概是審判長左邊的法官的椅子到審判長右邊的法官右後方的門的位置,以及審判長後方牆壁的位置到書記官前面一點點到證人席中間的位置(經當庭測量從審判長左側陪席法官椅子到右側陪席法官右後方的門之距離為479公分(即長度約4.8公尺),審判長後方牆壁至書記官席前方至證人席中間之距離為377公分(即寬度約3.8公尺)),如果以這樣的空間,其與王建中、鍾翊樺2人討論時,旁邊的人是聽得到對話內容的。其住在王建中住處時,王建中都跟其不認識的人在客廳討論本案運毒回來的事,其房間門沒關,可以聽到他們討論的內容,比如要找誰、回來要怎麼做,但具體內容其忘記了,張心怡那時候在旁邊,一定都有聽到等語(本院卷二第213頁、第221-223頁、第243-245頁、第249-251頁、第295-297頁)。
本院衡以證人藍子棋已坦承自身犯行,並無推諉卸責之情事,且其於當日審理時亦同時證稱被告張心怡本人於其住進王建中住處當天晚上,並未與其講到海洛因之事,其本人也沒聽到被告張心怡與王建中、鍾翊樺2人討論海洛因之事等語(本院卷二第251頁),足信其並無刻意誣陷被告張心怡之情事,故其上開證詞應堪以採信。至於證人鍾翊樺於本院109年2月21日審理時證稱藍子棋來高雄那天,其印象中後來並沒有到王建中住處(本院卷三第403頁),然其於本院109年3月27日審理時改稱其不記得藍子棋來高雄那天,其有沒有去王建中住處,應該是有,其忘記了,其停車後好像有上去樓上王建中住處等語(本院卷四第119頁),足見其對於藍子棋來高雄那天,其有無進入被告王建中住處乙事,已因時間經過而記憶糢糊,從而,其於本院109年3月27日審理時證稱其沒有印象有在王建中住處談到運輸毒品的事情乙語(本院卷四第1219頁),自亦可能因時間經過而記憶糢糊所致,尚難執以認為證人藍子棋上開證述內容與事實不符,併予敘明。
⒉被告藍子棋於108年6月20日因同案被告鄒勝宗、王建中之建
議而在王建中之住處客廳內練習吞檳榔,被告張心怡當日亦有看見藍子棋在在王建中之住處客廳內練習吞檳榔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按一般人是以口嚼方式吃檳榔,而非以吞食方式吃檳榔,衡諸被告張心怡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就此自難諉為不知,然其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對其所見上開異於常情之事,僅供稱其不會想要過問這些事、不清楚藍子棋為要練習吞檳榔云云(偵二卷第690頁;本院卷一第55頁;卷三第207頁、第215-217頁),衡以其當時已與證人藍子棋同住約15日(6月6日至6月20日),其上開反應顯與常情不符,其所述內容是否屬實,已堪存疑。至證人王建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藍子棋係在自己房間練習吞檳榔,被告張心怡沒有看到等情(本院卷二第35-37頁、第109-111頁),核與被告張心怡、藍子棋之供(證)述情節均不符,本院審酌被告張心怡本人否認知悉藍子棋係要前往泰國吞海洛因走私入境之事實,衡情其不可能承認對其不利之事實,而被告藍子棋已坦承犯行,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無刻意誣陷被告張心怡之情事(見前述⒈部分),而證人王建中與被告張心怡自108年5月17日或5月20日起即與被告王建中共同居住於前揭山明路住處,其於本案偵查中關於自扣案物品編號2三星手機(門號0000000000,即本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下同)的Line對話內容,究係何人使用上開手機傳送「嗯嗯,記得別說話」之訊息至被告藍子棋使用之手機,先供述係被告張心怡傳送的,再改稱係其自己傳送的,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係其本人指示被告張心怡傳送該訊息,然其所供情節均與事實不符(見後述⒋之②、④部分),可見證人王建中應係念在同居情誼而刻意迴護被告張心怡,欲卸免其刑責,昭然可見,故其上開證詞,顯難採為有利於被告張心怡之認定。
⒊證人鍾翊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王建中跟其提到想要找人
到泰國運輸毒品,剛好藍子棋當時沒有工作,其與藍子棋聊天時提到此事,藍子棋表示有興趣,所以其就介紹藍子棋給王建中。藍子棋從澎湖來高雄那天,有先跟王建中、張心怡約在高雄市○○區○○路○○號的「啡甞咖啡廳」見面,當天見面就是其與藍子棋、王建中、張心怡4個人,沒有講到運輸毒品的事,就只是見面。後來藍子棋就跟王建中回去王建中的住處,藍子棋有時候會好奇運輸毒品過程之類的,但她跟王建中又不熟,所以會請其幫忙問王建中。其大概2、3天到王建中住處一次,其與王建中只有討論到錢的事情,王建中只有跟其說到要給藍子棋多少錢這件事。其跟王建中會討論就只是講到介紹的錢的問題,就是王建中會拜託其幫他找人,然後叫其跟對方說多少錢,其與王建中討論這些事情時,張心怡都場。其與王建中有講到運輸毒品的事,其可以抽佣,張心怡都有在場。王建中就是跟其講要請藍子棋去泰國運毒品的錢這件事情,除了錢的事情之外,王建中並沒有跟其討論過走私毒品的過程或細節。張心怡當時就知道藍子棋要去泰國運毒等語(本院卷三第363-379頁、第393頁、第397頁、第409頁;卷四第95-97頁、第117-119頁);復證稱藍子棋要回來那一天,其在王建中住處等到凌晨3、4點,因為一直等不到藍子棋,王建中也一直打電話,後來王建中說藍子棋應該被警察抓了,當時其在王建中房間內,房間內有其、王建中及張心怡3個人,王建中就教其如果被警察抓了要怎麼說,其與王建中討論的過程,張心怡都有在場等語(本院卷三第387-393頁)。本院審酌:①證人鍾翊樺上開證述關於仲介被告藍子棋替被告王建中吞食海洛因入境賺取報酬乙節,核與被告藍子棋、王建中2人坦承之情節相符。②關於被告張心怡當時就知道藍子棋要去泰國運毒乙事,證人鍾翊樺原證稱其不曾在被告王建中住處跟王建中、張心怡、藍子棋討論有關運輸毒品之事,其在警局回答其與王建中討論走私毒品事宜時,都在王建中家,張心怡都在場等語,是因為其當時太緊張了,而且這件事經過半年多,其真的不太記得。其沒有跟王建中講過運毒的事情,就只有講錢的事情,王建中是跟其說要給藍子棋多少錢這件事等語(本院卷三第367-369頁),嗣經檢察官質問,其證稱警察於108年7月23日有詢問其「妳與王建中討論走私毒品事宜時,地點在那裡?現場有無其他人在場?」此問題,其回答「都在他(指王建中)家,張心怡都在場」乙語,是出自於自己的意思講的,但可能是其太緊張了。檢察官再質以其於當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針對檢察官提問:「張心怡也知道藍子棋是王建中安排要去泰國吞毒品的人?」其當時回答:「知道,因為張心怡都住在那裡,他們在講什麼她都知道」乙語,也是自己出於自由意思陳述的(意指:不是檢察官暗示或使用不正方法使其如此陳述)。可能其太自以為,其覺得如果換成伊,伊每天住在那裡也都會知道這些事情等語。之後,其一再陳述,其與王建中沒有討論運毒的事情,就只是講到介紹的錢的事情,張心怡都在旁邊。然檢察官詢以:「王建中請妳找人有無說要找什麼人、做什麼事,不然為何妳可以抽佣?」其回答:「就是王建中請我幫他找人運輸毒品的事情。」檢察官再問:「所以有講到運輸毒品的事不是嗎?」其回答:「就是只有講錢的事情而已。」檢察官再問:「妳的意思是否你們有講到運輸毒品,然後妳可以抽佣?」其回答:「對。」之後,檢察官詢以:「(請求提示警二卷第278頁,被告即證人鍾翊樺108年7月23日12時04分第二次警詢筆錄第2頁,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既然如此,警察又接著問妳『現場有無其他人在場?』,妳不是說張心怡都在場嗎?」其沉默無回應,檢察官再度詢問:「是不是這樣?」其回答:「對。」。最後檢察官向其確認:「若依照妳上開所述,不管之前怎麼樣,張心怡當時就知道藍子棋是去泰國運毒品,而且可能被警察抓了,然後王建中在教妳如何串供,是否如此?」其回答:「對。」等語(本院卷三第373-379頁、第393頁),可見證人鍾翊樺針對其與被告王建中有無在王建中住處討論運輸毒品?被告張心怡當時有無在場乙事,於審理初期以「其於警詢時太緊張了」、「這件事經過半年多,其真的不太記得」等語含糊回答,經檢察官提示警詢筆錄、一再提問之後,其始為與警詢一致之陳述內容,足見證人鍾翊樺於本院審理時仍存有迴護被告張心怡之意圖。③證人鍾翊樺於108年7月9日之第一次警詢時供稱其介紹藍子棋去跟王建中做工,渠等有講到運毒品的事,但其以為渠等在開玩笑(意即否認其知悉走私海洛因之事),藍子棋是跟綽號松鼠(即被告鄒勝宗)一起到泰國工作,嗣於同日第二次警詢時即坦承其替王建中找藍子棋從事走私毒品之事,此有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偵二卷第203-208頁、第545-551頁),亦核與證人王建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有依綽號「師兄」的說法,指示鍾翊樺將責任推給鄒勝宗乙語相符(本院卷二第87頁),故證人鍾翊樺上開證述關於其與被告王建中認為藍子棋被警察抓了,被告王建中教其如何回答警察之問題乙節,亦堪採信。④證人鍾翊樺自第二次警詢起迄今均坦承犯行,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被告張心怡來高雄與王建中同居之前就認識張心怡,是其介紹張心怡與王建中認識的(本院卷三第361頁),且依前揭②所述,其於本院審理時仍有迴護被告張心怡之意圖,足見其並無誣陷被告張心怡之動機可言。綜上,本院認證人鍾翊樺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內容,洵堪採信。
⒋至於被告張心怡辯稱其係依王建中於其與鄒勝宗通話中之指
示而傳送上開「嗯嗯,記得別說話」之訊息至被告藍子棋使用之手機云云,雖與證人王建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上開被告張心怡於藍子棋出境當天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嗯嗯,記得別說話」之訊息至被告藍子棋使用之手機,係其與被告鄒勝宗通話期間,指示被告張心怡依照其意思傳送訊息予藍子棋的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33-35頁、第41頁、第79頁、第127-129頁)。然查:
①被告張心怡於108年7月9日警詢時供稱:「(問:如採證照片
編號4,警方於物品編號2三星手機(門號0000000000)的Line對話紀錄中,查獲有聊天對象暱稱『yu』,是你或王建中與對方聊天?聊天內容為何?)那是藍子棋跟我的對話,意思是108年6月27日藍子棋與綽號『松鼠』的男子一起到機場,綽號『松鼠』男子出發前要我提醒藍子棋不要跟他說話,裝作不認識。」等語(偵二卷第119頁);於108年7月9日偵查中供稱:「(問:藍子棋要去搭飛機出國前,是否不要隨便跟『松鼠』講話,離他遠一點?)有。因為那天早上他們二個在客廳,『松鼠』有跟藍子棋說,我們二個到機場後,盡量當作不認識,後來藍子棋在機場找不到『松鼠』,有打電話給『 小翊 』,『小翊』跟我說這件事,我知道王建中有『松鼠』的聯絡方式,王建中有聯絡到『松鼠』,並且叫我轉達藍子棋,再次提醒她在機場不要和『松鼠』講話,我只是好意。」等語(偵二卷第200頁);108年7月9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問:依據妳警詢所述:綽號『松鼠』男子在出發前要妳提醒藍子棋不要跟她說話並裝作不認識,何以要如此?(告以要旨))不是『松鼠』叫我講的,108年6月27日當天早上還沒有出發前,在我住處客廳『松鼠』跟藍子棋說『到機場不懂什麼都不要問,當作不認識』,後來藍子棋進到機場後,大概是找不到『松鼠』,藍子棋打電話給『小翊』,『小翊』打給我們,我忘記是打給我或是王建中說藍子棋找不到『松鼠』,因為只有王建中才有『松鼠』的聯絡方式,所以由王建中聯絡『松鼠』在哪裡,我才用Line打電話聯絡藍子棋問她有無找到『松鼠』,後來她有回我說找到了,當時我就好心提醒藍子棋,要裝作不認識『松鼠』。」等語(聲羈卷二第27-29頁);108年8月23日偵查中供稱:「(問:藍子棋要去機場前你有無叫藍子棋注意什麼事情?)沒有,是藍子棋在機場找不到鄒勝宗,藍子棋有問鍾翊樺怎麼辦,鍾翊樺就跟王建中聯絡,請他聯絡鄒勝宗,問鄒勝宗在那裡,後來鄒勝宗就跟王建中說已經找到藍子棋了,鄒勝宗就叫我跟藍子棋說要裝作不認識鄒勝宗,我只是照鄒勝宗的話轉達,因為鄒勝宗那時候跟王建中通話,我只是用我的手機幫忙傳達訊息給藍子棋。」等語(偵二卷第692頁);108年8月29日本院移審訊問時供稱:「(問:藍子棋出境的時候,是否曾經找不到鄒勝宗,她打電話聯絡到王建中,後來妳打電話通知藍子棋,提醒她在機場盡量不要和松鼠講話,假裝不認識他,情形為何?)藍子棋她找不到鄒勝宗,藍子棋打電話給鍾翊樺,鍾翊樺打電話給我,我請王建中聯絡鄒勝宗,但是王建中和鄒勝宗他們正在在講話,他們講話的時候因為開擴音講話,我在旁邊我有聽到鄒勝宗跟王建中說『叫藍子棋盡量不要跟鄒勝宗講話,裝作不認識』,我有聽到鄒勝宗電話裡面講『他看到藍子棋了』,因為他們兩位還在講電話,我就把鄒勝宗講的內容傳給藍子棋知道。我當天並不是主動要傳Line,是王建中有跟我說把鄒勝宗講的話傳出去。
」、「我自己到現在也覺得當時我為何要傳這些話出去。」等語(本院卷一第55頁、第56頁);細觀被告張心怡對於其為何於108年6月27日上午12時56分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嗯嗯,記得別說話」之訊息至被告藍子棋使用之行動電話之緣由乙節,分別供述「綽號『松鼠』男子出發前要我提醒藍子棋不要跟他說話,裝作不認識。」、「王建中有聯絡到『松鼠』,並且叫我轉達藍子棋,再次提醒她在機場不要和『松鼠』講話。」、「藍子棋有回我說找到了,當時我就好心提醒藍子棋,要裝作不認識『松鼠』。」、「後來鄒勝宗就跟王建中說已經找到藍子棋了,鄒勝宗就叫我跟藍子棋說要裝作不認識鄒勝宗,我只是照鄒勝宗的話轉達,…幫忙傳達訊息給藍子棋。」、「我當天並不是主動要傳Line,是王建中有跟我說把鄒勝宗講的話傳出去。」等情,亦即,共有「依鄒勝宗出發前之指示提提醒藍子棋」、「依鄒勝宗於其與王建中通話中之指示提提醒藍子棋」、「依王建中於其與鄒勝宗通話中之指示提提醒藍子棋」、「自己好心提醒藍子棋」等四種說詞,衡諸常情,是其所述究竟何者與事實相符,仍應佐以其他事證認定之。
②被告王建中於108年7月9日警詢時供稱:「(問:如採證照片
編號4,警方於物品編號2三星手機(門號0000000000)的Line對話紀錄中,查獲有聊天對象暱稱『yu』,是你或王建中與對方聊天?聊天內容為何?)是我女友張心怡跟對方聊天的。聊天的對象就是那個妹妹藍子棋。因為藍子棋在機場打電話說找不到鄒勝宗,所以傳訊息來說找不到人,鄒勝宗108年6月27日早上有來我住所要帶藍子棋出國時有交待出門在外如果有不懂的就不要亂講話,所以我女友張心怡傳訊息提醒藍子棋,因為當時我的手機尚未壞掉」等語(偵二卷第17-18頁);於108年8月22日偵查中供稱:「(問:張心怡是否知道這次鄒勝宗要帶藍子棋去吞毒品?)……藍子棋要出境當天和張心怡的Line對話,其實是我打的,因為藍子棋沒有我的Line,她是後來才加我的Line。」等語(偵二卷第679頁);被告王建中於偵查中針對上開扣案物品編號2三星手機(門號0000000000)的Line對話內容,究係何人使用上開手機傳送上開「嗯嗯,記得別說話」之訊息至被告藍子棋使用之行動電話,先供述係被告張心怡傳送的,再改稱係其自己傳送的,前後不一,但其從未供稱係其本人或被告鄒勝宗指示被告張心怡傳送該訊息。從而,被告王建中於本院審理時復改證述係其本人指示被告張心怡傳送該訊息等語,是否屬實,仍應佐以其他事證認定之。
③證人鄒勝宗於108年8月29日本院移審訊問時供稱:其從未透
過王建中、張心怡轉達藍子棋出境時要假裝不認識伊乙語(本院卷一第81頁)。
④警方擷取扣案之張心怡(搭配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螢
幕畫面,該手機螢幕畫面顯示張心怡係於108年6月27日上午12時56分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嗯嗯,記得別說話」之訊息至被告藍子棋使用之手機,然依警方擷取扣案之藍子棋(搭配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螢幕畫面,該手機螢幕畫面顯示係於108年6月27日上午11時56分許接收被告張心怡傳送之訊息(本院卷四第49頁、第82頁),二者顯然矛盾,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之上開張心怡、藍子棋持用之手機,並一併勘驗扣案之鄒勝宗、鍾翊樺持用之手機,以確認各該手機螢幕顯示之時間,是否與中原標準時間相符,經勘驗結果,因上開手機經警扣案後均拔出電池,故開機後手機螢幕顯示之時間均與勘驗當時之時間不符,然經連接網路後,確認上開扣案之張心怡、鄒勝宗、鍾翊樺持用之手機,其手機螢幕顯示之時間與中原標準時間相符,然被告藍子棋持用之手機螢幕顯示之時間則較中原標準時間慢1小時,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四第113頁),而被告藍子棋當庭表示應該是其前往泰國時,將手機內之時區設定在泰國,回台灣時沒有調整回來的緣故(本院卷四第139頁)。從而,附卷之扣案藍子棋手機螢幕畫面上之顯示時間,均應加計1個小時,始符合台灣地區之標準時間,合先敘明。查證人王建中所述關於其於108年6月27日藍子棋出境當天指示被告張心怡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嗯嗯,記得別說話」之訊息至被告藍子棋使用之手機之情境,證稱:「我們躺在床上,我跟張心怡說『我現在沒空,我講這樣,妳幫我傳』」、「當時我已經在跟鄒勝宗講電話了。」、「(問:你當時在講電話如何交代張心怡做事情?是否跟鄒勝宗講到一半跟鄒勝宗說暫停一下,你要跟女朋友講一下事情?)是的,張心怡當時問我這樣是要怎麼回,我就跟張心怡說怎麼回,剛才提示後面張心怡的Line對話,就是那時候張心怡打字,我躺在旁邊跟鄒勝宗講電話,我跟她講什麼,她就打什麼。」等語(本院卷二第35頁、第41頁、第127頁),然被告張心怡係於108年6月27日上午12時56分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嗯嗯,記得別說話」之訊息至被告藍子棋使用之手機,而依扣案之鄒勝宗(搭配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螢幕翻拍照片所示,被告鄒勝宗與被告王建中於當日通話、且最接近被告張心怡傳送上開訊息之時間應為同日12時51分之該次通話,而該次通話時間共89秒(該次通話之前一通通話時間為同日12時43分,客觀上已不符合證人王建中所述之上述情節),亦即,該次通話最遲於同日12時53分28秒即結束(手機螢幕顯示為12時51分,因未顯示秒數,故以12時51分59秒計算),顯然被告張心怡係於該次通話結束「後」才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訊息,則證人王建中所述其於與鄒勝宗通話中指示被告張心怡傳送上開訊息乙節,即與客觀之證據資料不相符合。
⑤綜上,被告張心怡所述其係「依鄒勝宗出發前之指示提醒藍
子棋」、「依鄒勝宗於其與王建中通話中之指示提醒藍子棋」之說詞,已與被告鄒勝宗之供述不符,自難採信;另其供述「依王建中於其與鄒勝宗通話中之指示提醒藍子棋」之說詞,亦與客觀之證據資料不符,委無可採;從而,本院認定被告張心怡於本院羈押訊問時所述「當時我就好心提醒藍子棋,要裝作不認識『松鼠』。」等情,應與事實相符,亦即,其係基於自主意思而傳送上開訊息予藍子棋。
⒌綜合上述,同案被告藍子棋從澎湖前來高雄當天(108年6月5
日)晚上住進王建中前揭住處時,被告張心怡於被告王建中、藍子棋及鍾翊樺3人在客廳討論運輸海洛因毒品時曾同處於客廳,且可以聽聞被告王建中等3人討論之內容,復曾看見被告王建中、鄒勝宗、藍子棋於住處客廳內,而被告藍子棋在練習吞檳榔之情節,亦曾於被告王建中與被告鍾翊樺2人討論運輸毒品的佣金、抽佣等內容時在場,甚至於被告藍子棋出境當天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嗯嗯,記得別說話」之訊息至被告藍子棋使用之手機,提醒其不要與鄒勝宗說話,衡諸常情,已足堪認定被告張心怡確實知悉被告王建中、鄒勝宗、藍子棋及鍾翊樺等人係在從事運輸海洛因入境犯罪,應毋庸置疑。被告張心怡及其辯護人所辯張心怡並不知道藍子棋為何練習吞檳榔,並不知悉被告王建中等人係欲走私海洛因入境云云,委無足採。
(三)此外,復有前述二、關於被告王建中、鍾翊樺、藍子棋3人部分所引之證據資料(被告張心怡否認證據能力之資料除外)附卷為證,足認被告張心怡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心怡於藍子棋出境前,指導藍子棋以練習吞食檳榔之方式,訓練其出境後吞服球狀海洛英之技巧,並告知藍子棋入出境海關之應對答話內容,讓藍子棋熟練如何運輸海洛因入境之細節等情(起訴書第2頁最後一行至第3頁第5行止)。然查:證人藍子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練習吞檳榔時,是王建中提醒其吞的時候多喝水,不是張心怡提醒的,其在偵查中說是張心怡提醒其多喝水,是因為那時候很生氣,因為張心怡都在旁邊,其算要報復心態,想要報復他們全部的人;張心怡是王建中最在乎的人,所以其就把她拉下來;當下被抓的時候,其很生氣為何其他人都在外面消遙法外,所以其就想把他們全部都抓出來等語(本院卷二第241-243頁、第289-291頁),是證人藍子棋於偵訊、本院審理中關於被告張心怡究竟有無在其練習吞食檳榔時,在旁指導,藉此訓練其出境後吞服球狀海洛因之技巧,其前後之證述已有不一致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藍子棋關於上情,雖於本院審理時更改證述內容,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被告張心怡在其從澎湖來高雄當天住進王建中住處時,王建中詢問其是否知悉要出國吞食海洛因入境時,及王建中跟其不認識的人在客廳討論本案運毒回來的事情時,張心怡那時候在旁邊,一定都有聽到,另其在王建中住處客廳練習吞檳榔時,被告張心怡也有在場等情(均見前述),足認其並無刻意迴護被告張心怡之情,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應堪採信。從而,本院自不能以證人藍子棋前後有瑕疵之證述內容,而認定被告張心怡有於藍子棋出境前,指導藍子棋以練習吞食檳榔之方式,訓練其出境後吞服球狀海洛因之技巧之事實。又公訴意旨稱被告張心怡於藍子棋出境前,告知藍子棋入出境海關之應對答話內容,讓藍子棋熟練如何運輸海洛因入境之細節等情,卷內並無任何事證可佐,本院自無從確認此部分事實。綜上,公訴意旨所指上開情節,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本院自應依卷存證據自行認定並更正事實,併予敘明。
五、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條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口;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又懲治走私條例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準;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又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而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如已經起運,縱於運輸途中被截獲,仍屬既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95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及100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意旨參考)。
(二)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此所稱犯意聯絡,不限於明示,默示亦包括在內,亦不限於直接,間接犯意聯絡,如甲邀乙,乙再邀丙犯罪,甲丙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32年度上字第1905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考)。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0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末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是刑法上幫助犯僅限於以幫助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三)本件被告王建中為圖不法報酬(約20萬至30萬元,見偵二卷第581頁、本院卷二第119頁),夥同藍子棋、鄒勝宗2人,明知所運輸、私運之物品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仍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王建中負責與綽號「師兄」聯繫安排在緬甸交付海洛因之細節,鄒勝宗負責帶領藍子棋前往泰國、緬甸與綽號「師兄」者安排之人即綽號「四哥」見面並取得海洛因,且在旁監督藍子棋,藍子棋則負責將海洛因以吞食或肛塞方式使之進入體內,並夾帶走私入境,而共同將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合計純質淨重340.95公克)私運進口而運輸進入我國領域內,均如前述。核被告王建中、藍子棋、鄒勝宗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3人間就上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建中、藍子棋、鄒勝宗3人均係以一運輸、私運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王建中、藍子棋、鄒勝宗3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查被告鍾翊樺介紹藍子棋為被告王建中前往前往泰國、緬甸將海洛因以吞食或肛塞方式使之進入體內,並夾帶走私入境,其目的僅在幫忙藍子棋賺取生活費,並未從中取得任何報酬,業經證人王建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57-58頁、第71-73頁),而證人藍子棋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是在住進王建中家中之後,跟鍾翊樺說如果其拿到8萬元報酬,要還4萬元給鍾翊樺,因為其來高雄這段期間的生活費都是鍾翊樺幫伊出的(本院卷二第229頁;卷四第137頁),足認被告鍾翊樺主觀上並無藉由介紹藍子棋為本案犯行而謀利之意思,故尚難認為其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為本案犯行,而其介紹藍子棋為被告王建中將海洛因以吞食或肛塞方式使之進入體內,並夾帶走私入境,其介紹藍子棋之行為為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非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揆諸上開(二)之說明,其所為應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復查,被告張心怡雖自108年5月17日或20日起即與被告王建中同居一處,且其2人並無正常工作,然依卷存之證據尚無法認定其與被告王建中等人有何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故其明知王建中、藍子棋、鄒勝宗3人,欲以吞食海洛因之方式走私海洛因入境,進而於藍子棋與鄒勝宗出境當天,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嗯嗯,記得別說話」之訊息至被告藍子棋使用之手機,提醒其不要與鄒勝宗說話,僅係基於幫助意思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其所為亦屬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非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揆諸上開(二)之說明,其所為應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鍾翊樺、張心怡均屬共同正犯,尚有未洽。惟按共同正犯與幫助犯間,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本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司法院76年10月29日(76)廳刑一字第1983號函亦同此見解),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故核被告鍾翊樺、張心怡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2人分別以一個「介紹」、「傳送簡訊」之幫助行為,而均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並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王建中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簡字第4386號(103年度簡上字第49號駁回上訴)、103年度易字第2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嗣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6月9日縮刑執行完畢,被告藍子棋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2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其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爰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王建中、藍子棋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竟不知警惕,進而為牟私利而為本件犯行,足見其2人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考量本案犯罪情節暨其2人所應負擔之罪責,並無量處最低法定本刑猶嫌過重之情(詳下述),苟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被告王建中、藍子棋所論上開罪名,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
(六)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雖不以在偵查中供出為限,即審判中始供出者亦無不可,但犯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開之規定不侔」(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藍子棋於本案偵查中供出幫助犯張心怡、鍾翊樺2人,警方因而查獲張心怡、鍾翊樺2人一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9年3月31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970650900號函暨所附檢舉人筆錄、職務報告等資料(本院卷四第359-363頁及彌封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6日刑偵八(二)字第1090032751號函文暨偵查報告書(本院卷四第365-367頁),爰就被告藍子棋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另被告藍子棋之辯護人認被告為警查獲時即已坦承全部犯行,並配合檢警偵查,供出其同夥及所運輸毒品之上游,而我國警方亦與泰國警方合作偵破綽號「師兄」之 侯宇 及其他共犯,是被告供出上游,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刑事由,請依法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四第268頁)。然查,男子侯宇「綽號師兄(英文NAWNAW」係檢警查獲被告王建中前即掌握相關情資,非因被告王建中之供述得知,男子侯宇並無入境我國,故迄今無查獲乙節,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8年11月27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872500300號函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12月27日雄檢 欽洪 108偵12968字第1080092014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三第115頁、第117頁),故本案檢警既尚未查獲綽號「師兄」之侯宇,自難認被告藍子棋就此部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刑事由(但被告藍子棋供出本案幫助犯張心怡、鍾翊樺2人部分,仍符合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業如前述)。再者,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9年3月31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970650900號函暨所附檢舉人筆錄、職務報告等資料(本院卷四第359-363頁及彌封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6日刑偵八(二)字第1090032751號函文暨偵查報告書內容(本院卷四第365-367頁),本案檢警機關係因檢舉人指認而於108年3月27日掌握王建中身分並進行蒐證行動,再於108年6月27日確定藍子棋與鄒勝宗身分,故檢警機關於被告藍子棋供出本案共犯王建中、鄒勝宗2人之前,既已掌握共犯王建中、鄒勝宗2人之具體身分,並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足認被告藍子棋之供述內容與檢警機關查獲共犯王建中、鄒勝宗2人之間,並無因果關係,亦難認被告藍子棋就此部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刑事由,併予敘明。
(七)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立法理由,前者(第1項)乃為有效追查毒品來源,斷絕毒品供給,以杜絕毒品犯濫,祇須行為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後者(第2項)則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行為人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符減刑要件,是上開二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及減免條件並不相同,乃各自獨立之減刑事由,從而設若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除應引用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外,應併有同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二者間並無法規競合之當然吸收關係可言。又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是以法院當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72號、第1746號、第2100號、第218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王建中、藍子棋、鍾翊樺3人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爰均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藍子棋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爰先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
(八)被告王建中之辯護人認本案被告係利用同案被告藍子棋以吞食、肛塞人體夾帶方式而運輸毒品,相較於利用船舶工具或以貨物闖關,甚或以穿著衣服、束裝之其他運輸模式而言,所得運輸毒品之數量尚屬有限,實與大量運輸毒品惡性顯難比擬,是其犯行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法定最輕本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非無猶嫌過重之感,亦無與其他大量運輸之情節有所區隔,是其犯罪之情狀足堪憫恕,依社會一般觀念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輕其刑(本院卷四第256頁);被告藍子棋之辯護人認被告藍子棋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為人體運毒之工具,聽命於被告王建中及鄒勝宗等人,參與程度與指揮本件運送過程之核心正犯被告王建中、鄒勝宗等人顯然較輕,惡性並非重大;又被告為賺取8萬元竟以先吞嚥方式,嗣因無法再吞嚥,在被告鄒勝宗要求下改以塞肛等對自身人體有害之方式違犯本案,其在泰緬期間之行動均受控於被告鄒勝宗,且事後並未取得約定之價款。另被告自幼父母離異,成長期間歷經父親家暴、安置於寄養家庭及社福機構、四處漂流,成長過程較欠缺家庭成員之關懷及督促,自雄商夜間部畢業後即居無定所,獨自四處打工以籌措生活費,戶籍亦置於戶政事務所,無其他家人,其因經濟狀況不佳以身運毒,致罹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實足以引起一般人有情輕法重之嘆,而有可憫恕之處,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輕其刑(本院卷四第269-270頁)等語。
本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度台上字第16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
899號判決意旨參考)。經查,被告王建中為圖私利,罔顧法令,共同運輸入境之海洛因數量合計淨重達382.96公克(純質淨重達340.95)公克),情節非輕,對社會治安危害嚴重,如順利將海洛因運送入境流入社會,潛藏危害不可小覷。且被告王建中係本案運輸海洛因入境之主謀,其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減刑後之法定最輕本刑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參酌其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被告藍子棋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固為人體運毒之工具,聽命於被告王建中及鄒勝宗等人,然其為親自夾帶海洛因走私入境之人,對於本案犯罪計劃能否達其目的,具有關鍵性之地位,其犯罪情節亦屬重大,且其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遞減其刑後之法定最輕本刑為6年8月以下5年以上有期徒刑,參酌其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至於,被告藍子棋之辯護人所述其他事由,核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考量之事項。從而,本院認被告王建中、藍子棋均無法重情輕之情,自無從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九)爰審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且毒品犯罪為萬國公罪,私運毒品進入我國國境之非法行徑,為我國所嚴禁。被告王建中不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為賺取20萬元至30萬元之利潤,利用被告鍾翊樺為其介紹其友人藍子棋,以8萬元之報酬利誘被告藍子棋前往泰國、緬甸以吞食或肛塞海洛因進入體內之方式走私毒品,並允諾被告鄒勝宗事成之後給付5萬元報酬,由鄒勝宗帶領藍子棋前往泰國、緬甸,並監督藍子棋順利將全部海洛因球吞食或肛塞海洛因進入體內,及協助藍子棋自泰國入境台灣,達其運輸及私運海洛因進口之犯罪目的,其為本案犯罪之主謀,居於策劃主導之地位,並擔任遂行運輸毒品所需資源之提供者,對於本件犯行之支配程度最高,自應科予較重刑責;被告藍子棋為貪圖8萬元報酬而不惜以身試法,並以上開方式夾帶海洛因入境,被告鄒勝宗亦貪圖5萬元報酬而答應王建中帶藍子棋前往泰國、緬甸以吞食或肛塞海洛因進入體內之方式走私毒品,並監督藍子棋順利將全部海洛因球吞食或肛塞海洛因進入體內,及協助藍子棋自泰國入境台灣,其2人對於實現本案犯罪目的,均屬不可或缺之角色,其2人所為均應予以嚴重非議;被告鍾翊樺與王建中、藍子棋均為朋友關係,明知被告王建中籌劃走私海洛因犯行,竟基於讓藍子棋賺取生活費之目的,而尋找藍子棋為王建中前往泰國、緬甸夾帶海洛因入境,並於藍子棋出境當天幫忙藍子棋尋找鄒勝宗之踪跡,間接促成王建中達成本案犯罪目的,其所為亦值非難;被告張心怡自108年5月17日或20日起與被告王建中同居一處,明知王建中籌劃走私海洛因犯行,雖其並無積極參與其中,但仍於藍子棋出境當天傳送上開訊息提醒藍子棋與鄒勝宗保持距離,以免事跡敗露,其所為對被告王建中達成本案犯罪目的,亦有所助益,仍應予以非難;另本案扣案之海洛因若流入市面,將助長毒品氾濫,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健康產生嚴重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王建中、藍子棋、鍾翊樺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王建中、鍾翊樺2人於第一次警詢時否認犯行,但自第二次警詢起即坦承犯行,被告藍子棋自第一次警詢時即坦承犯行),足認其3人均具悔意;被告鄒勝宗除坦認上開客觀之事實外,矢口否認犯行,甚至於同案被告王建中、藍子棋2人指證歷歷時,仍堅稱其並不知王建中、藍子棋係要走私海洛因入境,係遭被告王建中誣陷等語,雖此為其訴訟上辯護權之行使,然仍彰顯其心存僥倖,並不知悔改,其犯罪後態度顯然不佳,且被告鄒勝宗前於107年間因走私海洛因遭警查獲,竟於該案件審理期間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毫無法紀觀念;被告張心怡坦認有傳送上開訊息予藍子棋之事實,然仍堅稱其並不知悉被告王建中、藍子棋係要走私海洛因入境,其犯罪後態度亦非良好;又被告王建中於本案發生前,除構成累犯之前揭傷害案件之外(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僅於98年間曾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其素行尚稱良好,被告藍子棋自103年起有多次竊盜犯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被告鄒勝宗前於86年、98年間分別有過失致死、公共危險犯行,於107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6月(尚未確定),被告張心怡自91年起有詐欺、竊盜、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贓物犯行(不構成累犯),被告藍子棋、鄒勝宗、張心怡3人之素行均非良好,被告鍾翊樺前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份附卷可參;並斟酌被告王建中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於本案發生前打零工維生,一日工資1200元至1500元,被告張心怡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來高雄前在宜蘭從事殺魚工作,一日工資幾百元,來高雄之後就無收入,被告鄒勝宗自述學歷為專科肄業,於本案發生前在遊藝場擔任試打員,收入一個月2萬多元,被告鍾翊樺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於本案發生前在飲料店工作,收入一個月2萬多元,家中經濟來源均靠其與媽媽,家中還有一位罹患憂鬱症的弟弟,另一位弟弟就讀大學,均無收入,被告藍子棋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於本案發生前從事服務業,收入一個月2萬5千元,均靠自己自食其力,自國小5年級開始就住在安置機構,18歲以後就住在朋友家中等生活狀況(本院卷四第215-217頁;偵一卷第11頁),及被告藍子棋之辯護人稱藍子棋自幼(7歲時)父母離異,祖父母在藍子棋國小4年級時即過世,成長期間歷經父親家暴、安置於寄養家庭及社福機構、四處漂流,成長過程較欠缺家庭成員之關懷及督促,自雄商夜間部畢業後即居無定所,獨自四處打工以籌措生活費,無其他家人等情(本院卷一第117頁;卷四第269頁);最後斟酌被告等人參與本案之犯罪分工程度及共犯刑責間之衡平,並念及其等所運輸私運之海洛因已為警查獲,尚未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實質危害,及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依被告等人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性質,本院認另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分別依刑法第37條1項、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等人褫奪公權期間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案查獲並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82.96公克,驗餘淨重
382.86公克,純度89.03%,純質淨重340.95公克),業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於共同正犯即被告王建中、藍子棋、鄒勝宗之罪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直接包裹上開海洛因所用之保鮮膜、手指套等物,係包裹第一級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並便於攜帶、藏匿之用,其上所殘留之微量毒品成分,顯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應併依上開規定於共同正犯即被告王建中、藍子棋、鄒勝宗3人所犯之罪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取樣鑑定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此與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裁量沒收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考)。經查:⑴扣案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手機(均含SIM卡)),分別係供被告藍子棋、鄒勝宗2人供本案犯罪聯絡使用之物,依上揭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於被告王建中、藍子棋、鄒勝宗3人所犯之罪項下諭知沒收。⑵未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手機(不含SIM卡),係供被告王建中為本案犯罪聯絡使用之物,業經被告王建中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四第215頁);另未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壓模器(如偵二卷第553頁照片所示之物),係被告王建中囑附藍子棋攜往泰國、緬甸用以將海洛因粉末壓成橢圓形槐狀物,便於攜帶、藏匿之用,業經被告藍子棋、鍾翊樺供述在卷,復有被告藍子棋與鍾翊樺以Line聯絡之訊息截圖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參(偵一卷第104頁;偵二卷第550頁;本院卷四第71頁、第72頁),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有之物,依上揭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於被告王建中、藍子棋、鄒勝宗3人所犯之罪項下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⑶扣案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手機(均含SIM卡)),分別係被告張心怡、鍾翊樺2人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因被告張心怡、鍾翊樺2人係屬幫助犯,並無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爰分別於其2人所犯之罪項下諭知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手機(不含SIM卡),係被告張心怡所有之物,但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既與本案犯罪並無任何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
9至12所示之電子機票旅客行程收執聯、泰簽收據、行李封條、台銀外匯水單等物,尚非直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吳書嫺法官胡慧滿以上抄本證明與正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書記官陳素徵附表:
┌──┬─────────────┬───┬────────────┐│編號│扣押(含未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考│├──┼─────────────┼───┼────────────┤│1│海洛因│68顆│合計淨重382.96公克,驗餘│││││淨重382.86公克,空包裝總│││││重98.60公克,純度89.03%│││││,純質淨重340.95公克)│├──┼─────────────┼───┼────────────┤│2│手機(SIM卡:0000000000、│1支│藍子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IMEI:00000000000000/04、││之物│││00000000000000/04)│││├──┼─────────────┼───┼────────────┤│3│手機(SIM卡:0000000000、│1支│張心怡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IMEI:000000000000000-00、││之物│││000000000000000-00)│││├──┼─────────────┼───┼────────────┤│4│手機(無SIM卡、│1支│張心怡所有之物,與本案犯│││IMEI:000000000000000-00)││罪無關│├──┼─────────────┼───┼────────────┤│5│手機(SIM卡:0000000000、│1支│鍾翊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IMEI:000000000000000-00、││之物│││000000000000000-00)│││├──┼─────────────┼───┼────────────┤│6│手機(SIM卡:0000000000、│1支│鄒勝宗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IMEI:000000000000000、││之物│││000000000000000)│││├──┼─────────────┼───┼────────────┤│7│三星牌手機(無SIM卡、│1支│王建中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IMEI:不詳,款式Note5)││之物(未扣案)│├──┼─────────────┼───┼────────────┤│8│壓模器│1個│王建中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9│電子機票旅客行程收執聯│1張│非直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10│泰簽收據│2張│非直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11│行李封條│1組│非直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12│台銀外匯水單│2張│非直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