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7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725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涂祐債務人 陳亞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361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316條、第478條可資參照。是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如貸與人未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即不能行使。
五、經查,本件聲請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僅可得知債務人願於112年12月17日返還2,361元。經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剩餘1,800元有約定清償期或催告債務人返還之證明,該通知業於同年月15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則1,800元及就2,361元超過113年12月17日前計算利息之部分,聲請人尚不得依督促程序逕向債務人請求,該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曹靖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本院民事庭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