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01號抗告人 周駿 作相對人 張育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8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3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有發票人為第三人 葉秋麗 、發票日為民國107年11月13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8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葉秋麗向對人借款時,要求葉秋麗所開立,並要求抗告人於系爭本票上背書,同時抗告人亦提供珠寶一批作為擔保,嗣因葉秋麗無法清償10天1期,每期高達
1萬8,000元之利息,則相對人應可將抗告人交付提供擔保之珠寶變賣以清償本件葉秋麗之債務,詎捨此不為,竟持系爭本票對抗告人聲請本票裁定,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三、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背書之系爭本票,經相對人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兌現。為此,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為形式上之審查後。裁定准許就上開金額,及自108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所稱上開等節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救濟,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書記官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