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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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3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心翎
楊琇茹上一人陳武璋律師選任辯護人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0803號、107年度偵字第1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心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琇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心翎於民國106年5月17日下午3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大祥街往文心路2段方向行駛,途經大墩十九街與文心路2段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該路口左轉;適楊琇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心路2段人行道(該路段文心路2段路面施工)由臺灣大道往大墩十九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待轉後,往大墩十九街方向直行至該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該路口繼續直行,楊琇茹所騎機車前車頭乃撞擊張心翎所騎機車右側(中間靠近後方位置),二車均因此人車倒地,致楊琇茹受有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後背疼痛、頸部疼痛、左上肢瘀挫傷等傷害;張心翎則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併瘀青、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張心翎於事故發生後,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楊琇茹則於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察 陳明 自己係肇事者及陳述事故經過,而均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心翎、楊琇茹均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因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為反對之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之人格,尋求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之原則,故為求實體真實之發現並保障人權,除具有信用性之情況保障及必要性,仍許為證據,法律予以特別規定,例如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第206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認其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張心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楊琇茹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伊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且證人張心翎於偵查中之證述,檢察官未令證人張心翎具結,證人張心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證人張心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其餘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四、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心翎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2頁背面);被告楊琇茹固對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前揭路口直行時,其所騎機車前車頭車籃處與告訴人張心翎所騎機車右側發生碰撞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張心翎沒有打方向燈就斜切過來。又伊是第一台車在停紅燈,紅燈變綠燈時伊是第一台車子起步。對向車道已經閃過1台左轉車,其他對向車道的機車都是騎乘過去往待轉、施工的那個方向過去在等,只有張心翎是斜著騎乘過來,並非如張心翎所稱伊係要閃避別的車子,當時機車真的很多。且伊當時是直行車並已經過路口一半,路權應該歸伊,張心翎沒有待轉就左轉,伊我否認伊有過失云云。經查:
(一)上揭被告張心翎騎乘機車行經前揭如路口左轉彎時,其機車右側遭被告楊琇茹所騎機車前車頭撞擊,雙方均人車倒地,分別受有前揭傷害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心翎於審理中結證;證人即告訴人楊琇茹於警詢及偵審中分別證述在卷,互核大致相符,並有楊琇茹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5280號卷《下稱第5280號他卷》第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第5280號他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第5280號他卷第14至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第5280號他卷第20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第5280號他卷第21至25頁);張心翎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見偵卷第10至11頁,與第9198號他卷第3、9至10頁同)、楊琇茹之 長沅 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2、13頁);長沅診所檢送告訴人楊琇茹於長沅診所之就診資料(見本院卷第37頁至59頁)、長沅診所107年5月21日長沅字第1070528號函(見本院卷73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7年6月5日院醫事字第1070007187號及檢附之告訴人楊琇茹病歷影本(見本院卷第74頁至87頁)、 神農讚 中醫診所門診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102頁至146頁)在卷可稽,已足認定。
(二)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按95年6月30日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原係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嗣於95年6月30日則修正並改列為同條項第7款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刪除修法前但書規定。此外,交通部100年6月3日交路字第1000032540號函釋意旨亦明揭:「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係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規定辦理,臺端所詢同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之修正理由乙節,查上開條文係依94年12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修正條文據以修正,而上開條例該條款修正理由,依立法院部分委員提案之修正說明略以:「如何斷定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實際駕車時雖難以認定,反造成駕駛人爭先搶道,發生事故。故規定轉彎車一律須讓直行車先行,爰修正第6款規定」等語。
(三)查,被告張心翎騎乘機車於前揭時地左轉時,未讓告訴人楊琇茹所騎直行之機車先行,業據被告張心翎於警詢及偵審中直承屬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琇茹於警詢及偵審中證述情節相符。又被告張心翎於警詢中直承:伊未看到對方車,伊有打方向燈,伊發現危險時已撞上等語(見偵5280號他卷第16頁);於偵查中直承:「我知道要禮讓直行車,但是我已經彎過去了,我來不及也沒有看到楊琇茹的車。」等語(見偵卷第9頁);於準備程序時陳稱:伊沒有看到直行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於審理中供陳:發生碰撞前伊未發現對方即楊琇茹人車(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第153頁),伊想閃避也閃避不及(見本院卷第153頁)等語,而依當時天候晴、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張心翎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該路口左轉,則被告張心翎確有於上開路口左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過失,即足認定。至告訴人楊琇茹雖於偵審中證稱被告張心翎沒有打方向燈云云,惟被告張心翎於警詢中辯稱伊有打方向燈等語,於審理中陳稱伊記得伊有打方向燈等語,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心翎確實未打方向燈,即難僅憑告訴人楊琇茹片面之指訴,遽為被告張心翎不利認定,附此敘明。
(四)證人即告訴人張心翎於審理中結證:當時直行的楊琇茹所騎機車車頭、籃子部分撞擊伊所騎機車右車腹近後方處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正、背面),又被告楊琇茹於警詢中直承:
伊未看到對方車,伊所騎機車前車頭與對方發生碰撞,伊發現危險時已閃避不及而撞上等語(見偵5280號他卷第16頁背面);於偵查中供承:「...我當時已經騎過半,且對向已經有一臺車左轉過去了,張心翎的機車是第二臺,我完全煞不住...。」等語(見偵卷第8頁背面),於審理中直承:、「(妳的車是何處發生撞擊?)..撞擊點是前面的籃子。」、「(前面的籃子的何處?)左邊。」、「(對方的車子是何處撞擊到妳車子的籃子?)她的腹部那邊,摩托車中間部位。」、「..當綠燈亮時我就直走,要到總局那邊去,我在直走時已經有看到一台白色的摩托車左轉去文心路,我在過中間的大柱子時,被告張心翎斜切過來時我已經煞車來不及,..。
」、「(煞車來不及有無撞上?)有撞上,然後撞上倒地,...。」、「(本件發生撞擊之前,有無看到被告張心翎的車子?)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而依當時天候晴、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楊琇茹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該路口直行,致其所騎機車前車頭部分撞擊告訴人張心翎所騎機車右側車身,則被告楊琇茹確有於上開路口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亦足認定。且本件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張心翎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楊琇茹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8至19頁)。又告訴人張心翎應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疏失,業如前述,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時未認定此部分,應有未洽,附此說明。
(五)證人即告訴人楊琇茹於偵查中直陳:「(提示106年度他字第5280卷第6頁)是否可提供診斷證明書正本?)(庭呈診斷證明書正本供檢察官閱覽並與106年度他字第6頁診斷證明書比對無誤後發還)。」、「(你因為車禍所受的傷勢如同診斷證明書所載?)是。」等語(見偵卷第8頁背面)。「(是否有新的診斷證明書?)為何你今日坐輪椅來?)有。(庭呈長沅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供檢察官閱覽後並告知庭後自行影印送本署附卷。)」、「(你現在完全無法行走?)『可以走』,但無法走很久。」、「(長沅復健科診所的診斷證明書記載的下背扭挫傷及你在106年6月19日就診時有下背肌肉強直緊繃及疼痛等症狀跟本件車禍有關係嗎?)我車禍後開始第五節腰椎疼痛那去中國醫藥大學急診時,我也有說,他就說後背疼痛包含腰椎。『到後來的下背扭挫傷及疼痛就是原本的後背疼痛』,一直持續著沒有好我才會復健。」等語(見偵卷第9頁正、背面)。又告訴人張心翎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心翎於審理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復有前揭告訴人楊琇茹之診斷證明書、病歷、就診資料及告訴人張心翎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則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致分別受有前揭傷害,亦均足認定。則被告2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分別具有前揭過失,且告訴人2人所受前述傷害顯與被告2人之過失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足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張心翎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楊琇茹矢口否認有過失,則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說明: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張心翎於事故發生後,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被告楊琇茹則於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察陳明自己係肇事者及陳述事故經過,而均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8至19頁),核均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均應依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分別審酌被告2人前均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2人前揭過失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上揭傷害程度;告訴人2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亦有上開疏失責任;被告張心翎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楊琇茹犯罪後直承客觀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自己有何過失,態度尚可;被告2人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均未賠償對方所受損害,互相已對對方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請求賠償,兼酌被告張心翎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被告楊琇茹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7頁、第8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其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