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上字第195號上訴人 張洪碧蓮 送達代收人 翁玉雲 被上訴人 郭碧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5年
3月23日104年度上字第195號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新台幣(下同)4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0,900元。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
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4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高金枝法官邱泰錄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書記官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