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家繼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繼訴字第20號原告 陳美吟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 律師訴訟代理人 邱皇錡 律師訴訟代理人 丁詠純 律師被告 陳錦盆
陳淑芬 陳俊宏 兼上二人共同兼訴訟代理 陳美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原記載」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記載」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是故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故更正裁定溯及於為原裁判時發生效力。亦即原裁判之效力,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及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0日所為之107年度家繼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既有顯然錯誤,自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表:
┌──────┬──────────┬──────────┐│應更正處│原記載│更正後記載│├──────┼──────────┼──────────┤│原判決原本及│嘉義市○○段41-19地│嘉義市○○段41-19地││正本附表一編│號土地│號土地││號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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