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12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2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9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4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2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運輸、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8年4 月2 日起至4 月8 日,在臺北縣新莊市○○○○道附近某處,以每半兩新臺幣(下同)28,000元之代價,陸續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彬」之成年男子,分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合計11包(總毛重125.1 公克)而伺機販賣持有之。嗣於98年4 月9 日晚上11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1包(總毛重
125.1 公克)、筆記本3 本及電子磅秤1 臺,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項之意圖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 款,定有明文。所謂曾經判決確定,係指曾經由法院為有罪、無罪、免刑或免訴之判決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57號判決可資參照)。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9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係指基於販賣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持有後始起意售賣者而言。因此行為人苟以主觀上營利售賣意圖而販入第二級毒品,其雖未及賣出,仍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既遂罪責;若非以營利售賣意圖而販入,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嗣起意圖利售賣,著手於販賣行為未及賣出,即應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責;如非以營利售賣意圖而販入,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嗣起意圖利售賣,尚未著手於賣出行為,則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責;所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素,亦屬犯罪之成立要件;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毒品,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易言之,如有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已足以表明其主觀上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應認有販賣之意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95年度台上字第
301 號、第1836號、96年台上字第1772號、第4860號、98年度台上字第39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行政院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7日管檢字第0970010989號函、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譯文、照片34張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總毛重125.1 公克)、筆記本3 本及電子磅秤1 臺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彬」之成年男子購入且持有遭查獲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伊買入上開遭查獲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為供己施用,因為「阿彬」說一次買多一點,算伊便宜一點,才會一次購入扣案之毒品,伊購入毒品的錢是用伊先前拍賣房屋所分配之剩餘款約60餘萬元,並無意圖販賣營利等語。
五、程序部分:查本案被告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示對卷內所有人證、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辯護人、檢察官亦均未再爭執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及辯護人、檢察官已同意上述各該證據方法均可引為本案之證據,本院斟酌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六、實體部分:
(一)經查:被告因另案遭通緝,經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98年4 月9 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市○街○○號前查獲逮捕,並在被告當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查扣淡黃色晶體2 包(合計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4.29 公克)、透明晶體9 包(合計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64.25 公克)、筆記本3 本及電子磅秤1 臺等物,而除筆記本1 本及電子磅秤為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彬」之人所有外,餘均為被告所有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承在卷,而上開查扣之淡黃色晶體2 包及透明晶體
9 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局98年6 月11日刑鑑字第0980068423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62號卷第81頁),復有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62號卷第13頁至19頁、第28頁至第44頁)。從而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確持有前揭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11包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於前述時、地持有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雖可認定,然持有毒品之原因不止一端,因製造、運輸而持有,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為轉讓而持有,或為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甚至單純之持有,均有可能,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11條各異其規定甚明,是以苟無積極證據證明之,基於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不得僅憑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甚多,即認定其係意圖販賣而持有,上述事實,僅足證明被告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在公訴人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之情況下,尚難以此單純持有之狀態,即推論被告必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自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始終堅決否認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扣案毒品係為供己施用而購入等語。而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1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1月8 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42 、16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7
1 號判決判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5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再於97 年 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書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4 頁至第13 頁 ),足見被告確有長期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習慣。而本件被告於前述時、地,再遭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復亦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
5 月1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足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 年 度偵字第1762號卷第4-36頁),被告於前揭為警採尿時起分別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堪可認定,可徵被告自93年起迄本案為警查獲止,尚未戒除長期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毒癮,是其長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量,顯非初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可比。按一般毒品施用者,因其成癮性、個人體質或取得毒品之難易度,其每日施用劑量有明顯差異。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自行研究計畫「海洛因濫用者基因毒性之追蹤研究」,針對台北看守所內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癮犯78名進行問卷調查及抽血檢驗基因毒性,問卷調查結果經統計後,得到前述毒癮犯對於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每天濫用劑量各為0.14~0.41公克及286 毫克以下,有該局97年11月7 日管檢字第0970010989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0頁),惟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記述: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鹽酸鹽)每日使用劑量從2.5 至25毫克之間,其最低致死劑量為1 公克。惟久用成癮者對該等藥品產生耐藥性,其程度因個人體質、使用頻率與接觸時間之長短而異,可使其劑量增至數倍或十倍以上。另依InternationalProgram me
on Chemical 記載,甲基安非他命最好儲存於室溫攝氏15至30度之緊密閉光容器中,以防止品質之降低。藥品之保存期限仍需視其純度、雜質種類、水份含量暨儲存狀況等因素而定。藥品經保存雖會產生藥效降解,但仍含有相當高比例的有效成分,濫用者使用後,仍可能達到預期效應,亦有該局97年11月3 日管檢字第0970010896號函在卷可稽。查本案被告長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長期甲基安非他命之毒癮患者,已如前述;且被告自稱:伊每天無固定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及數量,想到就用,沒有算重量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則依據前揭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文可知,被告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之耐受性顯高於一般人,應堪認定。是以,依據被告個人對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久用成癮所產生之耐藥性,及因其個人體質、頻率與接觸時間較長等客觀情狀綜合判斷,被告所辯扣案毒品均係供其個人施用等語,並非毫無可能。況被告既為甲基安非他命成癮者,原即仰賴毒品至深,對於毒品來源可能中斷之風險承受度應當較低,且單次大量購買物品可取得優惠之價格,為社會交易常情,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嚴懲之行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者如非販賣者熟識或經他人轉介,往往無法順利購得,是以施用毒品者,為免遭警查獲,在執法機關嚴厲查緝毒品交易,取得管道有限之情況下,一次購入可供較長期間施用量之毒品,衡情亦非無可能,據此,被告所辯扣案毒品係供己施用一節,更非無據。
(三)至檢察官雖以被告自96年4 月18日出監後至98年4 月9 日被查獲止,一直沒有工作,縱96年6 月間有因拍賣房屋取得60餘萬元之分配款,支付生活費用亦已應花費完畢,況被告有施用毒品之惡習,該筆款項亦不敷施用毒品之用,被告顯係基於販賣毒品之意圖而持有本件扣案之毒品為據,然被告指稱:上開向「阿彬」之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是之前伊小孩之父親將位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房屋登記在伊名下,嗣經法院拍賣後,伊分得剩餘款60餘萬元,伊就拿其中部分的錢向「阿彬」購入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第52頁),經查,被告所有位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 號○○號之房屋,於93年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執字第27700 號執行拍賣程序,嗣於94年11月3 日通知被告領取分配餘額688,
538 元,因被告未前往領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遂將該筆款項提存,至96年6 月12日始存入被告所開立板橋大觀路郵局乙節,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被告板橋大觀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顯見被告並非顯無資力購入本案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諸甲基安非他命之售價本無恆定,可能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多寡、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之殷切與否機動調整,依被告所述,其一次向「阿彬」購買較大量之毒品,得以較低廉之價格購入扣案之毒品,非無可採,且被告被查獲前既已取得本案扣案毒品之占有,復果被告係因向他人買受而取得該等毒品,則被告當於買受該等毒品之前已擁有相當之金錢並已為金錢交付之事實,雖公訴人以被告無資力而難令人對於其金錢之取得無疑,然究該金錢來源若何,於法尚不足以否定被告以其所有之金錢交付他人而易取該查獲之毒品之事實,是被告本身之資力若何,於法尚與被告持有毒品,其主觀上究係基於供己施用之意圖抑或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意圖,並無直接之關連性。又公訴人所引扣案電子磅秤及殘渣袋等物,則未能證明與公訴人所指本案被告之犯罪有何關係,亦不足執為被告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之佐證。另公訴人雖又以被告持有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分裝成11包,足見係為供販賣而持有,然核諸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1包,每包重量不一,從30.21 公克至0.87公克不等,有卷附照片19張可憑(見偵卷第29頁至第39頁),每包重量有異且相距甚多,且未見被告有在每包毒品上作任何戳記或記號以辨明每包重量,復顯與毒品為價昂量稀之物,販售者莫不就重量錙銖必計之心態相悖離,自亦難以被告將毒品分裝成11包,即遽以推認被告係基於販賣之意圖。再公訴人所提之監聽譯文,為被告之通話內容,雖為被告所不否認,惟細譯其譯文內容多所隱晦保留,且通話時間係在98年2 月25日,,縱通話內容可疑,惟被告是否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其數量、價格等情,既無從自上開隱晦不明之通訊監察譯文得以憑認被告係基於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本院自無從遽以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上揭事證,均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公訴人所指被告係以意圖販賣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現存事證尚未能獲致法律上之確信而可超越合理之懷疑,仍屬不能證明,自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原應認被告此部分為無罪,並變更法條為持有第二級毒品,惟公訴人起訴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社會基本事實與被告所承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社會基本事實係屬同一,而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時起分別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26 號判決判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 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於98 年8月31日判決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99頁至第100 頁、本院卷第4 頁至第13頁),則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二者間既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前揭說明,前開案件判決確定之效力,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即包含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在內,依法本院自應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冒佩妤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02條(免訴判決)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二、時效已完成者。
三、曾經大赦者。
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