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25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李沄蓁 被告 李羿 鋐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099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李沄蓁(下稱聲請人)因被告李羿鋐公共危險案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出具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而該案業經本院判刑確定,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經濟拮据,爰聲請發還刑事保證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在繳納保證金後,如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時,應不待聲請即依職權發還保證金,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所明定。而免除具保責任之原因,依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為:「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三、經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聲請人繳納後將被告釋放,有該署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可稽;而被告所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09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7年12月25日確定,然尚未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執字第1386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仍有保全日後刑罰執行之必要,則聲請人聲請本院發還刑事保證金,依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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