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0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柏淋
選任辯護人林宗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07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未扣案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陳柏淋因家中事故急需用錢,雖預見受人委託出面收取提款卡並提領他人帳戶內款項後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其亦不知悉集團其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掌握款項上繳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慢慢來」、「 阿薛 」之成年人及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18日以電話聯繫 陳阿秀 ,分別假冒新北市政府地政事務所員工、警察局員警及地檢署檢察官等,佯稱陳阿秀販賣個人資料,其資料遭用於開設金融帳戶,涉及洗錢及販毒等犯嫌,需交付提款卡以凍結財產供調查云云,致陳阿秀陷於錯誤,與不詳共犯相約同年月22日11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八德二路之住處(地址詳卷)前交付提款卡。陳柏淋再持未扣案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1支,依「慢慢來」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向陳阿秀收取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提款卡(但無證據證明陳柏淋知悉假冒檢警之犯罪手法,而與其他共犯有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理由詳後述),並前往高雄中都郵局,於同日11時26分至28分間,以郵局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正確密碼,冒充陳阿秀本人或有權使用提款卡之人,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有正當權源之使用者而陸續交付現金,接續提領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復前往元大銀行前金分行,於同日11時45分至47分間,以元大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正確密碼,冒充陳阿秀本人或有權使用提款卡之人,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有正當權源之使用者而陸續交付現金,接續提領150,000元。陳柏淋提領完畢後,再依指示前往桃園市大溪區某處,將贓款及金融卡全數交予暱稱「阿薛」之不詳男子,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陳柏淋則獲取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陳阿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柏淋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至21頁、本院卷第59至61頁、第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阿秀警詢證述(見偵卷第23至30頁)相符,並有郵局、元大帳戶之交易明細、報案及通報紀錄、相關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消費明細(見偵卷第49至77頁、第85頁、第95至96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已供稱:我當時因為家人生病急需用錢,故經由別人介紹認識「慢慢來」,「慢慢來」說我的工作內容是領包裹及領錢,我就依照他指示去向告訴人收取提款卡並提領,但我不知道為何要去收卡及領錢,也不知道領的是什麼錢,我領完錢後就會有人來跟我拿等語(見偵卷第16、20頁、本院卷第59頁),可見被告僅因家中急需用錢,便任意依不熟識之人指示,向不認識之人收取提款卡,並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再交予不熟識之人,對於其收卡及提領款項之原因卻一無所知,依其過往生活經驗,應能認知此恐非正常合理之工作內容,已預見所提領之款項有為詐騙贓款之高度可能,提領上繳後將形成斷點而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卻在無客觀事證可擔保所從事者為合法業務之情形下,更不在意所提領者是否為合法來源之款項,貪圖報酬而甘願實行事實欄所載犯行,顯然對其行為可能係在從事詐騙及洗錢之構成犯罪事實,並不違背其本意,即令被告主觀上不知該詐騙集團之實際成員、詐騙手法與詳細分工,仍足認定被告與其他成員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又被告已供稱:我拿卡片時有1個人在監視我,我不知道他是誰,來向我收錢的人也不是「慢慢來」(見偵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59頁),顯見被告已可預見實際參與詐騙之人達3人以上,即有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因故意之態樣有別而有異,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有冒用公務員名義之犯意聯絡,但被告始終供稱其收取提款卡時未與告訴人交談,其亦不清楚詐騙集團如何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59頁),與告訴人所證相符(見偵卷第30頁),以現今詐騙手法日趨多元,詐騙團體分工亦日趨細密,故出面收取提款卡提款上繳並洗錢之人對詐術實施之細節毫無所悉,並非不能想像之事,卷內既無被告有出示偽造公文書、假證件,或以其他方式向告訴人表明其為公務員而有冒用公務員名義之積極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知悉本案之實際詐騙手法,對於假冒公務員方式詐騙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僅能從被告之利益,認其僅對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此範圍內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應從最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處斷,因該條例第47條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如有符合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但事實已記載插用真正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僅屬論罪脫漏,本院亦告知罪名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1頁、第69至70頁),自得併予審理、判決。公訴意旨誤認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固為本院所不採,但此僅涉及同一加重詐欺犯行之加重事由之增減變更,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或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陸續提領告訴人各帳戶內款項之數個舉動,各係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空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被告就事實欄所載犯行,與「慢慢來」、「阿薛」及其他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339條之2係對自動付款設備以類似詐術之不正方法而取得他人之物,與普通詐欺罪之被害人因行為人對其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犯罪本質並不相同,兩者並不存在有基本與變體構成要件的特別關係,亦無補充或吸收關係,而係立法者為填補法律漏洞,獨立於普通詐欺罪之外另訂的犯罪類型,故如行為人為取得被害人財產,而同時兼有對人施用詐術(普通詐欺或加重詐欺)及以不正方法自自動付款設備詐得財物,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項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如有」犯罪所得,繳交「其」犯罪所得,後段亦規定「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前段規定在解釋上自然係指特定行為人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為相同理解,文義上難以解釋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否則前段與後段之減刑事由將無從區分。且如採「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之解釋,除將使得未遂案件完全無適用本條減刑事由之空間(因無被害人交付受詐騙之金額等同於未遂),不但與本條並未採列舉既遂條項以限定其適用範圍,而係概括以「犯詐欺犯罪」(第2條第1款同未限於既遂犯)作為適用範圍之體例抵觸外,更使得未遂犯如仍因犯罪有取得犯罪所得(例如為了犯罪之不法利得或其他與直接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欠缺鏡像關係之直接不法利得),同已繳回犯罪所得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者,在此等法益侵害較小,且更展現人格更生價值之情形,反而無法適用減刑規定,容易導致評價失衡、形同鼓勵既遂之不當結果外。遑論現行實務常見被害款項經多層人頭帳戶層轉後再行提領之情,最末層行為人實際提領之數額不但可能小於被害人實際受詐騙之金額,更可能混雜其餘來源不明之款項,此時如行為人積極配合警方查緝所上繳之贓款,使員警儘速查扣行為人所提領之全數款項,此時已符合第47條後段「犯詐欺犯罪…因而使…扣押全部犯罪所得」之文義,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卻需繳交或賠償高於其實際提領數額之全部被害金額,始能適用前段「減輕其刑」,評價失衡之結論已不言可喻,自無將前段之「犯罪所得」目的性擴張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之解釋空間。至現行法是否因設計不當導致減刑條件過於容易達成,而背於原本立法計畫期待之結果,甚至出現變相懲罰毫無保留之行為人之效果,此屬立法者應再加檢討並精進其立法技術之問題,已非司法得以越俎代庖之事項。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犯行,且供稱有實際取得5,000元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59頁),於本案判決前已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有本院繳款收據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即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但本條項減刑意旨,除在鼓勵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外,更在使被害人所受損害可儘早獲得填補,以落實罪贓返還。是被告雖形式上符合此減刑規定,但所繳回之犯罪所得僅占其提領之犯罪所得不及2%,本院即應審酌其如實交代、坦承犯行,仍有助於減輕偵審負擔,使事實儘早釐清、程序儘速確定,及所繳回之犯罪所得對被害人損失填補之程度等相關作為對於該條減刑目的達成之程度,以裁量減輕之幅度。
2、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查獲其他正犯,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或籌措款項,僅因家中急用,即貪圖不法報酬,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並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詐得提款卡後,又假冒係告訴人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提領各帳戶內之款項合計達30萬元,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自己則獲取5,000元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又擔任出面收取提款卡及領款上繳之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均有重要貢獻,惡性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均非微小,動機、目的與手段更非可取。更有其餘詐欺案件在審理中,有其前科表在卷。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尚見悔意,且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惡性仍較詐騙集團其餘高階成員為低,至其迄今固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被告已表明賠償意願,僅因告訴人要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包含本案認定範圍以外之其他損失,始無從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紀錄在卷,並據告訴人到庭陳述明確,告訴人所受損失既仍可另行經由民事求償程序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暨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為堆高機駕駛,尚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貧寒(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書面或口頭陳述之意見及公訴檢察官對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有實際獲取5,000元之報酬,已認定如前,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於本案判決前已向公庫繳納完畢,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尚待將來發還予被害人,雖毋庸併為追徵之諭知,仍應於本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至被告詐得之告訴人提款卡2張,因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使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亦乏可合法交易之財產價值,縱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或補償告訴人損失均無實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前往提款時,確有持未扣案工作手機聯繫,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6頁),並有手機叫車及消費之紀錄在卷(見偵卷第41至46頁、第61、65頁),該手機即為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被告雖供稱手機已遭桃園蘆竹分局查扣,但迄本案判決時止,尚無業經他案諭知沒收確定之紀錄,仍應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㈢、又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其提領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贓款合計30萬元,固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收,且不應扣除給付予被告或其他共犯之成本,是即便上開洗錢標的,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對之亦無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仍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提領後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其又係因家中急需用錢始涉險犯罪,之後如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經民事法院判決賠償,同須履行,如諭知沒收該筆洗錢標的,顯將惡化其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