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家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認可大陸地區民事裁判事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聲字第103號聲請人 胡永峰 相對人 謝春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件所示之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9年12月14日(2009)東中法民一終字第5410號民事判決書(即一、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原審判決:一、准予謝春彥與胡永峰離婚。二、謝春彥與胡永峰所生兒子 胡智翔 由謝春彥撫養。三、胡永峰自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次月開始每月支付胡智翔的扶養費人民幣1,000元給謝春彥,直至胡智翔年滿18周歲止。四、謝春彥、胡永峰確認的夫妻共同財產即位於江蘇省昆山市玉山鎮阿里山花園31號樓301號房(房地產權證號為:昆房權證玉山字第101055
933號)歸謝春彥所有,但謝春彥應於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
7日內支付給胡永峰人民幣180,000元。六、駁回謝春彥其他訴訟請求。案件訴訟費人民幣300元,由胡永峰負擔】、二、本案二審受理費300元,由胡永峰負擔。)准予認可。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千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離婚訴訟,業經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9)東中法民一終字第5410號民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確定在案,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前開判決書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54條之1亦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9)東中法民一終字第5410號民事判決書暨生效證明、廣東省東莞市公證處(2011)東證字第3548號公證書為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於民國100年9月
5日以(100)中核字第078841號證明書驗證前開公證書確為真正。核上開判決內容並無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參照首開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家事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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