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7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7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苗簡字第715號再審原告即被告 石瑞陽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黃筱筠黃柏偉 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苗栗簡易庭民國110年1月21日109年度苗簡字第715號第一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10,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及同條之13規定,徵收再審裁判費12,088元,再審原告應按該金額補繳之。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書記官黃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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