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4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志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志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志強於民國110年1月14日3時47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號前方時,見 林瑞蓉 所有、由 陳育民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鑰匙啟動電門鎖後,逕騎乘該機車離去而竊取得手,以供代步之用。嗣陳育民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嗣警方於同日12時許,行經高雄市○○○路及凱旋路口時,發現蕭志強騎乘上開失竊機車,遂一路尾隨至建國三路47號前將其攔查,進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蕭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育民於警詢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查獲現場照片、道路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僅因途經上址見被害人之機車置放於該處,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即貪圖小利率爾下手竊取,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普通重型機車之價值非微,而該機車經警方查扣後已發還予被害人,堪認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竊取之上開重型機車,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該重型機車既已發還予被害人領回,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本院就此即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