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家訴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家訴字第10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邱正明 律師被告丙○○
戊○○丁○○庚○○共同訴訟代理人蔡岳龍律師共同複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99年0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均係本於主張其與被告為被繼承人己○○之繼承人,兩造繼承被繼承人己○○遺產應予分割後由被告為給付,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就此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87年5月5日與被繼承人己○○結婚,而被繼承人己○○於95年04月14日死亡,原告業於法定期間向鈞院聲明繼承,是原告得與被繼承人己○○之子女即被告共同繼承己○○之遺產。而被繼承人己○○遺產計有:⑴台灣銀行優惠存款新台幣(下同)3,364,800元;台灣銀行存款364,084元;桃園郵局存款4,315元;現金4,000元,原告及被告各繼承1/5,應繼分約為747,432元。⑵坐落桃園縣○○鄉○○○段第239號之115地號土地,土地面積49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分公尺230,700元,總值1,161,300元,上開其坐落第239號之244地號土地,面積6平分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3,700元,總值142,200元,及其上建物即桃園縣大竹村9鄰大竹路520巷1弄13號房地,現值74,700元(下稱系爭房地①),原告及被告各繼承1/5,應繼分為275,640元。茲因被告等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主張就上開系爭房地①為被告賴以居住使用之房地,逕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由被告等人繼承登記,原告被排除在該系爭房地①繼承之外,台灣銀行優惠存款則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受領給付原告,被告丙○○、戊○○、丁○○將所繼承之遺產贈與被告庚○○,原告對於被告庚○○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繼承回復請求權,請求被告庚○○給付屬於原告之應繼分折合價額為275,640元等語。並聲明:(一)准許就兩造間之被繼承人己○○所有之遺產,予以分割,其分割方法如後附表所載之分割方法。(二)被告庚○○應給付原告275,640元及自95年6月16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利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
三、被告則以:(一)被繼承人己○○有感於兩岸政經局勢之動盪不安,遂於87年2月11日向台灣銀行桃園分行換購1萬元美金,作為因應局勢及家庭急難準備金,存放於家中其所居住之房間中,亦曾多次於兒女、友人及被告面前表明此款項之用途,95年4月14日被繼承人猝逝之後,被告等於95年6月間自鄰居口中才知該筆款項,早於被繼承人猝逝之當天遭原告侵吞,並轉交鄰居同為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友人 王美玉 帶往大陸,此亦經原告於訴訟上自認,上述一萬元美金既屬被繼承人生前所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自應計入被繼承之遺產內,並由所有繼承人平均分配之。(二)被繼承人己○○遺產中坐落於桃園縣○○鄉○○村○○路○○○巷○弄○○號之房屋及其基地桃園縣○○鄉○○○段第239之115地號土地係繼承人即被告丙○○現賴以居住者,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為大陸人士,其主張分配之不動產又為繼承人丙○○賴以居住,原告自無繼承權,且於定其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亦不計入遺產總額,是以原告主張應將該不動產折合之現值的五分之一給付予原告應屬無理。(三)再被繼承人己○○與原告結婚後,未久即於大陸地區購置一不動產(系爭房地②,地址:山東省青島市○○○路○○號○號樓3單元102戶),供原告居住,約花費160萬餘元,為向當地銀行申辦貸款之目的,被繼承人乃以原告之名義購買,再由被繼承人定期自台灣匯款或親帶至大陸等方式支付每月分期金額,有被繼承人生前匯款之水單,及被告等於整理被繼承人遺物時才發現,被繼承人曾在日曆紙背後寫下:「為了給我兒子十萬元,天天內心不平,要我也給她十萬元」、「對她不好回青島不來了,我知道她早有此意」、「在青島的房子是我買的,她現要假賣我怎辦?」、「誰找到大陸太太誰倒楣,除了要錢以外別無話長,要錢做什麼呢?目的何在呢?我真想不通…我早就給她了,她存起來了,…現在還是要錢,我想還有其他目的,或者有了錢拿到身分證就一走了之棄我於不顧,…有錢就有情感沒有錢就免談!」等語,可據以得見大陸不動產確為被繼承人己○○所購置。且原告於大陸地區原從事作業員一職,每月薪水僅數百元人民幣,絕無可能自行負擔上述不動產之貸款,實係原告出資購置,是以上開不動產雖為原告之名,實係被繼承人己○○信託予原告之財產,實質所有權仍屬被繼承人所有,被繼承人己○○死亡後,自應列入遺產內由全體繼承人分配之。(五)被繼承人己○○之遺產應為大陸之不動產一棟、一萬元美金(折算新台幣約為三十二萬元)及原告主張之優惠存款326萬元,現該不動產業已增值為新台幣一千多萬元,加計上開款項約為1千3百多萬元,平均由五位繼承人分配之,每人約可分得兩百多萬元,該位於大陸地區之不動產現值約為
1千多萬元,現由原告占有之,是以原告目前所取得之遺產數額早已超過其應繼承之財產,被告等其他繼承人對該超過之部分得請求返還之,爰此,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遺產分配之數額當屬無理。(六)退步言之,倘鈞院認上開位於大陸之不動產非被繼承人信託之財產,該不動產亦應屬民法第1173條規定應歸扣之財產,應於原告之應繼分中扣除。(七)被告丁○○、戊○○、丙○○係將自己繼承之部分贈予被告庚○○,為渠等對自己財產之處分行為,未有任何不法,與侵權行為之不法性有違,且被告等所贈予之部分並未涉及原告之應繼分為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87年5月5日與被繼承人己○○結婚,而被繼承人己○○於95年04月14日死亡,原告業於法定期間向本院聲明繼承,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己○○之繼承人,被繼承人之遺產計有:⑴存款、現金部分,兩造應繼分各為747,432元。⑵系爭房地①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影本、居留證及多次出入境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建物登記謄本影本(見卷壹第9頁至第12頁)、本院家事法庭97年10月02日桃院永家茂97年度聲繼字第65號函影本為證(見卷壹第120頁),並據本院向財政部臺灣區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函調被繼承人己○○之遺產稅申報書稅案卷影本(見卷壹第22項至第31頁)在卷可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以上諸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正。
五、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六、經查:
(一)被繼承人己○○遺有存款、現金,原告與被告應繼分為1/5,原告應繼分為747,432元等情,為被告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由兩造繼承,原告應繼分之分配額為275,640元云云,被告抗辯:系爭房地①為被告丙○○賴以居住之不動產等情,並提出村長、鄰長出具之證明,為原告所否認,並以被告丙○○、戊○○、丁○○贈與庚○○,被告 馬嘉駿 於繼承前,已另購置不動產,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參見卷壹第11頁至第12頁)。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中,有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係出於保障臺灣地區之繼承人,使不致因有大陸地區之繼承人聲明繼承,致臺灣地區之繼承人居住生活現狀因此變動,故是否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應以居住之現實狀況為斷。查被告丙○○目前確實住在系爭房地①一址,為原告不否認,參諸前揭意旨,被告丙○○為被繼承人己○○之繼承人,為本法應保障之臺灣地區人民,即不能因大陸地區人民之原告聲請繼承,令臺灣地區人民居住生活現狀變動,甚而被迫居無定所,再者,被告丙○○、戊○○、丁○○之贈與被告庚○○系爭房地①,多緣於便於管理或民間習俗遺產由長子繼承,倘因此等情事即謂原告對上開房地有繼承權,非但與前開規定不符,且將使為繼承人之被告丙○○陷於無處可住之窘境,顯於理難平,是被告抗辯可採,系爭房地①不能計入兩造得分割之遺產。
(三)被告抗辯原告於被繼承人己○○死亡後將美金1萬元拿走,原告自承確已拿走,惟辯稱係於被繼承人己○○生前爭論女兒離婚之日期相互打賭取得,然被繼承人己○○以親女離婚日期與原告打賭已匪夷所思,其竟以美金一萬元之鉅款做為賭注,更難以想像,況且被繼承人己○○過往從未有賭博習性,原告就此又未能提出實證證明,原告以與被繼承人己○○打賭取得云云,難以憑採,故被告主張該筆金額應列入被繼承人己○○之遺產,應屬可採。
(四)被告復以被繼承人己○○與原告結婚後,未久即在大陸地區購置一不動產(山東省青島市○○○路○○號○號樓3單位102戶,以下稱系爭房地②),被繼承人己○○為便於向當地申辦貸款及登記所有權之目的,乃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在大陸地區所得僅數百元,故系爭房地②並非原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匯款水單、台灣銀行、中華郵政桃園32支郵局、大園埔心街郵局帳戶紀錄影本(見卷貳第36頁至第58頁)、被繼承人己○○手扎(見卷貳第113頁)、原告寄予被繼承人己○○書信(見卷貳第86頁至第87頁)等為證,原告則以系爭房地②系原告出售其所有位於市區中四方區之房屋於88年4、5月時換購所得,出售價款為266,000元人民幣,新的房子以380,000元購得,價款第一年給付10萬元人民幣,剩下向銀行貸款,系爭房地②非被繼承人己○○之信託財產,即使被繼承人己○○生前對親友表達為其所有,亦純屬吹虛,且原告承購系爭房地②之支付房款日期與被繼承人己○○購買美金及出國之時段不合又相差甚大,客觀上已顯不相符合,又與民法第1173條定歸扣權無涉,無歸扣之問題答辯。
然原告既未能提出四方區之房屋為其所有之書契,又未能提出出售房屋之買賣契約,原告此部分主張已無從採信,至於原告主張支付系爭房地②房款日期與被繼承人己○○購買美金及出國之時段不合又相差甚大,並提出系爭房地②商品房購銷合同(即買賣契約)為證云云,惟系爭房地②付款時間分別為88年5月4日應給付20,000元,88年5月10日應給付180,000元,88年8月30日應支付150,000元,與被繼承人己○○先後於87年1月3日、88年4月21日、88年4月23日其出國日期在付款期日前,與應付款日略相符,且匯款水單日期亦分別在87年9月3日、91年08月16日、91年8月6日,存摺領款期間亦介於87年至91年間,與籌措給付房屋貸款之社會經驗無何不符,復且,據被繼承人己○○在其手寫手扎內載「在青島的房子是我買的,她現在要假買我怎麼辦」等語;原告於86年12月15日寫給被繼承人己○○的書信寫明「我這裡的職工全部下崗只發生活費180元,我現在只好給別人做事賣羊毛衫每月400元工資,工作時間很長,現在這裡天氣比較冷,工作條件也不好,我準備這個月底去我小妹單位工作,工資1000元左右…」等語,而證人即被告庚○○岳母 顏九女 到庭證稱:「(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證人與被繼承人己○○之關係為何)證人顏九女是親家,我的女兒 陳逸真 嫁給被繼承人的兒子庚○○。」、「(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證人是否知悉被繼承人與原告結婚?)知道。」、「(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證人是否知悉被繼承人於山東省青島市出資購置房屋一棟,如何知悉,知悉過程為何)知道,是被繼承人告訴我的,他說我可以去那邊玩,去那邊住,因為那邊的房子比臺灣這邊他的房子住起來更舒適。」、「(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被繼承人是否有告訴你說,山東那邊的房子是他出資買的)被繼承人有說山東那邊的房子是由他拿錢出來買的,他有告訴我價錢,因時間已過十幾年了,我已忘記價錢了。」、「(原告訴訟代理人:被繼承人告訴你說山東那邊的房子是他拿錢出來買的時候,你的反應如何)我沒什麼反應,因他有錢啊。」、「(原告訴訟代理人:被繼承人告訴你這件事的時段)在我女兒陳逸真與庚○○結婚後的事,當時我的外孫女也就是他們兩個的女兒也有過去那邊住了一段時間,也有拿她們在那個房子裡面照的照片回來給我看。」,被告馬嘉駿之配偶即證人陳逸真到庭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是否知悉被繼承人於山東省青島市買了一棟房子)知道。」、「(被告訴訟代理人:如何知道)是被繼承人在家裡聊天的時候跟我講的,當時我與被告庚○○剛結婚不久,他之前就有談及買房子的事情,我有問他是否一次付清,他說他手頭上沒有那麼多錢,所以不是一次付清,他好像說要分期付款,至於怎麼分期,他沒講,我的身分也不適合問。」、「(被告訴訟代理人:是否知道被繼承人如何給付山東那邊房子的款項)是被繼承人去銀行領錢,有時候他自己帶到大陸,有時候是交由原告帶到大陸,多半是交由原告帶回大陸去繳納。」、「(被告訴訟代理人:如何知道)我有載過被繼承人兩次去領錢,因為他領的錢如果數額大點會不放心,有一次我載被繼承人去領錢回來,原告在家裡,他就跟原告到樓上去,被繼承人是把領回來的錢一起拿到樓上去,過了幾天原告就回大陸去了,當時我還有買禮物讓她帶到大陸去。」、「(被告訴訟代理人:是否有去過山東省青島市的那個房子,何時前往)我有去過,是在民國91年的時候我跟被告丙○○、戊○○、丁○○及我先生庚○○一起過去,當時是要去那邊玩。」、「(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描述房子的大小及週邊的環境如何)房子很大大概是108坪,前面再過壹條馬路就是海邊,環境很好,那邊都是住一些外國人。」、「(被告訴訟代理人:有無去過原告說的四方區的房屋,何時去的,房屋情形及週邊環境,誰住那邊)有去過,我是民國91年去的,當時是去看我女兒,是先去青島市那邊的房子,後來被繼承人說要帶我們去看姥姥(即原告的母親),我們有去看,那房子很小,我們有在那邊聊了一下天,房子小,有些人必須坐床舖。」、「(被告訴訟代理人:四方區房子的大小)大概是五乘四公尺平方,裡面就擺一個餐桌、一個雙人床、兩個小立櫃、一個小廚房、一個小衛浴設備。」、「(被告訴訟代理人:是否知悉該四方區的房屋,是誰所有,如何知道,有誰住在裡面)那個房子是原告弟弟所有,這是被繼承人跟我講的,是原告的母親住在那裡,原告的母親年齡約六、七十歲。」等語(見99年03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徵原告無經濟能力購買系爭房地②,系爭房地②系由被繼承人己○○出資購買,堪認被告抗辯為有理由。此外,被告表示系爭房地②於88年5月4日以約台幣160萬元購入,目前房價飛漲,該系爭房地②價值1千萬元以上,並提出鄰近飯店簡介,顯示系爭房地②位址距機場17公里,離市中心10.5公里,青島港15公里,確位居地理位置要津,惟被告亦未提出目前現值1千萬以上之憑據,因此由兩造、上揭證述考量,及大陸地區近年經濟發展快速,房價飆高等因素,因認系爭房地②以650萬元計算為當,兩造各取得1/5,各繼承人應繼分為150萬元。
七、綜上,原告應繼分,存款、現金部分為747,432元,及被告庚○○應給付原告275,640元,然扣除原告已取得1萬美金,以被告主張之較低匯率32萬元計算,原告已取得現金32萬元,及被繼承人己○○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原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惟目前在原告名下,由原告取得,則原告自被繼承人己○○繼承之遺產顯已逾前揭應得應繼分,原告請求顯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兆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書記官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