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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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交簡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0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顯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顯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顯榮於民國100年11月14日上午11時許至11時4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居處,飲用黑豆酒
2、3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12時許,在平鎮市○○路○段○○號前不慎自摔,經送往壢新醫院抽血檢出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分公升177.0毫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業於偵訊中坦承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車不慎自行摔倒而肇事,經員警到場處理事故發現,將被告送醫後測得其抽血所含酒精成分為177.0mg/dl而查獲之情事,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10張、酒精呼氣檢測單1份在卷可參。而依警員所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駕駛過程,因發生交通事故,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查獲之過程,被告有多話、臉部潮紅、酒氣濃厚、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形,此有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一節,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
(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是被告於本案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77.0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益見被告駕車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
5條之3先後為以下修正:(一)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之結果,關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法定刑已由原來之「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提高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再於102年6月11日修正除新增第1款明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血液中酒精濃度值,並將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即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即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本案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被查獲,經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分公升177.0毫克,猶駕駛汽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致發生車禍事故,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即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