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2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25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梧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3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梧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捷安特牌變速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李梧桐於民國108年5月12日上午8時5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樹人一街口旁空地,見 鍾韻茹 所有之捷安特牌之變速自行車(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停放在該處,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自行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理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鍾韻茹警局詢問之證述。
(三)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員警職務報告書1張。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20條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二)被告的行為是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6年1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以參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加重其刑。
(四)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僅因貪圖己便即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所生危害非重,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竟不思悔改,於假釋中再犯本件,顯見法治觀念仍然淡薄及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所竊得之捷安特牌變速自行車1輛,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尚未起獲,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適用的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