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201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20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2015號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相 對人 王振驊 即 王弘進
林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王振驊即王弘進、林歷所發如附件之債權讓與通知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王振驊即王弘進、林歷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王振驊即王弘進、林歷寄發如附件之債權讓與通知函所示之意思表示,因郵政機關查無此人,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退件信封、回執等正本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