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中選任辯護人孫嘉佑律師(法扶)被告 張心怡 選任辯護人 孫嘉男 律師(法扶)被告 鄒勝宗 選任辯護人 侯勝昌 律師(法扶)被告 鍾翊樺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 律師被告 藍子棋 選任辯護人 曾嘉雯 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建中、張心怡、鄒勝宗、鍾翊樺、藍子棋均自民國壹佰零捌年拾壹月貳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張心怡、鄒勝宗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品。
王建中、鄒勝宗、鍾翊樺及其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被告王建中、張心怡、鄒勝宗、鍾翊樺、藍子棋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5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認其5人均有規避重罪刑責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其中被告藍子棋無固定居所,依其前案紀錄所示,其自103年間起迄106年間所涉6件竊盜案件均經通緝到案始接受執行,足認其於本案進行中亦有逃亡之虞;另被告張心怡所供情節,與同案被告鄒勝宗、藍子棋2人之供述內容不符,而被告鄒勝宗所供情節,與同案被告王建中、張心怡、藍子棋之供述內容不符,均足認其2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從而,認被告王建中、鍾翊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被告藍子棋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被告張心怡、鄒勝宗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均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均於民國108年8月29日執行羈押,被告張心怡、鄒勝宗並於同日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品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且本案雖已於108年11月22日詰問同案被告王建中,仍待接續詰問同案被告張心怡、鄒勝宗、鍾翊樺、藍子棋,故認被告5人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被告5人之必要,爰諭知被告5人均應自108年1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其中被告張心怡、鄒勝宗2人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品。
三、被告王建中、鄒勝宗、鍾翊樺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
(一)被告王建中及其辯護人:被告自偵查迄今均坦承犯行,亦配合檢警偵辦,其願意按時向警方報到,並無逃亡之虞等語。
(二)被告鍾翊樺及其辯護人:被告坦承犯行,其因年輕識淺,遭羈押前係在泡沫紅茶店工作,其人際關係薄弱,人脈不豐,家中經濟狀況亦不佳,是故根本無任何資源可資助被告逃亡,其願意按時向警方報到,並無逃亡之虞等語。
(三)被告鄒勝宗:本件與其並無任何關係,其是被冤枉的,請求交保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於同案被告藍子棋為警查獲後,其仍自國外搭機返台,足認其無逃亡之虞,且其他證人均係被告之敵性證人,亦無與被告串證之虞,請求讓被告交保等語。
四、本院查:
(一)被告王建中、鍾翊樺雖坦承犯行,然被告王建中於108年7月9日第一次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均否認其安排本案運輸海洛因毒品之情節,殆於同年7月30日第二次警詢時始坦承犯行,被告鍾翊樺於108年7月9日第一次警詢、偵查時均否認其知悉介紹藍子棋工作之目的是要運輸海洛因毒品,殆於同日本院羈押訊問時始坦承犯行,足認其2人預期將來需面對重刑之下,確有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表現,已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辯護人稱被告鍾翊樺家中經濟狀況不佳,根本無任何資源可資助被告逃亡乙節,難採採信。並審酌被告王建中、鍾翊樺雖已坦認犯行,然其2人所涉之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案走私入境之海洛因重量達淨重382.96公克,數量非少,侵害社會法益極為重大,且衡量本案國家刑罰權實現之法益及被告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損害情節,本院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含附條件)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即,羈押被告王建中、鍾翊樺實為不得不採取之最後手段,羈押被告2人之必要性仍然存在。
(二)被告鄒勝宗雖否認犯行,然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資料足認其涉上開罪嫌,其犯罪嫌疑重大,業經本院於第一次羈押時認定在案,而同案被告王建中於本院108年11月22日審理時亦明確證述被告鄒勝宗共同參與本件運輸海洛因毒品之情節,故被告鄒勝宗所涉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至於,被告鄒勝宗於同案被告藍子棋為警查獲後,仍自國外搭機返台,縱係屬實,然本件被告鄒勝宗原預定於108年7月9日返回台灣,因同案被告藍子棋為警查獲,延至同年7月11日始返回台灣,此為被告鄒勝宗所不爭,亦堪信其預期將來需面對重刑之下,確有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表現,已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者,本件關於被告鄒勝宗涉案情節,尚有證人藍子棋、張心怡尚未詰問,衡之被告鄒勝宗否認犯行之狀況,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基於上開(一)之同一理由,本院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含附條件)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即,羈押被告鄒勝宗實為不得不採取之最後手段,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仍然存在。
(三)綜上,被告王建中、鄒勝宗、鍾翊樺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吳書嫺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素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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