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534號、99年度偵緝字第5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係丙○○之妻,係有配偶之人,丁○○亦明知乙○○係有配偶之人,二人各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於民國98年
7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某汽車旅館內,發生通姦、相姦行為1次,乙○○並因而懷有身孕。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本件被告乙○○、丁○○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㈡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
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月21日總統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查本案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239條款之通姦罪,且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丁○○於99年1月21日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兩人所供互核相符,且被告2人有通姦、相姦之行為,亦據告訴人於偵訊時指述甚詳,而被告乙○○係告訴人丙○○之妻,係有配偶之人,復有告訴人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乙○○有配偶而與丁○○通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丁○○明知乙○○係有配偶之人,而與之相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239條後段之相姦罪。
㈡爰審酌被告乙○○係有配偶之人,丁○○明知乙○○係有配
偶之人,兩人僅因個人私慾,即不顧婚姻制度,而為通姦、相姦行為,被告乙○○並因此懷有身孕,其等所為對婚姻制度之破壞非微,並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之損害非淺,暨酌以被告2人均無前科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書記 官明祖斌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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