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13號
106年度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瑋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574號)、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8514號)及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製造、出借及持有,竟未經許可,為下列幫助行為:
㈠甲○○於民國104年6月間,明知 張景雄 欲製造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竟仍基於幫助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及幫助製造子彈之犯意,提供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街○段○○巷○號住所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工具,使張景雄得以製造槍枝及子彈。張景雄便於上開地點,以其本身所有附表一及甲○○所有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依模型槍枝槍管尺寸換裝槍管方式,製造具殺傷力詳如附表三所示之改造槍枝3支;另將金屬彈頭轉開後,填置火藥於金屬彈殼內之方式,製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起訴書誤載為4顆,另製成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張景雄製造改造手槍、子彈部分犯行,由本院先行審結)。
㈡另甲○○明知 高子明 欲向張景雄商借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
仍基於幫助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
104年7月6日23時,待高子明前往甲○○住所時,接受張景雄委託,將張景雄所製造附表三編號3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另交付2顆不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交付予高子明(張景雄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行,由本院先行審結)。
二、又甲○○成年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於104年7月6日2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許),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上開住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未成年人許O硯(00年00月出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1次。
三、又甲○○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許可製造即為偽藥,亦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104年7月7日6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3年),在位於其住所前方,由高子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轉讓愷他命1包及摻有愷他命之香菸1根予高子明1次。嗣因員警於同日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甲○○上開住所進行搜索,於住所內扣得附表一、二、附表三編號1、2之物,並在高子明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附表三編號3及附表四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性質上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無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參照)。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槍彈鑑定書,係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基於檢察一體原則,事前概括囑託該局為槍彈案件之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書面,性質上與檢察官個案囑託鑑定者無殊,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法律有規定」之傳聞例外,自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判決下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分見本院卷一第100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就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甲○○就其幫助同案被告張景雄製造手槍及子彈、幫助被告張景雄出借附表三編號3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張景雄、高子明供、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改造工具(詳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5頁至第28頁)、扣案物品照片33張(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574號卷〈下稱偵字第5574號卷〉第16頁至第24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見偵字第5574號卷第105頁至第106頁)。又扣案附表三之改造手槍均有殺傷力,同時扣案之子彈7顆中2顆具殺傷力,其餘5顆不具殺傷力乙節,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31日刑鑑字第1040068517號函及所附鑑定書、同局104年9月9日刑鑑字第1040068519號函及所附鑑定書、同局104年12月16日刑鑑字第1048015377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12-4頁、偵字第5574號卷第260頁、第264頁、本院卷一第112-4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甲○○自白與事實相符,該部分事實亦可認定。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甲○○幫助同案被告張景雄所製造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為4顆,然扣案子彈中,僅2顆具有殺傷力,是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二、事實二、三部分,訊據被告甲○○就其事實二、三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偽 藥愷 他命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未成年人許O硯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同案被告高子明於警詢時供述或以證人身分之偵訊證述一致,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2份(見警卷第30頁、3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2份(見偵字第5574號卷第125頁至第126頁)、證人未成年人許O硯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辦理毒品案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分見警卷第15頁、偵字第5574號卷第299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甲○○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是被告甲○○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事實一部分⒈被告甲○○事實一之㈠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之幫助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幫助犯非法製造子彈罪。又被告甲○○事實一之㈡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2項之幫助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幫助非法出借子彈罪。
⒉被告甲○○一行為幫助同案被告張景雄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製造子彈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又被告甲○○一行為幫助被告張景雄犯非法出借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出借子彈罪,亦應依同條規定,從一重幫助犯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斷。
㈡事實二部分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及轉讓。又按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另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及對象)如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7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之反面解釋,當成年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未成年人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時,其法定本刑已較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本於相同「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逕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之規定,而無再適用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餘地。
⒉查未成年人許O硯係於00年00月出生,於104年間7月間尚
未滿20歲,而未成年,有許O硯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是核被告甲○○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原公訴意旨認被告甲○○該部分行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罪,尚有誤會,然公訴檢察官既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8條第2項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見本院卷二第180頁背面),是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⒊又被告甲○○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許O硯前,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事實三部分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4日施行,修正前該條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
⒉按「行政院於91年1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0910001605號函將
愷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於91年2月8日以台衛字第0910005385號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該署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因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有該局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980005953號函為憑。上訴人轉讓予梁○○之愷他命係添加在香菸內以抽菸方式施用,業經梁○○ 陳明 在卷,可見應非屬合法製造,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按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則上訴人持有轉讓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誤。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又以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因衛生署
管制藥品管理局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有該局98年6月25日前開函可憑。而管制藥品須有醫師處分,始得調劑、供應,藥事法第60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則合法來源之管制藥品基本上係供醫療使用,且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均視醫療目的有一定數量,要無在外流通之可能,此外復查無證據堪認被告甲○○轉讓予同案被告高子明之愷他命,有何自國外輸入,或係境外藥品公司生產之情形,足見被告甲○○轉讓予同案被告高子明之愷他命,應係國內非法生產之偽藥無誤。是核被告甲○○事實三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原公訴雖主張被告甲○○該部分犯行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尚有未洽,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甲○○上開幫助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罪、幫助犯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成年人轉讓未成年人第二級毒品罪、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轉讓偽藥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甲○○前於102年間因毀損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2年度豐簡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甫於10
4年2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甲○○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頁至第16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累犯,除就幫助非法製造槍枝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事實一所示構成要件外行為,為幫助犯,奚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就事實二轉讓第二級毒品予未成年人許O硯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復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甲○○就事實三既已擇一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該部分犯行,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甲○○明知槍枝具有高度危險性,對於社會治安
具潛在危害,若持以傷人,更極易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嚴重傷害,竟仍容任同案被告張景雄於其住所製造槍枝及子彈,並協助出借槍枝、子彈,顯有未洽。又被告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係公告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即偽藥,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轉讓第二級毒品及偽藥予他人,然衡以被告甲○○轉讓第二級毒品、轉讓偽藥之次數各僅一次,轉讓之數量僅可供單次施用,又被告甲○○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足認仍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幫助製造及出借槍枝部分犯行,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復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明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是倘有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該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同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因係分則加重之性質,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之結果,即非「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刑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判決參照)。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甲○○所犯事實二部分,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㈧再按依刑法第50條但書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數罪,於判決確
定後,受刑人既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可見該項請求為被告之權利。倘被告於法院審理中已為該項請求,如仍拘泥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不予准許,而必待判決確定,始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之刑,徒增勞費,亦非立法本意,故應認該項請求,於法院審理中亦得行使。基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被告於法院審理中請求法院,或於判決確定後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其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經本院分別判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數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原不得合併定執行刑,然被告甲○○既於本院審理時請求本院就其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見本院卷二第181頁),爰就被告所犯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不須同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扣案附表一至三所示物品,均不於被告甲○○所犯幫助製造(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項下宣告沒收,復此敘明。
㈢扣案附表四之愷他命1包、愷他命香菸1支,為被告甲○○
轉讓予被告高子明,所含愷他命成分係法律設有禁止持有規定之物(見偵字第5574號卷第125頁至第126頁),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甲○○所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項下宣告沒收。又因依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香菸內仍會殘留微量愷他命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認屬違禁物之部分,爰併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17條第
2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
1項但書、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施君蓉法官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鄭珮瑩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品名│數量│備註││號││││├─┼──────────┼────┼──────────┤│1│鑽孔機│1臺││├─┼──────────┼────┼──────────┤│2│打磨機│1臺││├─┼──────────┼────┼──────────┤│3│槍管│4支││├─┼──────────┼────┼──────────┤│4│彈頭│1包││├─┼──────────┼────┼──────────┤│5│彈匣│1個││├─┼──────────┼────┼──────────┤│6│改造槍枝零件組│1包││├─┼──────────┼────┼──────────┤│7│空彈殼│20顆││├─┼──────────┼────┼──────────┤│8│底火│1盒││├─┼──────────┼────┼──────────┤│9│鑽頭│27枝││├─┼──────────┼────┼──────────┤│10│銼刀│9枝││├─┼──────────┼────┼──────────┤│11│塑鋼土│2瓶││├─┼──────────┼────┼──────────┤│12│研磨器│1組││├─┼──────────┼────┼──────────┤│13│黑色火藥│0.59公克││├─┼──────────┼────┼──────────┤│14│鉗子│1枝││├─┼──────────┼────┼──────────┤│15│六規量尺│1枝││├─┼──────────┼────┼──────────┤│16│微型多功能組合機床│1組││├─┼──────────┼────┼──────────┤│17│模型槍管│1枝│不含槍管內所含不明物│││││體2顆│├─┼──────────┼────┼──────────┤│18│火藥1包│6公克│││││(含袋)││└─┴──────────┴────┴──────────┘
附表二┌─┬──────────┬────┬──────────┐│編│品名│數量│││號│││││││││├─┼──────────┼────┼──────────┤│1│電鑽│1臺││├─┼──────────┼────┼──────────┤│2│六角板手│5支││├─┼──────────┼────┼──────────┤│3│切割器│1臺││├─┼──────────┼────┼──────────┤│4│焊槍│1支││├─┼──────────┼────┼──────────┤│5│砂輪頭│1包││├─┼──────────┼────┼──────────┤│6│鉗子│2支││├─┼──────────┼────┼──────────┤│7│板手│1支││├─┼──────────┼────┼──────────┤│8│水平尺│1支││└─┴──────────┴────┴──────────┘附表三┌─┬──────────┬────┬──────────┐│編│品名│數量│備註││號││││││││││││││├─┼──────────┼────┼──────────┤│1│改造手槍│1枝│被告甲○○住所扣得│││(槍枝管制編號:11021│││││35777)││││││││├─┼──────────┼────┼──────────┤│2│改造手槍│1枝│同上│││(槍枝管制編號:11021│││││35778)││││││││├─┼──────────┼────┼──────────┤│3│改造手槍│1枝│被告高子明駕駛自小客│││(槍枝管制編號:11021││車內扣得│││35505)││││││││└─┴──────────┴────┴──────────┘附表四┌──┬─────────┬────┬──────────┐│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愷他命│1包││├──┼─────────┼────┼──────────┤│2│愷他命香菸│1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