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86號
106年度易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成被告蘇茂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89號、第912號、第1434號)暨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214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如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蘇茂仁犯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物。
事實
一、林建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七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七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七所示之物得手。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一、八之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一、八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一編號一、八所示之物。復與蘇茂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物。嗣於民國106年1月15日0時50分許,林建成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廣勝路口,竊得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物時,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黃國瑋 、 陳順財 、 鄭人方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及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林建成、蘇茂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成、蘇茂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順財、鄭人方、黃國瑋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 陳國鈞 、 張志成 、 陳冠中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劉 龍祺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見里警偵字第10630066800號卷第1至4頁,屏警分偵字第10630171400號卷第6至7頁,屏警分偵字第10630208500號卷第8至同頁反面、第9至10頁反面、第11至12頁,屏警分偵字第10630718300號卷第5至6頁反面、第9至10頁,屏警分偵字第10630514600號第3至5頁反面,106年度偵字第912號卷第29至32頁,106年偵字21
6號卷第14頁至同頁反面),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員警調查報告、崇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崇蘭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民和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106年1月1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所附指紋卡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卷宗、屏東縣○○○○○里000000000000里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照片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共3份、現場照片影本共4張、監視器畫面暨蒐證照片共5張、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共9張、蒐證照片及說明共14張附卷可參(見屏警分偵字第10630171400號卷第2頁、第12至15頁,里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7頁、屏警分偵字第10630208500號卷第2頁、第14至15頁、第18頁、第17頁、第35至41頁,屏警分偵字第10630718300號卷第7至8頁、第11至13頁、第16頁、第17至18頁、第20至25頁、第26至34頁,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2頁、第8至12頁、第15頁,本院10
6年度易字第86號卷第69至74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在案可憑,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各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意旨均可資參照)。查被告林建成於犯附表一編號二、五至八之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利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是核被告林建成就附表一編號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就附表一編號三、四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八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又被告林建成、蘇茂仁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八部分所為,漏未論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被告蘇茂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就附表一編號二之犯行)當天是我和林建成臨時起意,我負責打電話給管理員,管理員就離開管理室,當時管理室的門是開著,林建成負責進去偷等語(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86號卷第55頁反面),可知上開竊盜犯行,被告蘇茂仁事前既與被告林建成有所謀議,被告2人亦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建成於犯附表一編號一、八部分犯行時,其係分別於毀壞車窗鎖扣及敲破車窗同時,業已著手實行竊盜之行為,二者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及密切關聯性,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分別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普通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另被告林建成所為上開5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及3次普通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蘇茂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以104年度簡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
104年度聲字第629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4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86號卷第19至23頁),是被告蘇茂仁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附表一編號二部分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建成、蘇茂仁正值中壯
,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竟以前揭竊盜手法牟取不法所得,使各該被害人之權益受損,且致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所為實有不該,且考量被告林建成前有殺人、竊盜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86號卷第8至18頁),雖未構成累犯,然足見其素行非佳;被告蘇茂仁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亦可認其素行非佳,惟參酌被告2人於犯後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林建成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鄭人方,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為缺錢花用、手法尚稱平和,被告林建成職業為板模工、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不好、被告蘇茂仁原為廚師然目前無業、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86號卷第86頁),及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二部分犯行之犯罪分工方式及所分得之犯罪所得,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建成所犯得易科罰金之各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以,行為人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又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即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酌以上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林建成所涉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均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就被告林建成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林建成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四部分所示之刑係得易科罰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五至八部分所示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則被告林建成於本案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前,本院無從就此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查被告林建成於如附表一編號一部分犯行中所竊得之行動電
源車充頭1個及 賓士 標誌黑色拉鍊包1個;於附表一編號三部分所竊得之魚皮、魚肉、花枝、蝦仁、貢丸及餛飩;於附表一編號四部分所竊得之相機1台、手電筒1個、車充1條及約新臺幣(下同)50元之零錢;於附表一編號五部分犯行中所竊得之行車紀錄器1台;於附表一編號六部分犯行中所竊得之「目擊者X8」行車紀錄器1台;於附表一編號七部分犯行中所竊得之黑色包包1只(內有LG智慧型手機1支、置有500元之零錢包1只),雖未扣案,但仍係屬於被告林建成之犯罪所得,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⒉次查,被告蘇茂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在 東京 花園大樓
管理室偷到的19,000元,林建成拿走5,000元,其他都是我拿去還債等語、被告林建成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天去管理室偷的過程就是跟蘇茂仁講的一樣等語(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86號卷第55頁反面),足認被告林建成於附表一編號二部分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竊得之19,000元中取得5,000元,其餘竊得之現金14,000元則由被告蘇茂仁取得,此部分分別屬被告林建成、蘇茂仁之犯罪所得,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予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分別追徵其價額。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林建成所為如附
表一編號八所竊得之財物,均業經警方發還告訴人鄭人方,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此部分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螺絲起子1支及手電筒1個,業經被告林建成於警詢、偵訊中均供稱:該螺絲起子和手電筒都是我的,是螺絲起子是敲破車窗用的,手電筒是行竊前觀察車內有無財物用的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912號卷第9頁),足認該螺絲起子及手電筒係供被告林建成為附表一編號五至八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於其所犯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⒋至被告林建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去偷東京花園管理室
所用的螺絲起子,是我之前做板模工的工具,工具拿來拿去現在已經不知道在哪裡了,這和我偷汽車內物品的螺絲起子是不同支等語(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86號卷第55頁反面),足認該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2人共同犯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然本院衡酌該螺絲起子1支並非違禁物收,且衡其價值輕微,於日常生活中取得容易,並無特殊之處,不具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實益,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末按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業將原第
9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是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附表一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爰不再於主文定應執行刑後重覆諭知,特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
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式及竊取之財物│論罪科刑│││(民國)│││││├──┼──────┼─────┼───┼───────────────┼───────────────┤│一│105年11月24│屏東縣屏東│黃國瑋│趁無人注意之際,見左列被害人停│林建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日23時許│市○○路與││放左列犯罪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崇朝1路路││73號自用小貨車之右中車門玻璃未│算壹日。││││口││全部緊閉,徒手扳開該車窗,破壞│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源車充頭││││││該車窗鎖扣,致生損害於左列被害│壹個、賓士標誌黑色拉鍊包壹個(││││││人,再開啟車門後,竊取左列被害│內有現金約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人所有放置於該車內之行動電源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充頭(價值新臺幣【下同】150元│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1個、賓士標誌黑色拉鍊包1個│││││││(內置有現金約100元)。││├──┼──────┼─────┼───┼───────────────┼───────────────┤│二│105年12月13│屏東縣東港│ 劉龍祺 │共乘林建成所有車牌號000-0000號│林建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日2時許○○○鎮○○路55││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犯罪地點附近│有期徒刑柒月。│││時5分許│號「東京花││後,推由蘇茂仁撥打電話予在「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園」大樓管││京花園」大樓擔任管理員之劉龍祺│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理室││,訛稱「東京花園」A棟17樓在漏│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水云云,趁劉龍祺離開管理室而前│蘇茂仁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往查看之際,隨即於同日2時5分│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許,推由林建成持客觀上足以致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死傷之兇器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進入上開「東京花園」管理室內│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撬開該管理室抽屜鎖頭而竊取劉│││││││龍祺保管之現金19,000元,得手後│││││││由林建成、蘇茂仁朋分花用殆盡。││├──┼──────┼─────┼───┼───────────────┼───────────────┤│三│105年12月20│屏東縣屏東│ 邱德明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打開左列被│林建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日3時許│市○○路之││害人擺放於左列攤位之冰箱,竊取│,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瑞光夜市蚵││左列被害人所有放置於該冰箱內之│算壹日。││││仔煎攤位││魚皮、魚肉、花枝、蝦仁、貢丸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魚皮、魚肉、花││││││餛飩等冷凍食物(共價值約4,000│枝、蝦仁、貢丸及餛飩均沒收,於││││││元)。│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四│105年12月21│屏東縣屏東│陳冠中│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左列被│林建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日5時50分許│市○○街51││害人停放左列犯罪地點之車牌號碼│,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號對面路旁││9429-WV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之副│算壹日。││││││駕駛座車門後,竊取左列被害人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相機壹台、手電││││││有放置於該車內之相機1台、手電│筒壹個、車充壹個及新臺幣伍拾元││││││筒及車充各1個等物(共價值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21,200元)及約50元現金。│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五│105年12月21│屏東縣屏東│陳國鈞│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以致│林建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日8時31分至│市復興公園││人死傷之兇器螺絲起子、手電筒各│徒刑捌月。│││12時之期間內│籃球場旁停││1支,敲破左列被害人停放左列犯│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手電筒壹個│││某時│車場││罪地點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之左側乘客座車窗(毀損部分未│車紀錄器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據告訴)後,竊取左列被害人所有│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放置於該車內之行車紀錄器1台(│其價額。││││││價值12,500元)。│││││││││├──┼──────┼─────┼───┼───────────────┼───────────────┤│六│106年1月4日│屏東縣屏東│張志成│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以致│林建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23時許│市○○路與││人死傷之兇器螺絲起子、手電筒各│徒刑捌月。││││古松西巷路││1支,敲破左列被害人停放左列犯│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手電筒壹個││││口││罪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毀損部分未│目擊者X8」行車紀錄器壹台沒收,││││││據告訴)後,竊取左列被害人所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放置於該車內之「目擊者X8」行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紀錄器1台(價值28,699元)。││├──┼──────┼─────┼───┼───────────────┼───────────────┤│七│106年1月11日│屏東縣屏東│陳順財│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以致│林建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23時許│市○○○路││人死傷之兇器螺絲起子、手電筒各│徒刑柒月。││││與廣勝路口││1支,敲破左列被害人停放左列犯│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手電筒壹個││││││罪地點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車副駕駛座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色包包壹只(內有LG牌智慧型手機││││││訴)後,竊取左列被害人所有放置│壹支、內置新臺幣伍佰元之零錢包││││││於該車內之黑色包包1只(內置有│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LG牌智慧型手機1支【價值3,000│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元】、內置500元零錢之零錢包1│價額。││││││只)。││├──┼──────┼─────┼───┼───────────────┼───────────────┤│八│106年1月15日│屏東縣屏東│鄭人方│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以致│林建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零時50分許│市○○○路││人死傷之兇器螺絲起子、手電筒各│徒刑捌月。││││與廣勝路口││1支,敲破左列被害人停放左列犯│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手電筒壹個││││││罪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均沒收之。││││││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致生損害於│││││││左列被害人,並竊取左列被害人所│││││││有放置於該車內之行車紀錄器1台│││││││及車充USB線1條(均已發還左列│││││││被害人)。││└──┴──────┴─────┴───┴───────────────┴───────────────┘附表二(扣案物品):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行車紀錄器│1台│已發還│├──┼─────┼────┼─────┤│2│車充USB線│1條│已發還│├──┼─────┼────┼─────┤│3│手電筒│1個││├──┼─────┼────┼─────┤│4│螺絲起子│1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