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除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除字第326號聲請人岡鎮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2張,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21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該裁定並於民國110年7月8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21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0年7月8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至110年11月8日已滿4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有上開本院裁定、公示催告公告查詢資料各1紙在卷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表:│├──┬─────┬─────┬─────┬───────┬────────┬───────┬──────┤│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001│具烽有限公│岡鎮企業有│陽信商業銀│00000-00000│78,173元│110年3月15日│AG0000000│││司│限公司│行平等分行│││││││ 蕭鐙泉 │││││││├──┼─────┼─────┼─────┼───────┼────────┼───────┼──────┤│002│具烽有限公│岡鎮企業有│陽信商業銀│00000-00000│48,038元│110年2月15日│AG0000000│││司│限公司│行平等分行│││││││蕭鐙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