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681號
原告 謝皓宇
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表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張國展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竹監苗字第54-C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6日竹監苗字第54-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2月25日16時22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建國一路(COSTCO加油站後方停車場)處,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原告違規屬實,遂依法製單予以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將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之部分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因見檢舉人車輛靜止於賣場出口之道路上,故繞過檢舉人車輛左方行駛,因道路左側雙黃線上有擺放三角錐,原告即向右側偏移行駛,有保持距離且未越過車道線;又於出場時聽聞喇叭聲、不明碰撞響,以為發生事故即往右側路肩避讓查看,係以輕煞車滑行狀態欲將車輛移置路邊,本件應係因檢舉人車輛較晚起步而未能先進入車道,方才有報復性檢舉。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車輛於出現於畫面左側後持續直行,嗣偏向右行駛,並由檢舉人車輛左前方跨越車道線壓迫檢舉人車輛行駛空間,嗣後系爭車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無故驟然煞車減速,並於車道中暫停,違規事實已屬明確。又系爭車輛行駛之車道寬度正常、雙黃線上三角錐亦為直線擺放,系爭車輛車身與雙黃線上三角錐尚有空間,無須向右側偏移行駛,且原告稱以為發生事故,惟其僅將車輛向右偏移,於車道上暫停約1至2秒卻未下車查看,顯非合理。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前揭所稱之「突發狀況」,應係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自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否則即有上開規定之違反。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而就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應處罰鍰2萬4,0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申訴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9至62頁、第63頁、第69頁、第71至72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右上角紀錄器時間,下同】16:22:49,紀錄器車輛位於停車場出口,準備駛入車道外側之路肩,其前方仍有其他車輛正在駛出停車場。16:22:51,畫面可聽見長按喇叭之聲響,紀錄器車輛繼續駛出停車場。16:22:54,紀錄器車輛進入道路最外側之路肩,並持續直線行駛,又此路段可見數個三角錐直線放置於雙黃線上,但並未縮減或阻擋車道寬幅。16:22:55,畫面左下方出現一輛藍色轎車(即系爭車輛),系爭車輛與紀錄器車輛極為靠近,並行駛於紀錄器車輛之左前方。16:22:56,系爭車輛持續向右即紀錄器車輛之前方靠近,可見其右側車輪已位於車道線上,而系爭車輛前方雖有其他車輛,惟其相距至少1.5台車以上之距離,系爭車輛左側雙黃線上之三角錐仍為直線排列,並未縮減或阻擋車道寬幅。16:22:57,系爭車輛亮起煞車燈,其右側車輪已越過車道線駛入紀錄器車輛所在車道,與紀錄器車輛距離極為相近,於同秒可聽見紀錄器車輛長按喇叭之聲響。16:22:59,紀錄器車輛仍長按喇叭,同時系爭車輛於道路上煞停,畫面可見系爭車輛與紀錄器車輛之距離極為相近,系爭車輛跨越於二車道間。於16:23:00系爭車輛煞車燈熄滅,紀錄器車輛再次長按喇叭,於16:23:02秒系爭車輛於喇叭聲中起步繼續向道路前方行駛,系爭車輛前方道路通暢並無壅塞或其他障礙物,亦未見有何突發狀況,其左側雙黃線上之三角錐仍為直線排列,系爭車輛距離三角錐則仍有半個車道寬之距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6至107頁、第109至121頁)。
2、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紀錄器車輛駛出停車場進入道路最外側,系爭車輛即出現在紀錄器車輛之左前方且兩車距離極為靠近,於16:22:56可見系爭車輛左側雙黃線上排列之三角錐為直線排列,並未減縮或阻擋車道寬幅,與系爭車輛保有相當之距離,然系爭車輛之車頭仍持續向右靠近紀錄器車輛之前方,其後系爭車輛在其右側車輪已越過車道線駛入紀錄器車輛所在車道,兩車距離極為靠近之際,亮起煞車燈並跨越在二車道間煞停,直至16:23:02始起步繼續向前,期間紀錄器車輛隨之煞車並鳴按喇叭示警,而畫面中並未見前方有任何車輛或障礙物,或有何車禍事故、掉落輪胎、倒塌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難認原告有何驟然煞車之必要,堪認原告無故驟然煞車,違規事實明確。且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左側雙黃線上直線排列之三角錐,並未減縮或阻擋車道寬幅,尚無原告所稱需向右側偏移行駛之必要;又倘如原告主張其因認有行車事故發生,輕煞滑行欲將車輛移置路邊云云,然系爭車輛係跨越於二車道間,並在與紀錄器車輛極為靠近之情況下驟然煞停數秒後即逕自駛離現場,並未見有原告所主張輕煞滑行移置路邊之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同不足採,益徵原告本件確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事實及故意無誤,則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法 官 郭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