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33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慶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16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慶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166號被告洪慶堂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慶堂自民國106年5月22日18時許起迄同日19時許止,在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號之住處,飲用紹興酒3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8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鹿和路0段00巷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慶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05月25日
檢察官施教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05月31日
書記官陳演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